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支公司,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后河大道27号。负责人:陈友贵,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覃卓朴,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军,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学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宏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鄂,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刘某某、胡学刚、朱宏闯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为肇事车辆未改变使用性质认定错误,中华联合保险五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联合保险五峰公司执行的费用标准:在同等条件下,2吨以下非营业货车保险费为1335.10元,2吨以下营业货车的保险费为2750.15元。车辆投保因使用性质及核载质量的不同,保险费亦相差悬殊。根据投保单信息显示,机动车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货车,核定载质量为1.5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询问笔录显示,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为裕祥矿业从事营业运输,载货量为12吨左右,且无从事货运的相关资格证。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原审法院认为肇事车辆本为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亦处于运输货物途中,并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原审法院混淆了“货车”与“非营运货车”的概念,事故发生时,标的车辆在从事运输,且是在为裕祥矿业运输铁矿石,朱宏闯出资购买肇事车辆,胡学刚负责驾驶该车辆,两人合伙经营,经营利润共享,风险共担,中华联合保险五峰公司有争议的并非肇事车辆运输货物,而是肇事车辆发生事故当时是在从事货运经营活动,谋取利益,此亦是中华联合保险五峰公司认为的改变了标的车辆的“非营业”使用性质。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肇事车辆没有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中华联合保险五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胡学刚的询问笔录,肇事车辆没有从事货运的相关资格证,车辆驾驶人也没有从业资格证,符合保险条款中中华联合保险五峰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情形。刘某某辩称,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产生效力的前提条件是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中华联合保险五峰公司虽然在保险合同中有提示,但并未对投保人就相关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做明确说明,未履行法定义务。1、一审庭审中,从朱宏闯购买保险的经过来看,没有作出明确说明。2、从中华联合保险五峰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除了保险合同外没有提供明确说明的证据。3、从条款内容看,中华联合保险五峰公司上诉的理由是第25款第3条的内容,免责有两个条件,一是改变使用性质未及时通知中华联合保险五峰公司;二是改变性质导致危险程度增加。条款中车辆的使用性质有很多,怎样算改变了性质没有明确的条款限定,这些概念只有专业的保险人员才能分清,一般常人无法确定,保险人如何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中华联合保险五峰公司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4、一审中胡学刚、朱宏闯的当庭陈述不足以证明车辆改变了性质,并且使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就此问题除了胡学刚、朱宏闯的陈述外,中华联合保险五峰公司并没有在一审中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朱宏闯辩称:中华联合保险五峰公司称原审认定肇事车辆未改变使用性质认定错误,理由不成立,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上已认定该车辆为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依然是在运输货物,不存在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朱宏闯不存在保险条款中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任何一种情形。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胡学刚辩称:胡学刚是受朱宏闯的雇请开车,工资标准是利润的50%,双方不存在合伙经营,风险共担。案涉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使用过程中没有改变其使用性质,胡学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胡学刚、朱宏闯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65035.88元;2.中华联合保险五峰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由中华联合保险五峰公司、胡学刚、朱宏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1日,胡学刚驾驶鄂F×××××轻型自卸货车(车载铁矿石),沿325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105km(朱家码头大桥)时发生侧翻,侧翻过程中与对向由曾令波驾驶的鄂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姚梅芳当场死亡,姚家珍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及曾令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7]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学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令波、刘某某、姚家珍、姚梅芳均无责任。刘某某受伤后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后又先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四次,住院79天,刘某某伤后五次住院治疗共计128天。2018年4月2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伤情进行了鉴定,经该所鉴定,刘某某双侧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眼动眼神经损伤致左眼上睑下垂遮盖部分瞳孔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眼视神经损伤致左眼视力0.12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肩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9000.00元,误工日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止(含后续住院取内固定误工20日),为315天,护理时间为120日(含后续住院取内固定护理20日),营养时间为120日(含后续住院取内固定营养20日)。胡学刚驾驶的鄂F×××××轻型自卸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保险期为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10日。事故车辆(鄂F×××××轻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系冯军,实际车主系朱宏闯,由朱宏闯出资购买,胡学刚负责驾驶该车辆,胡学刚与朱宏闯合伙经营,经营的利润共享、风险共担。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胡学刚支付费用50000.00元,朱宏闯支付费用150000.00元,中华联合保险五峰公司支付费用100000.00元,共计300000.00元。其中100000.00元,由刘某某的弟弟刘阿莲领取,该费用用于姚梅芳、姚家珍的安葬事宜,余下费用支付刘某某的治疗费用。案涉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曾令波、姚梅芳及姚家珍的赔偿权利人亦分别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中华联合保险五峰公司、胡学刚、朱宏闯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受理后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某某有权因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论,依法确认被告胡学刚承担100%的责任,刘某某、曾令波、姚家珍、姚梅芳无责任。