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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李某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保定市。
负责人:周建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中,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8民初1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中、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评估公司没有鉴定资质,车辆鉴定方法严重错误。1、评估公司没有车辆配件是否损坏以及是否更换的鉴定资质;2、本车新车价值约229900元,而鉴定维修金额为205400元,鉴定维修金额已超过新车价值的89.34%,没有修复必要,应推定全损,鉴定方法严重错误。二、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不真实,且无权单方处理更换后的损失部件。一审判决认定冀F×××××的车辆损失为2054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评估报告仅是一个市场预测,并不是维修车辆的实际损失。一般修理厂的维修价格和4S店差距巨大,因此,实际维修场所的差别,将导致“实际维修费用的巨大差距”,一审评估报告的价格甚至超过4S店配件价格,价格严重虚高。上诉人不认可该车辆损失,再次提出重新鉴定。三、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李某某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应维持原判。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赔偿其冀F×××××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用由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负担;2017年3月10日,李某某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21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肇事车辆冀F×××××小型轿车为李某某所有,该车于2016年9月13日在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车损保险22990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其中车辆损失险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2016年10月29日1时15分,李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莲池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警校地道桥处时,与案外人李俊龙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某某受伤。此事故经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勘查后,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了第201622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某某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李俊龙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F×××××小型轿车(注册日期2016-09-14)在事故中损坏,经李某某申请和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后,保定华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冀F×××××小型轿车进行了拆解,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了华鹏评报字(2017)第2-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冀F×××××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金额为205395元。李某某支付公估费5100元。一审法院已将该资产评估报告书副本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李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主张:事故发生后,其因现场施救花费施救费1000元,要求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第一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河北上润贸易有限公司也同意车辆损失由其所有。对此,李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施救单位清苑区万里汽车配件销售服务中心出具的拖车费正规票据一张1000元、河北上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致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的转账支付授权确认书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委托河北上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内容为“委托权限办理河北上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正常还本付息的我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机动车出险后的保险赔付事宜,具体要求:客户须为我行确认的正常还本付息的客户;对我行确认的正常还本付息客户申请权益转让理赔的,由河北上润贸易有限公司办理;理赔金额壹万元以上的赔款,汇到河北上润贸易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账户04×××04,委托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经质证,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对拖车费不认可,对授权委托书以涉及款项过高为由不认可。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庭审中称:其与李某某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其有权收回残值配件,因此要求收回该车的更换配件。对此,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其中第十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偿款中扣除。经质证,李某某称该残余配件已在公估损失时扣除残值,保险公司不能依据此条款再做处理。本案因车辆损失评定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中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以车辆评定损失达到本身价值的80%为全损、不需再修理和更换为由,对保定华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针对冀F×××××小型轿车车损作出的华鹏评报字(2017)第2-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不认可,其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该车为新购买的车辆,故对冀F×××××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金额为205395元、公估费5100元予以确认。冀F×××××小型轿车在现场施救过程中花去拖车费1000元,有相关施救单位出具的正规票据所证实,且数额合理,予以确认。综上,李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05395元、公估费5100元和施救费1000元共计211495元。由于冀F×××××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229900元和不计免赔险,且李某某为该车合法驾驶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内赔偿李某某车辆损失205395元、公估费5100元和施救费1000元。李某某在车辆施救过程中支付的施救费及在公估过程中支付的公估费是车辆施救、确定车辆损失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因冀F×××××小型轿车在投保时约定车辆损失的第一顺序受偿人为中国工商银行保定红星支行,现该行出具了委托河北上润贸易有限公司关于办理河北上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正常还本付息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机动车出险后的保险赔付事宜的委托书,李某某表示同意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将车辆赔偿款打入第一受偿人的账户,故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应将车辆损失赔偿款打入河北上润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保定红星支行的账户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205395元、公估费5100元和施救费1000元(该赔偿款中车辆损失205395元打入河北上润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保定红星支行账户04×××04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5元减半收取224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2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一、保定华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华鹏评报字(2017)第2-6号资产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冀F×××××小型轿车车损的依据;二、应否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三、鉴定费、诉讼费是否应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保定华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标的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评估报告书,其经营范围包括整体资产评估、单项资产评估等内容,评估人员亦具有合法的评估资质,评估的车损数额也未超出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且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虽对该评估报告书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其主张标的车辆已无修复必要、应推定全损,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此事项进行了约定,也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依据评估报告书评估的车损205395元(已扣除配件剩余价值14120元)向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所涉评估报告书存在上述情形,故对其关于重新鉴定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当庭以“该案委托是经双方依法在本院技术室选定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由中院入围指定,其申请中并没有指出鉴定中的违法情况”认定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而驳回其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妥。
关于第三个焦点,评估费系对车损评估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并且李某某提交了保定华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发票,故上述费用依法应由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负担。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作为本案败诉方,且在李某某提出了由其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应依法承担相应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恒  然 审判员 王  红  哲 审判员 郑  金  梁

书记员:佟锡尧(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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