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大街85号。
负责人王冠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赶年、郭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伦,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冀F×××××在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处投了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48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2014年2月7日16时许,陈磊驾驶冀F×××××轿车沿马连川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撞在路边石头上,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损坏。2014年2月15日,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减少被保险车辆损失花施救费3000元,交通费900元。2014年2月21日,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证实该车车辆损失为164990元,花费公估费10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保险公司应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为证明本次事故车辆损失,提交了由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入选在册的公估机构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公估报告书,保险公司虽然对公估程序以及公估结果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反驳证据,也未能就其主张的定损数额举证证实,故对164990元车损予以认定。公估费10100元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施救费3000元,是为了减少被保险车辆损失扩大花费的合理必要费用,予以认定。张某某主张因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900元,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一次性给付张某某保险赔偿金178090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负担。
经审理,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确定车损状况,可以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公估机构进行评估,上诉人虽对公估结果和程序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反驳证据,故对上诉人关于公估程序违法不予认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亦无不当。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9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苑汝成 代理审判员 王清江 代理审判员 曲 刚
书记员:金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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