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宋媛媛
薛堃
陈某某
田亮(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王晓明
包头市名弛有限公司
邓鹏飞(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友谊大街54号现代城1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785606-6。
负责人爱新觉罗启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媛媛,女。
委托代理人薛堃,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田亮,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冯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晓明。
被告包头市名弛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210国道车管所南100米处。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786970-5。
法定代表人武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鹏飞,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包头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某某、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宣区民初字第118号民事调解书,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张民申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审原告陈某某申请,依法追加包头市名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名弛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亮律师、原审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原审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包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媛媛、薛堃到庭参加诉讼。包头名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2月20日,原审原告陈某某诉至本院称,2010年12月4日0时34分许,刘洋无证、酒后驾驶京N×××××号丰田轿车沿宣化区察哈尔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子西转弯处时,刘洋的车前部与张志军驾驶的停驶在路南西侧的蒙B×××××号半挂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刘洋当场死亡,车内乘车人陈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均有损坏之事故。该事故经宣化区交警大队认定,刘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往宣化区医院进行抢救,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冯某某系刘洋的母亲,系京N×××××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包头名弛公司系张志军驾驶的蒙B×××××号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并在联合保险公司包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陈某某要求被告冯某某及联合保险公司包头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91082.56元。原审被告冯某某直接和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无其他辩称意见。原审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包头支公司原审中直接和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无其他辩称意见。
本院原审中经调解,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冯某某、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包头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并出具了调解书。内容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自收到本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陈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2133.72元;二、案件受理费2743元,减半收取1372元,冯某某自愿负担,陈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72元本院不予退还,由冯某某自收到本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给付陈某某。
申请再审人联合保险公司包头支公司申请再审称,我公司与原审原告陈某某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之后发现,事故车辆蒙B×××××号发生事故时拖挂的挂车车号是蒙A×××××,该挂车的车架号为YHD069,不是在我公司投保的挂车,因此我公司不能承担该挂车的保险责任。因主车发生事故时所拖挂的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蒙B×××××号车辆拖挂了没有保险的车辆,所以我公司对蒙B×××××号车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陈某某主张的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我公司同意按照定残当时的标准计算,并认可按照九级和十级计算。护理费我公司同意给付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11年住院时候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同意赔偿6000元。被申请人陈某某辩称,申请再审人联合保险公司在原审时认可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主、挂两份交强险,主车500000元的商业险,挂车50000元的商业险,根据这个情况我们达成了调解协议。现联合保险公司再审时提供的挂车无强险和商业险的证据我不认可。张志军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是名驰公司,名驰公司作为车辆的管理人和使用人,使用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应承担赔偿责任。冯某某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也是刘洋的母亲,她明知刘洋没有驾驶证,还将车辆交与其开,本身具有过错。现我要求名弛公司、冯某某、联合保险公司包头支公司按照2014年的标准赔偿我医疗费71349.46元、残疾赔偿金86280.6元、护理费每天100元住院42天共计4200元、营养费每天50元住院42天共计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42天共计2100元、后续治疗费22073.7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2900元、鉴定费470元,共计201473元。被申请人冯某某辩称,出事之前是杨旭东在廊坊和我借的车开到了宣化,之后杨旭东把车又借给了陈某某,陈某某拉着刘洋出来,接着刘洋开车时出了事故。陈某某和刘洋是朋友,陈某某有驾驶本,刘洋没有驾驶本,陈某某明知道这种情况还让刘洋开车,陈某某应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我不同意对她进行赔偿。被告包头名弛公司未答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春霞
审判员:孙芸茹
审判员:路东风
书记员:史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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