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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张某某海关、张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张某某海关,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经济开发区纬二路。
法定代表人:李国亭,该海关关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斌,桥西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某某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张某某经济开发区垣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张某某海关(以下简称张某某海关)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791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海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斌、被上诉人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海关上诉请求:1、撤销经开区人民法院(2018)冀0791民初字135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务关系依法成立,不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张某自2011年到上诉人单位工作、任司机一职,为张某某海关劳务性质的劳务用工。因为被上诉人自1996年在张某某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其在册、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正式员工。2017年4月,张某某市桥东区政府安置退伍军人,被上诉人选择社区管理岗位。2017年7月,被上诉人与张某某市桥东区综合服务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安排在桥东区五一路办事处黑石坝社区工作,由政府为其按时发放工资,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申请人的社会保险关系于2017年6月由原工作单位张某某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转往新签订劳动合同的张某某市桥东区综合服务中心。事实充分证明,被上诉人自1996年以来一直存在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2011年到海关工作时,与原单位仍保持劳动关系到2017年7月,又与新的单位张某某市桥东区综合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1月,因被上诉人在海关工作期间无故迟到早退,甚至无故旷工不上班,上诉人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劳务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不能同时与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所以被上诉人与张某某海关之间只是劳务用工关系,双方之间不能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临时性劳务用工,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临时用工,并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是合理合法的。赔偿金是在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没有支付补偿金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赔偿金。鉴于被上诉人与张某某海关之间用工性质情况,被上诉人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不属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的支付范围,有悖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是无理、无据、无法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没有按照实际认定事实,以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构成违法解除,并按照第7、47、48条、实施条例27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有悖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这几条规定,其前提必须是建立在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之上。判决明显存在不根据事实,不依据法律规定的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明显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张某辩称,张某某海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海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违约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2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任司机一职,因被告与张某某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享受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不能同时与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与原告是实质性的劳务临时用工关系,不能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11月,原告对单位用工进行了规范,因被告在平时工作中经常违反规章制度,迟到、早退、旷工,为此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务用工关系。被告于2017年11月15日离开海关,不再上班。2017年11月28日原告为被告下达了解除临时用工关系通知书,劳务工资发至2017年11月30日。事后被告向市仲裁委提起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经仲裁审理,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200元。原告认为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平。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4日,张某某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张某,因按照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冀建质[2009]87号文件规定,本单位由事业单位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部发[1994]481号、张国资发[2005]4号、冀政办函[2000]27号、冀建质[2009]87号、张国改字[2003]3号、政字[2010]95号等文件的规定,从2010年1月31日解除(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张某某市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从1996年4月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9月。2011年,张某在张某某海关从事司机工作,在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2017年11月28日,张某某海关出具解除临时用工关系通知书,载明:“张某同志,你于2011年1月到我关工作,任司机一职(身份证号),因2017年11月多次出现旷工行为,违反了《张某某海关合同制职工管理实施细则》第八条中第三点第一小点违反海关规章制度、合同期内累计迟到早退10次,旷工累计2次,以及违反其他劳动纪律的规定,现我关与你解除临时用工关系,请你在12月15日之前来单位办理解除手续,12月15日之内不来办理的视为自动解除临时用工关系”。2018年7月8日,张某向张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8年8月15日,仲裁委作出张劳仲案字(2018)第2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300元/月×7月×2=32200元。张某某海关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张某某海关认可张某于2011年1月到其单位从事司机工作,且工资由张某某海关发放,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法律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张某某海关主张与张某系劳务临时用工关系之诉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海关无法定理由单方面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向张某支付赔偿金,张某在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故张某某海关应支付张某赔偿金32200元(2300元/月×7月×2)。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张某某海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某赔偿金322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某某海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海关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张某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1份,证明被上诉人张某自l996年4月到2018年6月在张某某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参加社会保险,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说明被上诉人在原单位享有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证据二、张某某市桥东区综合服务中心的情况说明1份、缴纳养老金的清单1份,证明被上诉人张某由政府安置,2018年7月与张某某市桥东区综合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证明被上诉人自2017年7月已在张某某市桥东区五一路办事处黑石坝社区工作,社会保险关系由原工作单位张某某建筑勘察设计院转于张某某市桥东区综合服务中心。事实证明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已享有各项社会保险,更重要的是证明了被上诉人在海关工作期间与其他存在单位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关系不能视为劳动关系的事实。也说明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务关系的合法性。被上诉人张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实际缴费时间是1996年4月至2018年7月12日。对证据二情况说明和养老保险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实际是我在其他单位缴纳了养老保险。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我与张某某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和桥东服务中心在与海关解除用工关系之前形成用工关系。
被上诉人张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张某与袁副关长通话录音1份,证明海关新换关长,单位要精减人员,让袁副关长在2017年10月份找其谈话表明单位减员的意图。证据二、张某某市社保局出具的张某缴纳社会保险情况1份、张某某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张某某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时间截止到2018年7月。证据三、五一路社区证明1份、张某某市桥东区综合服务中心收条1份,证明张某与新单位形成工作关系时与上诉人不构成重叠劳动关系。上诉人张某某海关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定,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缴费时间无法认定,只能说明设计院改制有问题,无法说明其他问题。对证据三五一路社区证明有异议,张某自2018年4月由张某某桥东区政府安置工作有异议。收条不能证明结转养老关系的时间。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张某某海关对张某与袁副关长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定,从双方通话内容看,袁副关长确认在2017年10月份找张某谈过话,就单位减员问题征求过张某本人的意见,结合上诉人出具的解除临时用工关系通知书,证明上诉人解除与张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并无相反证据证明张某不是2018年4月由张某某桥东区政府安置工作的事实,故其对五一路社区证明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张某某海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海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解除与被上诉人张某的劳务关系依法成立,不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所称张某与张某某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其之间是的劳务关系的问题。因张某某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改制,于2010年7月24日,终止与张某之间劳动关系的事实,有张某某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向张某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证实。张某某海关无证据证明自2011年1月后张某仍在为张某某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付出劳动并领取报酬,不能仅凭张某某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仍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张某于2011年1月到张某某海关从事其分配的司机工作、接受其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领取其发放的工资、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有工资支付凭证、值班表、《解除临时用工关系通知书》等证实。综合本案事实,因张某某海关使用了张某的劳动力,双方之间具备了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确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点,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且张某某海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解除与张某之间劳动关系合法。故一审判决其支付违法解除与张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某海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艳龙
审判员 牟键
审判员 姜兵

书记员: 苏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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