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100号金碧华府A座23-26层。
负责人:王国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英杰,
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嘉玉(吴某父亲),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爱东,
新疆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原审被告:李扬,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李扬妻子),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上诉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陈某、原审被告李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9)新2301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英杰,被上诉人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嘉玉,原审被告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爱东,原审被告李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新2301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吴某的残疾赔偿金,上诉人愿意赔偿吴某医疗费40736.86元,护理费304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5元,不服金额124623.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吴某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违反了鉴定时机、伤病关系处理等鉴定原则,该鉴定意见书不足以客观反映吴某定残时的肢体功能恢复状况以及伤残等级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不被准许,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首先,吴某进行伤残评定时体内内固定未取出,且鉴定后的护理期仍然常达60日,未达到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及治疗终结的标准。其次,吴某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经存在肢体残疾,且办理了残疾证,但鉴定意见书对此并未按照鉴定规范对伤病共存时损伤与伤残的因果关系进行评定,遗漏了伤病关系的分析内容。再次,吴某以前的住院病案、残疾证、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期限的认定内容,均可证实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情形。二、吴某的住院病案反映其自身存在多种疾病,并反复在医院住院治疗,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仅通过医疗费票据无法确定,需要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三、吴某的父亲作为护理人员之一,其在一审中自述月收入为1700元,一审法院按照每天186.12元计算于法无据。吴某住院95天,一审认定为98天计算有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吴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某、李扬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894.77元、护理费83754元、残疾辅助器械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交通费2610元、营养费11250元、残疾赔偿金67705元、复印病历费304.6元、鉴定费2670元、后期医疗费282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租床费14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3日13时10分许,陈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于昌吉市健康路君悦海棠小区入口处倒车时,与沿上述路口处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行走至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吴某相撞,致吴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不负事故责任。×××号车登记在陈某丈夫李扬名下,该车系家庭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7月3日入住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医院骨二科治疗,于2018年7月10日行左侧肱骨髁骨折+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交通支结扎术+皮瓣修复术。于2018年7月19日转入该院康复疼痛科,治疗至2018年10月9日。原告共住院治疗98天,出院诊断:股骨粗隆间骨折、肱骨髁间骨折、颈椎横突骨折、股骨外髁骨折、腓骨骨折、脑出血后遗症、高血压病、症状性癫痫(继发性)。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出院小结病程及治疗效果中记载,给予口服尼群地平及施慧达控制血压,丙戊酸钠预防癫痫发作。出院医嘱要求继续口服抗凝药物,防止血栓。支出住院费73077.59元、门诊费2553.98元;原告购买仙灵骨葆胶囊、接骨七厘片、独一味胶囊支出1746元,购买颈托、尿不湿、药垫枕头、弹力带、医用纸胶带支出517.2元。2018年11月8日,新疆天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8)新天诚法临鉴字第6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一)伤残程度评定:1、吴某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骨折块分离移位,畸形愈合,现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45.31%,属十级伤残。2、吴某左肱骨外髁骨折,骨折累及关节面,骨折断端错位,现遗留左肘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9.41%,属十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评定:左肱骨外髁骨折、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金属物住院、手术全部费用为10000元。(三)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内固定手术取出住院的护理期评定为45日,营养期评定为4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670元。原告系城镇户籍。本院向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医院疼痛科医生唐魏调查,查得“经翻阅吴某的住院病案,其从急诊科入院,后在骨科治疗,经CT及X光片检查,存在多处骨折,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如果存在陈旧性骨折,病历中应当有所显示。治疗也主要针对骨折进行治疗,但在治疗中需要控制其自身疾病,所以对其自身疾病也有用药。吴某股骨骨折,医院要求肢体受限的患者住院时须每人准备一个轮椅,原告住院四个疗程,系连续住院,在康复治疗期间,也是针对骨折部位进行的肢体康复,骨折部位的肢体康复对其本身的肢体偏瘫有一定的康复作用。原告出院时,其伤情有一定的好转。原告肢体受限,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1人陪护即可。”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赔付给了原告,原告未从本案主张的诉讼请求中扣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77894.77元,其中住院费73077.59元,门诊费2553.98元,原告购买仙灵骨葆胶囊、接骨七厘片、独一味胶囊支出1746元,购买颈托、尿不湿、药垫枕头、弹力带、医用纸胶带支出517.2元。三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对外购药的电子发票不认可,因原告于2018年7月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从2018年7月3日至10月9日在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医院系连续住院治疗,主要针对原告外伤治疗,期间虽给予口服尼群地平及施慧达控制血压,丙戊酸钠预防癫痫发作,但也是为了控制原告自身疾病,更好的配合外伤治疗,且原告自身患有疾病其本身并无过错,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出院医嘱要求原告继续口服抗凝药物,防止血栓,对原告购买仙灵骨葆胶囊、接骨七厘片、独一味胶囊支出1746元予以确认。原告购买颈托、尿不湿、药垫枕头、弹力带、医用纸胶带支出517.2元,因原告肢体受限,该费用系合理必要开支,予以确认。