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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与牛新立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
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新立。
委托代理人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魏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牛新立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冀F×××××宝马越野车在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765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2013年9月24日,刘二帅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清苑县白团乡高速桥南时,因路面积水,在行驶中不慎碰到水下的石头,致使车辆严重受损。刘二帅当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指派查勘员进行了现场查勘。该起事故造成牛新立车辆损失137538元,产生施救费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牛新立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处投保,并且交纳保费,证实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投保人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法规定,以保险金额为限赔偿因事故造成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该被保险车辆经保定轩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报价,其修理费用为137538元,同时注明结算金额以该报价单为准。保险公司对该报价单不予认可,称应提供相应的修理发票,并保留复勘的权利。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发生事故后,已经给牛新立造成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应否赔偿不应以车辆是否修理为依据,故对车损数额应予确认。庭审中保险公司提交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申请予以驳回。牛新立主张施救费500元,并且提供发票一张,保险公司称宝马车是免施救费的车型,牛新立对此未予否认,故对其主张的施救费5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给付牛新立保险金137538元。(二)驳回牛新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0元,牛新立负担60元,中华联合保险股保定支公司负担3000元。
经审理,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一是被上诉人未投保专门的涉水险,二是因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属于免责条款内容。被上诉人质证称,一是该证据在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即存在,不属于新证据,二是该保险条款属于格式合同,不能证实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和内容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说明且条款没有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承担车损保险责任和车损数额。关于保险责任,首先,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系因发动机进水所致,被上诉人认为系因碰撞导致且发动机作为车辆重要部件不应单独排除在车辆损失之外,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保险公司代抄单上显示事故原因是碰撞。其次,上诉人主张涉水发动机损坏属于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的免责内容,但没有充分证据显示其在订立合同时已就免责条款和内容,对被上诉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说明。因此对上诉人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损数额,被上诉人提交轩之宝4S店报价单,并主张车辆已修复,待保险公司赔偿后方能取得维修发票,上诉人虽对该报价单不认可,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故对上诉人否认车损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苑汝成 代理审判员  王清江 代理审判员  曲 刚

书记员:孙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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