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李铁柱
张某某
吴某
吴群喜
共同的
袁新瑞(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星火1号公交调度大楼四楼。
代表人刘继祥,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铁柱,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吴艳敏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杨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吴艳敏的大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汉族,系受害人吴艳敏的小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群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吴艳敏之妻,吴杨杨、吴某的法定代理人。
四
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袁新瑞,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吴杨杨、吴某、吴群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铁柱,被上诉人张某某、吴杨杨、吴某、吴群喜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袁新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4日5时48分许,朱伟驾驶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鄂F1K655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1XXX挂车沿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刘集南路由西向东行驶,在通过深圳大道时,与沿深圳大道由北向南直行的吴艳敏驾驶的鄂FEL705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艳敏当场死亡、乘坐人吴群喜受伤及摩托车损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于2014年8月4日作出襄公交高认字(2014)第3012C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艳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吴群喜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吴艳敏花120救治费200元,吴群喜花门诊医疗费363.80元。吴群喜等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300元。吴艳敏的鄂FEL705两轮摩托车经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定损为2335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朱伟赔偿了吴群喜等人20000元。
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该条款是保险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格式条款。该条款意在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免除或限制其责任,排除投保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 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该条款的内容系普通字体,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没有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醒目字体或者符号等特别标识,亦没有采取合理方式提示投保人注意该条款规定的有关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就涉案的上述免责条款已尽到合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且投保人在机动车[[15aefa56512743f4a7287f862da853d1:3Chapter|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上也未签章]]认可,故该免责条款亦不产生法律效力。张某某、吴群喜、吴杨杨、吴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17240.50元,由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2563元,不足的部分即604677.50元,因朱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即423274.25元的赔偿责任,由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主车和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总额的限额内赔偿400000元。故原审判决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总额为512563元正确。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对受害人吴艳敏生前在襄阳市东津新区东津世纪城工作无异议,仅对其在襄阳市襄州区张湾办事处商贸城租房居住的事实有异议,关于该节事实,被上诉人张某某等人提供了吴艳敏与乔学成的房屋租赁合同、乔学成及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商贸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乔学成收取租金的凭证予以证实,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审认定受害人吴艳敏生前在襄阳市襄州区张湾办事处商贸城租房居住属实。综上,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该条款是保险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格式条款。该条款意在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免除或限制其责任,排除投保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 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该条款的内容系普通字体,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没有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醒目字体或者符号等特别标识,亦没有采取合理方式提示投保人注意该条款规定的有关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就涉案的上述免责条款已尽到合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且投保人在机动车[[15aefa56512743f4a7287f862da853d1:3Chapter|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上也未签章]]认可,故该免责条款亦不产生法律效力。张某某、吴群喜、吴杨杨、吴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17240.50元,由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2563元,不足的部分即604677.50元,因朱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即423274.25元的赔偿责任,由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主车和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总额的限额内赔偿400000元。故原审判决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总额为512563元正确。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对受害人吴艳敏生前在襄阳市东津新区东津世纪城工作无异议,仅对其在襄阳市襄州区张湾办事处商贸城租房居住的事实有异议,关于该节事实,被上诉人张某某等人提供了吴艳敏与乔学成的房屋租赁合同、乔学成及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商贸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乔学成收取租金的凭证予以证实,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审认定受害人吴艳敏生前在襄阳市襄州区张湾办事处商贸城租房居住属实。综上,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毛新宇
审判员:张敏杰
审判员:海飞
书记员:王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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