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
负责人:杨国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博,该公司职员。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负责人:周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志涛,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唐某公司)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泰州公司)保险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华联合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等共计39815元;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许海刚驾驶苏M×××××挂苏M×××××号车与贺德均驾驶的李国兴所有的冀B×××××挂冀B×××××车追尾相撞,致冀B×××××挂冀B×××××车前移撞上前方张广伟驾驶的冀J×××××挂冀J×××××号车,致苏M×××××挂苏M×××××号车、冀B×××××挂冀B×××××车损坏、货物及路产损失。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海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贺德均、张广伟无责任。
贺德均驾驶的李国兴所有的冀B×××××挂冀B×××××车在原告中华联合唐某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许海刚驾驶的苏M×××××挂苏M×××××号车在被告阳某泰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许海刚预付李国兴损失60000元。2014年3月7日,李国兴就相关损失将中华联合唐某公司诉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请求自己车辆的承保公司中华联合唐某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付其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出具(2014)遵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定李国兴的损失为:车损70735元、施救费24000元、公估费4650元,合计99385元,扣除许海刚方已赔付的60000元,判决中华联合唐某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付李国兴保险金39385元,中华联合唐某公司赔偿李国兴损失后,对事故对方享有代位求偿权。由中华联合唐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430元。
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华联合唐某公司已按生效法律文书全部履行了给付义务。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
原告中华联合唐某公司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赔付本方车损39385元后,有权向事故对方追偿,被告阳某泰州公司作为事故对方车辆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赔付原告损失39385元。公估费系确定因交通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属被告应承担的范围,对被告阳某泰州公司相关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中华联合唐某公司在李国兴诉讼案件中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430元,依法不属代位求偿的范围,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损失39385元;
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元,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4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9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付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云
书记员:陈丽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