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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北电力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北电力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孙忠礼
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
李鑫(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
王淼(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原二审上诉人、原二审被上诉人)中北电力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98450-1。
法定代表人姜连生,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忠礼,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原二审上诉人、原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文震,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鑫,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淼,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中北电力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绥化农垦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2011)绥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中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2)垦民终字第134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该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绥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省安装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垦民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发生效力后,中北公司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黑高民申三字第21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中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忠礼、被申请人省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鑫、王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三款  规定:“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三款  规定:“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一)……(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四)……”。原告中北公司未经建设单位准许,将中标承建工程中的主体结构施工工程发包给省安装机电分公司,已违反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二者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的浩化新1#炉本体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省安装机电分公司为省安装公司的内设部门,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归于省安装公司,省安装机电分公司虽为本案实际施工人,但省安装公司作为其管理者以自身名义应诉并提起反诉并无不当。
无效的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及交纳履约保证金条款自然随之归于无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124000元、损害名誉违约金124000元,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248000元,已失去依据,故此,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程返修费181136.08元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返修工程量及返修工程费用计算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丢失物品及垫付费用30945元的问题。省安装公司机电分公司员工杨万江于2010年12月31日给原告出具了书面说明,承认“现材料已使用部(分),其余部分无法清点,锅炉电动葫芦控制箱无法找到,集箱手孔端帽没有提供完整数量,其余材料在雪中无法清点”。根据杨万江的表述,仅能确定剩余材料因积雪无法清点,而未能确定是否丢失。此后,工程即由原告接手完成,因此原告应就其所主张丢失的5个集箱手孔端帽、2个点火油枪、1个电动葫芦、27平方米屋面板是否已实际丢失,何人导致丢失,丢失物品的价值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有效证据,另外,原告就垫付费用一事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省安装公司反诉原告中北公司要求其给付工程价2009288.86元的问题。在省安装机电分公司施工人员氨气中毒一事发生后,原告给付省安装机电分公司5000元现金。被告主张该款系原告自愿无偿给付的医疗费,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该款性质为工程款,被告针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而认定此款为原告给付被告的工程价款,至此,原告共计已给付省安装机电分公司工程价款177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系争工程已于2011年7月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投入使用。故此,原告应当依照约定给付被告已完成部分工程价款。原告与省安装机电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经鉴定机构确认按双方约定价格计算被告已完成部分工程价款为2364889.13元,被告主张原告应按照鉴定结论中的已取费造价额3729288.86元支付已完成部分工程价款,不予支持,反诉被告应给付反诉原告工程价款594889.13元。
关于被告省安装公司要求原告中北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的问题。因省安装机电分公司未能按期完成全部工程,其与原告仅就未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而对已完成工程价款数额存有争议未能进行结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过司法鉴定程序方对已完成工程价款数额予以明确,加之省安装公司机电分公司未能按期完成全部工程,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省安装公司要求从2011年8月24日开始计付工程价款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五十六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三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款  、第七十八条  第二款  第(二)(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中北电力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分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二、驳回原告中北电力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中北电力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反诉原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工程价款594889.13元;四、驳回反诉原告黑龙江省安装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中北电力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反诉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黑龙江省安装公司其他反诉请求。中北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2012)垦民终字第134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三)项之规定,裁定:撤销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1)绥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发回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重审。
