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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保险焦作中支公司与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马云云
郭某
肖江云(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尤文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焦作中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11层。
代表人邱利宏,中华联合保险焦作中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云云,中华联合保险焦作中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江云、尤文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州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西韩愈大街270号。
法定代表人李荣星,孟州汽车运输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焦作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孟州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州黄集民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焦作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云云,被上诉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江云、尤文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孟州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14日,郭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F1EXXX“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由襄阳市襄州区黄集镇彭王村往黄集方向行驶,行至207国道襄阳市襄州区黄集镇黄集村7组地段,与王胜利持A2型驾驶证停驶的孟州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豫H63X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XXXJ挂“昌骅”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致郭某受伤,两车受损。随即郭某被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住院费9044.94元及各项门诊费2635.51元。出院诊断为:眶骨骨折右、视神经挫伤右、眼球钝挫伤右、并发性白内障、虹膜后粘连右、眼睑皮肤裂伤右、视神经管骨折右。2014年2月25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州(交)认字(2014)第A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和王胜利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6月18日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医鉴字第38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郭某眼部的伤残属10级,郭某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郭某在住院期间由兄长郭贤对其进行护理。
本院认为,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籍,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郭某虽然为农村户籍,但其居住在襄阳市襄州区黄集镇樊魏路,在襄阳市襄州区黄集镇上从事摩托车销售工作,该节事实有店主雷冬梅出具的证明、郭某与雷冬梅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实,中华联合保险焦作中支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中华联合保险焦作中支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肇事司机王胜利垫付给郭某的15000元,原审判决王胜利可另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中华联合保险焦作中支公司并非权利人,其不能主张从郭某应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15000元返还给王胜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籍,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郭某虽然为农村户籍,但其居住在襄阳市襄州区黄集镇樊魏路,在襄阳市襄州区黄集镇上从事摩托车销售工作,该节事实有店主雷冬梅出具的证明、郭某与雷冬梅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实,中华联合保险焦作中支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中华联合保险焦作中支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肇事司机王胜利垫付给郭某的15000元,原审判决王胜利可另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中华联合保险焦作中支公司并非权利人,其不能主张从郭某应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15000元返还给王胜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毛新宇
审判员:张敏杰
审判员:海飞

书记员:王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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