胡学刚、朱宏闯系合伙经营,双方约定利润共享,风险共担,则对内应按照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分担,但对外应由胡学刚与朱宏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况,则依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中华联合保险五峰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90%赔偿责任,即可用于向受害人赔偿的保险金为45万元。中华联合保险五峰公司称肇事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使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本为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亦处于运输货物途中,并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某伤情进行了鉴定,故刘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应该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准。对刘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刘某某伤后医疗费:刘某某提交相关医疗费单据183999.10元,其中6024.93元未提供病历及医生医嘱,无法证明系事故所致伤后的治疗费用,难以支持。故刘某某伤后医疗费为183999.10元-6024.93元=177974.17元。2.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予以支持30.00元/天,故刘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8天×30.00元/天=3840.00元。3.刘某某伤后护理费:护理是伤情所需,护理费用的实际支出应予支持,刘某某提供的收据并不是护理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则护理费应参照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护理时间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即120天(含后续住院取内固定护理20日),刘某某另请求后期护理费,属重复计算,不予支持。故刘某某的护理费为35214.00元/年÷365天×120天=11577.21元。4.刘某某伤后误工费:刘某某在药店上班,则参照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2018年4月2日)前一天,即为315天。故刘某某的误工费为41302.00元/年÷365天×315天=35644.19元。5.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刘某某系城镇居民,鉴定伤残等级分别为1个九级、3个十级,则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1889.00元/年×20年×23%=146689.4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曾德皓系刘某某与曾令波之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则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276.00元/年×8年×23%÷2=19573.92元。7.刘某某伤后营养费:刘某某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支持20.00元/天,故其的营养费为:20.00元/天×120天=2400.00元。8.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交通费应以刘某某就医、鉴定需要为限,考虑到其治疗时间较长,多次入院,并到宜昌鉴定,酌情认定1500.00元。住宿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限,刘某某提交票据中,核实认定210.00元。刘某某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又请求住院期间的就餐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复印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9.刘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19000.00元,予以支持。10.刘某某伤情鉴定费:伤情鉴定费2280.00元,予以支持。11.刘某某伤后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某某伤后多次住院,治疗时间长,并构成多处伤残,酌情支持2000.00元。上述确认刘某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22688.8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获赔。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害人有4人,赔偿权利人已分别起诉,故应先计算出各案损失中可在交强险中的受偿数额,下余部分按各自余额在四案损失总额(应减去交强险中的受偿数额)中所占比例,计算出各自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45万元)内的受偿数额,仍有不足的,由胡学刚、朱宏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某的损失总额为422688.89元,应先在交强险中获赔3888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获赔77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获赔31130.00元),另三案损失总额为612068.99元,应先在交强险中获赔81120.00元。按前述赔偿办法计算,刘某某先在交强险中获赔38880.00元,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获赔188808.43元=(422688.89元-38880.00元)÷[(422688.89元-38880.00元)+(612068.99元-81120.00元)]×450000.00元。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刘某某在交强险中的获赔数额38880.00元,应由胡学刚和朱宏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某除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获赔227688.43元外,余下损失195000.46元,仍由胡学刚和朱宏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刘某某的所有损失,除在商业三者险中获赔188808.43元外,其余损失233880.46元,由胡学刚和朱宏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学刚和朱宏闯已赔付200000.00元,扣减后还应赔偿33880.46元。中华联合保险五峰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赔付的100000.00元,不在本案中扣减,另在姚梅芳、姚家珍死亡案件中核减。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8808.4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胡学刚、朱宏闯共同赔偿刘某某33880.4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96.00元,减半收取计1598.00元,由刘某某负担345.00元,由胡学刚、朱宏闯共同负担1253.0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五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胡学刚、朱宏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鄂0529民初32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涉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改变使用性质,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改变使用性质是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约定属于免责条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支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支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对前述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朱宏闯不生效力,保险公司不能援引此条款主张免责。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见成
审判员 张晓燕
审判员 闫玲玲
书记员:朱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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