一审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一审一致外。
另查明,2011年1月1日,原告工作人员王成金与省安装机电分公司工作人员杨万江对剩余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制作未完成工作量清单,由上述二人签字确认,省安装机电分公司将已完成工程移交后撤出施工现场。
一审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三款  规定:“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三款  规定:“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一)……(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四)……”。原告中北公司未经建设单位准许,将中标承建工程中的主体结构施工工程发包给省安装机电分公司,已违反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二者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的浩化新1#炉本体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省安装机电分公司为省安装公司的内设部门,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归于省安装公司,省安装机电分公司虽为本案实际施工人,但省安装公司作为其管理者以自身名义应诉并提起反诉并无不当。
无效的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及交纳履约保证金条款自然随之归于无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124000元、损害名誉违约金124000元,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248000元,已失去依据,故此,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程返修费181136.08元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返修工程量及返修工程费用计算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丢失物品及垫付费用30945元的问题。省安装公司机电分公司员工杨万江于2010年12月31日给原告出具了书面说明,承认“现材料已使用部(分),其余部分无法清点,锅炉电动葫芦控制箱无法找到,集箱手孔端帽没有提供完整数量,其余材料在雪中无法清点”。根据杨万江的表述,仅能确定剩余材料因积雪无法清点,而未能确定是否丢失。此后,工程即由原告接手完成,因此原告应就其所主张丢失的5个集箱手孔端帽、2个点火油枪、1个电动葫芦、27平方米屋面板是否已实际丢失,何人导致丢失,丢失物品的价值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有效证据,另外,原告就垫付费用一事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省安装公司反诉原告中北公司要求其给付工程价2009288.86元的问题。在省安装机电分公司施工人员氨气中毒一事发生后,原告给付省安装机电分公司5000元现金。被告主张该款系原告自愿无偿给付的医疗费,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该款性质为工程款,被告针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而认定此款为原告给付被告的工程价款,至此,原告共计已给付省安装机电分公司工程价款177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系争工程已于2011年7月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投入使用。故此,原告应当依照约定给付被告已完成部分工程价款。原告与省安装机电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经鉴定机构确认按双方约定价格计算被告已完成部分工程价款为2364889.13元,被告主张原告应按照鉴定结论中的已取费造价额3729288.86元支付已完成部分工程价款,不予支持,反诉被告应给付反诉原告工程价款109965.11元[双方约定的实际工程造价2480000元-已付工程款1770000元-被告未完成工程价款(见双方约定工程施工预算计价明细表、双方签字确认浩化130#锅炉未完成工作量清单)600034.89元]。
关于被告省安装公司要求原告中北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的问题。因省安装机电分公司未能按期完成全部工程,其与原告仅就未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而对已完成工程价款数额存有争议未能进行结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过司法鉴定程序方对已完成工程价款数额予以明确,因此工程价款利息应从鉴定完成后被告省安装公司正式明确反诉请求之日即2012年4月13日开始计付,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所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被告省安装公司要求从2011年8月24日开始计付工程价款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五十六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三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款  、第七十八条  第二款  第(二)(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中北电力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分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二、驳回原告中北电力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中北电力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反诉原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工程价款109965.11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3日起计付,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所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省安装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再审认为,中北公司与省安装公司下属单位机电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一审重审认定申请人中北公司与被申请人省安装公司下属单位机电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因涉案工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包范围内合同的固定造价为2480000元,合同中并无工程量取费调差条款,本案诉争工程为“一口价”工程,且被申请人也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四分之三以上的工程量。因涉案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使用,被申请人在原一审、二审及本院再审中并没有举示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所签订的合同系受欺诈、胁迫,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等证据,故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可参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款履行。中北公司请求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鉴定结论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一、本案中鉴定参照的标准系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2010年建筑安装等工程结算指导意见的通知》黑建造价(2010)12号文件,该文件第一条规定“按原定额及相关规定进行招投标或已签订施工合同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再按2010年计价依据调整(合同有约定的除外)。”该文件下发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中北公司中标取得的该项目时间系2010年6月,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时间为6月30日,均在该文件下发之前,且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也未有约定,属于该文件规定的第一条:“不再按2010年计价依据调整。“;浩良河化肥分公司及审计机构作出的工程决算审计也没有采用黑建造价(2010)12号文件的内容,而是以中北公司中标时的投标价格进行的结算。因此,该鉴定结论存在瑕疵。在该鉴定结论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本院重审二审采纳该鉴定结论并作为定案依据错误。
