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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沧州荣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宋文生追偿权纠纷、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张国军
沧州荣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
宋文生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
地址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600号13-22层。
负责人陆丰元。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沧州荣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
地址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孟村镇三街。
法定代表人焦振友。
被告宋文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分公司与被告荣某公司、宋文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被告荣某公司及宋文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荣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上海宝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鉴定货物运输合同,被告荣某公司庭审中虽认为,该货物运输合同上的章非本单位的章,但其既不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又不申请鉴定,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此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该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荣某公司、宋文生作为本案被告适格。庭审中,原告提供《物流责任保险保险单》、南通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款确认书》、中国农业银行《多级帐薄收付款动帐通知》证明其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将赔偿款已全部赔偿完毕,形成了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  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宋文生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货物损害,且被告宋文生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又已将赔偿款全部赔付,故原告对其拥有追偿权。
保险标的的损坏系被告宋文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宋文生又是该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其应对此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宋文生的车辆挂靠在被告荣某公司名下进行营运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宋文生与被告荣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海宝鑫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6月9日南通运输车辆翻车案,最终公估报告”该报告是由专业人员,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被告虽有异议,但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此报告予以采信,即此次事故定损金额为人民币92471.34元,事故免赔额人民币9247.13元,残值费用人民币8500元,施救费用14500元,理算金额为人民币89224.21元,原告已按照此报告赔偿案外人上海宝鑫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89224.21元。故原告诉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款89224.21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三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赔偿款人民币89224.21元;
被告荣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荣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上海宝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鉴定货物运输合同,被告荣某公司庭审中虽认为,该货物运输合同上的章非本单位的章,但其既不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又不申请鉴定,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此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该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荣某公司、宋文生作为本案被告适格。庭审中,原告提供《物流责任保险保险单》、南通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款确认书》、中国农业银行《多级帐薄收付款动帐通知》证明其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将赔偿款已全部赔偿完毕,形成了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  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宋文生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货物损害,且被告宋文生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又已将赔偿款全部赔付,故原告对其拥有追偿权。
保险标的的损坏系被告宋文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宋文生又是该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其应对此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宋文生的车辆挂靠在被告荣某公司名下进行营运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宋文生与被告荣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海宝鑫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6月9日南通运输车辆翻车案,最终公估报告”该报告是由专业人员,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被告虽有异议,但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此报告予以采信,即此次事故定损金额为人民币92471.34元,事故免赔额人民币9247.13元,残值费用人民币8500元,施救费用14500元,理算金额为人民币89224.21元,原告已按照此报告赔偿案外人上海宝鑫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89224.21元。故原告诉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款89224.21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三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赔偿款人民币89224.21元;
被告荣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仕明
审判员:秦景树
审判员:任浩新

书记员:哈庆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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