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西林大道753号。
负责人:沙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91094437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嵩,内江市东兴区同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小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内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梁鑫、蒋小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6)川1011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财险内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义,被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被上诉人梁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蒋小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合财险内江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联合财险内江支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章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2.按照侵权法基本原理,机动车驾驶人因其本人的行为,造成自己损害,他不可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自己的损害要求自己保险的赔偿。综上,郑某某不属于交强险的第三者的范畴。
郑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梁鑫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蒋小熙未作答辩。
郑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蒋小熙、联合财险内江支公司、梁鑫赔偿医疗费31,674.97元、营养费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3,180元、误工费12,181.4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1,630.19元;2.联合财险内江支公司对郑某某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蒋小熙、联合财险内江支公司、梁鑫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2日,蒋小熙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行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沱桥至西林大桥0KM+800M处时,与公路边正在修车的行人郑某某、梁鑫相撞后,又与因发生故障停靠于路边,由郑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郑某某、梁鑫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人蒋小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郑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梁鑫不承担事故责任。郑某某伤后被送往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后好转出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加强营养,二期取出内固定住院治疗费用约捌仟元左右,具体以病情恢复而定”,发生医疗费31,674.97元(含门诊,该款由蒋小熙垫付18,100元)。2015年10月16日,郑某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700元。事发前,郑某某租住于内江市东兴区。郑某某之父郑典章(xxxx年xx月xx日出生)、之母吴加琼(xxxx年xx月xx日出生)、之子郑志俊(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住于简阳市,其父母共育有2个子女,无其他生活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郑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蒋小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梁鑫不承担事故责任。梁鑫辩称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其非交通事故驾驶人、所有人,不具有对车辆使用的支配权利,故其主张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梁鑫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蒋小熙辩称不认可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其亦非事故车辆所有人,但其未举证证明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不当,且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以车辆实际使用、支配、受益人为责任主体,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蒋小熙应在本案中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郑某某应在本案中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三轮摩托车在联合财险内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郑某某在该车车外受伤,系该车第三者,故联合财险内江支公司应按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郑某某请求的医疗费31,674.97元、营养费795元、护理费3,18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郑某某请求偏高,酌情支持15元/天,应为53天×15元/天=795元。关于后续治疗费,郑某某请求偏高,结合其取内固定的病情及出院医嘱,酌情支持4,000元。关于误工费,郑某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酌情支持80元/天,计算113天,应为80元/天×113天=9,04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郑典章应计算9年,应为7,110元/年×9年×10%÷2人=3,199.5元;其母吴加琼,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支持4,977元;其子郑志俊,应计算2年,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应为7,110元×2年×10%÷2人=711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887.5元。综上所述,郑某某的经济损失共111,334.47元,由联合财险内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5,728.48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致两人受伤,本案中赔偿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3,000元,另一伤者梁鑫已使用限额7,000元);由蒋小熙赔偿郑某某各项损失(111,334.47元-45,728.48元)×70%=45,924.19元,该款与其预付医疗费18,100元相品迭后,尚应赔付郑某某27,824.19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45,728.48元;二、被告蒋小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29,090.19元;(已品迭受理费)三、被告梁鑫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532元,减半收取1,266元,由被告蒋小熙承担(被告蒋小熙应承担诉讼费已计算在上列判项中)。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郑某某的损失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机动车是交通工具,任何人均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之上,“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本案中,蒋小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正在修车的郑某某相撞后、又与停靠在路边的郑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郑某某受伤,故原审法院认定郑某某系三轮摩托车第三者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联合财险内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3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骏 审 判 员 龙雨江 代理审判员 易小峰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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