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办事处书胜路6号。
主要负责人:窦天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伟勇,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经济开发区长江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袁庆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志刚,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咸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建设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联合财保咸宁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联合财保咸宁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出险后继续使用导致扩大损失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新港建设公司对其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继续使用事故车辆,导致事故车辆的损失扩大的事实认可,但新港建设公司主张权利所依据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基于商业保险免责条款没有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认为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事实上,新港建设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人处投保时,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已向投保人新港建设公司提交了商业保险条款,投保人新港建设公司已在投保单的投保人确认栏加盖了投保人单位公章,可以证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对商业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作出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故一审判决以保险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使用事故车辆,导致事故损失扩大,判令保险人赔偿48000元财产损失错误。新港建设公司主张事故损失48000元的车辆损失依据不足。根据保险条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车辆或者第三人的财产损失,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一起进行检视,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赔。涉案损失并非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协商核定,所提交的事故车辆损失清单没有定损,不能作为本案赔偿损失的依据。一审判决对案件受理费用的负担确认不符合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
新港建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诉讼中口头提出答辩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新港建设公司向保险人履行了保险事故报案出险的义务,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勘验并指定到定点修理服务中心进行了损失定损,保险人向修理单位出具了定损清单,事后修理单位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实质性修理,配件费用及修理费、施救费等合计48000元的证据充分。联合财保咸宁公司上诉提出,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对事故车辆继续使用扩大损失部分不予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新港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联合财保咸宁公司立即赔偿新港建设公司车辆维修费48000元;判令联合财保咸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日,新港建设公司在联合财保咸宁公司为其所有的鄂L×××××号牌混凝土搅拌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400000元、1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新港建设公司于当日支付了保险费13268.22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6日00:00起至2016年7月5日23:59止。2015年11月27日14时许,被保险车辆鄂L×××××号牌混凝土搅拌车在咸宁市长江工业园内发生了单方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新港建设公司随即向联合财保咸宁公司报案,联合财保咸宁公司经现场勘验,指定修理厂定损维修后,于2016年6月17日向新港建设公司出具了拒赔通知书,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第七条第六款:“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为由拒赔。2016年11月13日,新港建设公司向咸宁市咸安区顺利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支付了48000元修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新港建设公司在联合财保咸宁公司为其所有的鄂L×××××号牌混凝土搅拌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新港建设公司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联合财保咸宁公司是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有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新港建设公司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新港建设公司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向联合财保咸宁公司主张车辆的修复费用,联合财保咸宁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和范围内向新港建设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联合财保咸宁公司辩称新港建设公司的保险车辆鄂L×××××号混凝土搅拌车在出险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车辆,致使损失扩大,故联合财保咸宁公司不应对其扩大损失部分进行赔付的辩解意见,因联合财保咸宁公司无任何证据证实新港建设公司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继续使用事故车辆致使损失扩大,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限联合财保咸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新港建设公司保险理赔金48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联合财保咸宁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27日14时许,新港建设公司所有的被保险车辆鄂L×××××号牌混凝土搅拌车在咸宁市长江工业园内发生了单方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同年12月18日,联合财保咸宁公司经定损《机动车辆保险零部件更换项目核价单》附件载明,核定更换项目清单询价为39343元,核价为31474元,但不包括修理费3800元和施救费600元。经指定修理服务中心进行实质性维修发生更换配件项目、其他辅料等费用49726元,但不包括工时费3200元。新港建设公司向修理单位实际支付更换配件项目及修理费等为48000元,修理单位向新港建设公司出具了收款票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港建设公司为其所有的鄂L×××××号牌混凝土搅拌车在联合财保咸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法立法旨意是规范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新港建设公司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及时向保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联合财保咸宁公司作为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人对保险事故车辆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了协商定损,故本案不存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情形,也不存在保险人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范围无法确定的情形。联合财保咸宁公司上诉提出,本次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存在继续使用事故车辆并扩大了事故车辆的损失范围,依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六项“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联合财保咸宁公司作为可能承担赔偿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该项主张,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联合财保咸宁公司没有针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联合财保咸宁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联合财保咸宁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商业责任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虽联合财保咸宁公司提出,新港建设公司为涉案事故车辆投保时已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表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处加盖了单位公章,但并不能说明联合财保咸宁公司对附格式条款中的具体免责事由已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审判决确认本案诉讼费用由联合财保咸宁公司负担并无不当。故联合财保咸宁公司上诉请求其对事故车辆损失范围内继续使用扩大损失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联合财保咸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金美 审判员 涂海兰 审判员 陈 飚
书记员:夏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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