虽然被申请人省建安公司不认可中北公司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未完工程量的清单计算出的未完工程量的工程价款,请求依据中海华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依据,在中海华鉴定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故被申请人省建安公司应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证实申请人中北公司计算的未完成工程量存在错误,否则,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对未完工程清点后,签字确认的清单作为该争议工程未完工程的工程造价,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省安装机电分公司为省安装公司的内设部门,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归于省安装公司,省安装机电分公司虽为本案实际施工人,但省安装公司作为其管理者以自身名义应诉并提起反诉并无不当。
无效的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及交纳履约保证金条款自然随之归于无效,申请人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124000元、损害名誉违约金124000元,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248000元,已失去法律依据,故此,对申请人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工程返修费181136.08元的问题。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经对未完成工程量的清单进行了签字确认,该清单中并没有载明返修工程量。在被申请人对返修工程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返修工程量及返修工程费用计算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丢失物品及垫付费用30945元的问题。省安装公司机电分公司员工杨万江于2010年12月31日给申请人出具了书面说明,承认“现材料已使用部(分),其余部分无法清点,锅炉电动葫芦控制箱无法找到,集箱手孔端帽没有提供完整数量,其余材料在雪中无法清点”。根据杨万江的表述,仅能确定剩余材料因积雪无法清点,而未能确定是否丢失。此后,工程即由申请人接手完成,因此申请人应就其所主张丢失的5个集箱手孔端帽、2个点火油枪、1个电动葫芦、27平方米屋面板是否已实际丢失,何人导致丢失,丢失物品的价值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有效证据,另外,申请人就垫付费用一事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省安装公司反诉申请人中北公司要求其给付工程价2009288.86元的问题。在省安装机电分公司施工人员氨气中毒一事发生后,申请人给付省安装机电分公司5000元现金。被申请人主张该款系申请人自愿无偿给付的医疗费,申请人对此予以否认,主张该款性质为工程款。在双方互不认可对方主张的情况下,依据本案的事实可以证实,中北公司与省安装公司机电分公司为掩盖非法转包中标工程给省安装公司下属单位机电分公司的目的,省安装公司机电分公司在施工形式上以中北公司内部承包的方式对外进行施工,被申请人的施工人员在施工现场着中北公司的服装进行施工作业,对这一事实,双当事人均予认可。而事实上,双方并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而是合同承包关系,中北公司为省安装公司机电分公司施工中毒人员支付“住院费”,无非是掩盖非法转包的事实,既然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而是承包关系关系和其它债权、债务关系,中北公司为承包方支付住院费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中北公司请求将支付的该笔住院费作为支付的工程款,从应支付的总工程款中予以冲减的请求,予以采纳。至此,申请人共计已给付省安装公司下属单位机电分公司工程价款1770000元。在原重审庭审过程中,申请人自认系争工程已于2011年7月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投入使用。故此,申请人应当依照约定给付被申请人已完成部分工程价款。申请人与省安装公司下属单位机电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故已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应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实际工程造价-双方签字确认的未完成工程量清单计算出的价款,原一审重审判决此点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应按照鉴定结论中的已取费造价额3729288.86元支付已完成部分工程价款,不予支持。原一审重审认定申请人应给付被申请人工程价款109965.11元[双方约定的实际工程造价2480000元-已付工程款1770000元-被告未完成工程价款(见双方约定工程施工预算计价明细表、双方签字确认浩化130#锅炉未完成工作量清单)600034.89元]。”的结果正确,予以确认。
关于被申请人省安装公司要求申请人中北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的问题。因省安装机电分公司未能按期完成全部工程,其与申请人仅就未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而对已完成工程价款数额存有争议未能进行结算,因此工程价款利息应从被申请人省安装公司正式明确反诉请求之日即2012年4月13日开始计付,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所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被申请人省安装公司要求从2011年8月24日开始计付工程价款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原重审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一审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绥化农垦法院(2013)绥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撤销本院(2014)垦民终字第52号判决。
本诉案件受理费10881元,由中北电力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578元,减半收取11789元,由中北电力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99元,由黑龙江省安装公司承担9290元;鉴定费55900元,由黑龙江省安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中北公司与省安装公司下属单位机电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一审重审认定申请人中北公司与被申请人省安装公司下属单位机电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因涉案工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包范围内合同的固定造价为2480000元,合同中并无工程量取费调差条款,本案诉争工程为“一口价”工程,且被申请人也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四分之三以上的工程量。