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
刘博
王某某
王某某
岳明月
王长江
甄德虎
于建飞
彭亮
卞朝杰
李雪峰
赵伟红
共同委托代理人冯超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10号企图时代10层。
法定代表人贺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明月,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甄德虎,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建飞,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亮,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卞朝杰,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峰,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伟红,农民。
十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郝占革,农民。
原审被告李宝明,农民。
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2009年11月3日,原告成立唐山分公司,负责人为程良前。后原告唐山分公司(乙方)与唐山南湖文化艺术用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乙方承包了甲方唐山文化产业园区书画院工程,负责“施工图纸范围内涉及的建筑安装工程(不包括消防、通风空调、电梯工程)”,乙方加盖“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章和“程良前印”。2010年5月13日,唐山南湖文化艺术用品有限公司(甲方)、原告唐山分公司(乙方)、罗文山(丙方)达成《补充协议》,对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0年9月10日,罗文山(甲方)与崔恒文(乙方)签署《分项承包合同书》,乙方以每平方米30元的价格承包了“中十冶书画院工程中水、电部分人工项目”,该工程实际由十二被告完成。十二被告进行了总工程量为12600平方米的水、电安装,经验收90%完工,总价款为340200元,原告共计支付款项240000元。2012年4月25日,十二被告因原告拖欠工资,向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6月11日,该委作出劳裁书南字(2012)02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引发本案。另查明,2010年3月17日,原告唐山分公司(甲方)与唐山市聚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乙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甲方将唐山文化产业园区书画院工程的“工程设计图纸内所含有土建、粗装(抹灰以内的工程)达到合格验收标准”项目分包给乙方,甲方签“罗文山”名并加盖“中十冶集团唐山分公司书画院工程项目部”章。据此,一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判决:原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岳明月、李宝明、王长江、郝占革、甄德虎、卞朝杰、于建飞、彭亮、李雪峰、赵伟红人民币共计10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判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已将劳务扩大分包给了具有劳务资质的企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用工关系。上诉人已将本工程分包给了聚力劳务建筑有限公司,上诉人在本工程中未聘用过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用工关系。2、被上诉人主张的工资已超出水、电工程的总工程款,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修复不合格工程。故请求中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十被上诉人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中提供劳务事实清楚,一审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合理合法。2、上诉人与第三方的纠纷以及工程质量问题均与本案无关,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劳务安装工作,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未聘用过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用工关系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提供了劳务,且罗文山与崔恒文均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工资已超出水、电工程的总工程款,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修复不合格工程的问题,因上诉人之主张系其与案外人之间就该项工程的纠纷,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修复不合格工程可另案解决,本案不予涉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未聘用过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用工关系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提供了劳务,且罗文山与崔恒文均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工资已超出水、电工程的总工程款,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修复不合格工程的问题,因上诉人之主张系其与案外人之间就该项工程的纠纷,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修复不合格工程可另案解决,本案不予涉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铁军
审判员:高颖
审判员:赵阳
书记员:王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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