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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诉刘某韦、吴某某、栾四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梁志强
刘某韦
田金良(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
白志刚(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赵见路(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
栾四望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路85号。
负责人王冠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志强,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天宫寺乡谷家村三区19号。
委托代理人田金良、白志刚,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寺庄乡三堤村081号。
委托代理人赵见路,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四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中韩庄乡北王疃村612号。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志强、被上诉人刘某韦的委托代理人田金良、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见路、被上诉人栾四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但该条款仅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侵权方应承担的赔偿项目,侵权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具体责任分担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具体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责任保险合同确定。上诉人提交的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该条款为上诉人制定的格式条款,并且免除了保险人责任,应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提示义务”要求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单上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作出标识,并主动向保险人出示该条款,提醒投保人注意。“明确说明”要求保险人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刘某韦不予质证,被上诉人栾四望虽认可投保单上其本人签名,但仍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就停运损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以及特别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项费用属于确定被上诉人刘某韦停运损失具体数额的合理、必要的支出,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2000元由上诉人承担并未不妥,本院予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1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但该条款仅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侵权方应承担的赔偿项目,侵权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具体责任分担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具体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责任保险合同确定。上诉人提交的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该条款为上诉人制定的格式条款,并且免除了保险人责任,应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提示义务”要求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单上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作出标识,并主动向保险人出示该条款,提醒投保人注意。“明确说明”要求保险人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刘某韦不予质证,被上诉人栾四望虽认可投保单上其本人签名,但仍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就停运损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以及特别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项费用属于确定被上诉人刘某韦停运损失具体数额的合理、必要的支出,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2000元由上诉人承担并未不妥,本院予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1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晓静
审判员:张亚男
审判员:安晨曦

书记员:郝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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