因涉案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使用,被申请人在原一审、二审及本院再审中并没有举示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所签订的合同系受欺诈、胁迫,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等证据,故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可参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款履行。中北公司请求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鉴定结论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一、本案中鉴定参照的标准系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2010年建筑安装等工程结算指导意见的通知》黑建造价(2010)12号文件,该文件第一条规定“按原定额及相关规定进行招投标或已签订施工合同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再按2010年计价依据调整(合同有约定的除外)。”该文件下发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中北公司中标取得的该项目时间系2010年6月,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时间为6月30日,均在该文件下发之前,且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也未有约定,属于该文件规定的第一条:“不再按2010年计价依据调整。“;浩良河化肥分公司及审计机构作出的工程决算审计也没有采用黑建造价(2010)12号文件的内容,而是以中北公司中标时的投标价格进行的结算。因此,该鉴定结论存在瑕疵。在该鉴定结论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本院重审二审采纳该鉴定结论并作为定案依据错误。
虽然被申请人省建安公司不认可中北公司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未完工程量的清单计算出的未完工程量的工程价款,请求依据中海华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依据,在中海华鉴定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故被申请人省建安公司应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证实申请人中北公司计算的未完成工程量存在错误,否则,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对未完工程清点后,签字确认的清单作为该争议工程未完工程的工程造价,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省安装机电分公司为省安装公司的内设部门,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归于省安装公司,省安装机电分公司虽为本案实际施工人,但省安装公司作为其管理者以自身名义应诉并提起反诉并无不当。
无效的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及交纳履约保证金条款自然随之归于无效,申请人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124000元、损害名誉违约金124000元,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248000元,已失去法律依据,故此,对申请人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工程返修费181136.08元的问题。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经对未完成工程量的清单进行了签字确认,该清单中并没有载明返修工程量。在被申请人对返修工程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返修工程量及返修工程费用计算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丢失物品及垫付费用30945元的问题。省安装公司机电分公司员工杨万江于2010年12月31日给申请人出具了书面说明,承认“现材料已使用部(分),其余部分无法清点,锅炉电动葫芦控制箱无法找到,集箱手孔端帽没有提供完整数量,其余材料在雪中无法清点”。根据杨万江的表述,仅能确定剩余材料因积雪无法清点,而未能确定是否丢失。此后,工程即由申请人接手完成,因此申请人应就其所主张丢失的5个集箱手孔端帽、2个点火油枪、1个电动葫芦、27平方米屋面板是否已实际丢失,何人导致丢失,丢失物品的价值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有效证据,另外,申请人就垫付费用一事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省安装公司反诉申请人中北公司要求其给付工程价2009288.86元的问题。在省安装机电分公司施工人员氨气中毒一事发生后,申请人给付省安装机电分公司5000元现金。被申请人主张该款系申请人自愿无偿给付的医疗费,申请人对此予以否认,主张该款性质为工程款。在双方互不认可对方主张的情况下,依据本案的事实可以证实,中北公司与省安装公司机电分公司为掩盖非法转包中标工程给省安装公司下属单位机电分公司的目的,省安装公司机电分公司在施工形式上以中北公司内部承包的方式对外进行施工,被申请人的施工人员在施工现场着中北公司的服装进行施工作业,对这一事实,双当事人均予认可。而事实上,双方并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而是合同承包关系,中北公司为省安装公司机电分公司施工中毒人员支付“住院费”,无非是掩盖非法转包的事实,既然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而是承包关系关系和其它债权、债务关系,中北公司为承包方支付住院费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中北公司请求将支付的该笔住院费作为支付的工程款,从应支付的总工程款中予以冲减的请求,予以采纳。至此,申请人共计已给付省安装公司下属单位机电分公司工程价款1770000元。在原重审庭审过程中,申请人自认系争工程已于2011年7月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投入使用。故此,申请人应当依照约定给付被申请人已完成部分工程价款。申请人与省安装公司下属单位机电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故已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应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实际工程造价-双方签字确认的未完成工程量清单计算出的价款,原一审重审判决此点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应按照鉴定结论中的已取费造价额3729288.86元支付已完成部分工程价款,不予支持。原一审重审认定申请人应给付被申请人工程价款109965.11元[双方约定的实际工程造价2480000元-已付工程款1770000元-被告未完成工程价款(见双方约定工程施工预算计价明细表、双方签字确认浩化130#锅炉未完成工作量清单)600034.89元]。”的结果正确,予以确认。
关于被申请人省安装公司要求申请人中北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的问题。因省安装机电分公司未能按期完成全部工程,其与申请人仅就未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而对已完成工程价款数额存有争议未能进行结算,因此工程价款利息应从被申请人省安装公司正式明确反诉请求之日即2012年4月13日开始计付,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所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被申请人省安装公司要求从2011年8月24日开始计付工程价款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原重审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一审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绥化农垦法院(2013)绥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撤销本院(2014)垦民终字第52号判决。
本诉案件受理费10881元,由中北电力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578元,减半收取11789元,由中北电力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99元,由黑龙江省安装公司承担9290元;鉴定费55900元,由黑龙江省安装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奎
审判员:刘红丽
审判员:刘占泉

书记员: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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