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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余淼、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黄河路西段海燕职专办公楼。
主要负责人:张新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中华,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淼(系受害人王凯的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兴龙,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系受害人王凯的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盛英(系受害人王凯的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周商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李才良,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大庆路与建设路交叉路口北50米路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淦河大道1号。
主要负责人:戢运忠,该公司经理。
原审原告:王某某(系受害人王凯的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法定代理人:余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横沟桥镇朝阳路翰林花园7栋2单元302室。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周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淼、王某某、陈盛英、刘军光、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运输公司)、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运输公司)、王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原审原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02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财保周口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一审法院的结果与此不符。另外,无证据证明受害人王凯的父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
余淼辩称,一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他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日4时55分,受害人王凯驾驶鄂L×××××轻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267KM+400M附近处,其车辆前部先后与快速车道内由刘军光驾驶的豫P×××××(豫P×××××)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鄂L×××××轻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王凯当场死亡,乘坐人龚志成严重受伤、车辆及车载货物、高速公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28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作出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王凯驾驶机动车时未尽到观察义务确保安全驾驶,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刘军光驾驶的机动车其尾部反光标识及后下部防护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受害人龚志成无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受害人王凯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军光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龚志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军光为受害人王凯垫付其他费用10000元。2015年8月1日赤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受害人王凯因车祸当场死亡。一审法院查明:豫P×××××(豫P×××××)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员是刘军光,豫P×××××(豫P×××××)重型低平板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平安运输公司,挂车的登记车主是华安运输公司。平安运输公司就豫P×××××(豫P×××××)重型低平板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投保期限2015年4月8日零时至2016年4月7日24时止;华安运输公司就豫P×××××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鄂L×××××轻型仓栅式货车车主是王波,受害人龚志成、王凯是其聘请的驾驶员。王波就鄂L×××××轻型仓栅式货车向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保险期限2015年5月24日零时至2016年5月23日24时止。同时查明,受害人王凯的父母与其居住、生活在一起。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作出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予以采信。因此受害人王凯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70%责任,刘军光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30%责任,受害人龚志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为: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误工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4758.55元(根据被抚养人王某某的年龄和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确定为97028.85元;根据被抚养人王某某的年龄和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确定为133412.85元;根据被抚养人陈盛英的年龄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确定为124316.8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952438.55元。由于平安运输公司就豫P×××××重型低平板车主车向中华联合财保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中华联合财保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余淼、王某某、王某某、陈盛英33000元(已预留受害人龚志成份额,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919438.55元,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分担。据此判决:一、余淼、王某某、王某某、陈盛英的事故损失952438.55元,由中华联合财保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308831.56元,余款多出的643606.99元由余淼、王某某、王某某、陈盛英另行主张;二、刘军光垫付的费用10000元和王波垫付的丧葬费23660元在中华联合财保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的308831.56元扣减后返还给刘军光10000元及王波23660元;三、驳回余淼、王某某、王某某、陈盛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王某某、陈盛英均年满60周岁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婚后育有二子王凯、王波,生活主要依靠二子赡养。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于2015年8月,应依据《湖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因本案被扶养人较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被扶养人王某某的年龄和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确定为97024元(16×18192/2×2/3);根据被扶养人王某某的年龄和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确定为133408元(16×18192/2×2/3+4×18192/2);根据被扶养人陈盛英的年龄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确定为124312元(16×18192×2/3+3×18192/2),上述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54744元。一审判决关于上述三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54758.55元,与二审计算金额差距甚小,不影响判决的公正性,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保周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6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陈继高 审判员  熊 泽

书记员:罗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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