综上,确认医疗费为77894.77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赔付给原告,原告未从本案主张的医疗费中扣减,原告医疗费实际损失为67894.77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125天×120元),三被告认可95天,标准认可25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50元(98天×25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11250元(225天×5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要求在1500元以内由法院酌定,根据原告伤情,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4、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8254元,三被告不认可,认为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因鉴定意见书就原告左肱骨外髁骨折、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金属物住院、手术全部费用评定为10000元,该鉴定意见是鉴定机构依法做出,故确认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7705元(30775元/年×20年×11%),三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内固定未取出,治疗尚未终结,原告从受伤到评残只有4个月,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伤情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系连续住院治疗,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可以看出,其伤情系因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7705元。6、原告主张护理费83754元(186.12元×225天含后续治疗期间护理期45天×2人),三被告认可原告住院天数,按1人,1700元/月的标准。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中就护理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为225天(含内固定手术住院护理期45天),该期间系合理期间,根据本院向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生调查,医生明确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1人陪护即可,故确认护理费为60116.76元[(186.12元×98天×2人)+(186.12元×127天×1人)]。7、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5000元,三被告不认可。根据一审法院向原告住院时医生调查,因原告肢体受限,医院要求肢体受限的患者每人入院时准备一个轮椅,故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合理支出,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要求在2000元以内由法院酌定,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9、原告主张交通费2610元,复印费304.6元,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要求法院在300元以内酌定,对复印费不认可,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情况,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复印费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酌定复印费为150元。10、原告主张鉴定费2670元,三被告不认可。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合理损失,予以确认。11、原告主张租床费1430元,三被告不认可。原告住院期间需有人陪护,租床费系合理开支,对原告提供的有收款收据的350元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为事故车辆×××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因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已赔付原告,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不足部分为:医疗费6789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为1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还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此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7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护理费40795元。交强险不足部分:护理费为19321.76元、残疾辅助器具5000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150元、租床费35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2670元,因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陈某承担。被告李扬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遂判决:一、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残疾赔偿金为67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护理费4079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6789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321.76元、残疾辅助器具5000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150元、租床费350元,合计217266.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吴某鉴定费2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李扬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3元,由上诉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一、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被上诉人吴某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审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吴某无责任,上诉人对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吴某在治疗尚未终结前就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评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并对此提起上诉。首先,上诉人对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做出吴某伤情构成身体两处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无相关鉴定资质的证据;其次,鉴定意见书记载鉴定人员对吴某的关节活动功能进行检查,主要采取被动检查,根据吴某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程度,与正常值对比得出的结论。该结论的基础是吴某因此次事故导致左髋关节、左肘关节骨折后,骨折块分离、移位、畸形愈合;再次,上诉人认为吴某属肢体二级残疾,此次事故造成吴某原身体残疾部位再次受损,但并不构成伤残,鉴定意见并未作出其原有疾病和此次事故造成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的结论,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上诉主张鉴定时吴某治疗未终结导致鉴定时机不合适。经审查,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吴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4.2条明确鉴定时机是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可见鉴定人员已经审查了吴某的鉴定时机,在伤情稳定后才作出鉴定意见书,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对吴某伤残程度的鉴定程序合法,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且依据充分,可以作为认定吴某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据。另,本院依法审查了吴某的住院单据,其系不间断住院治疗,按照医院入院出院程序管理规定,病人住院一定期限后必须办理出院手续,然后再次办理入院手续,故,吴某实际住院98天与病历载明的95天虽有出入,但一审法院认定其住院98天符合实际情况。吴某作为肢体残疾的病人,在遭遇此次事故入院治疗期间,医院对其身体例行检查是必需的,只有在吴某身体条件达到手术要求时,才能对其进行手术治疗,因此,支出的医疗费用是合理的。上诉人关于医疗费用中存在治疗以前遗留的身体疾病支出,故应当对此划分比例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吴某住院期间,其父亲一直进行护理,按照目前本地聘用一个护理人员的费用一般在180元至200元左右的标准,一审法院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度平均标准认定护理费为每天186.12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杨睿
审判员 赵立有
审判员 贾佳佳
书记员: 韩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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