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
李鑫(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
高艳华(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
中北电力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孙忠礼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2696081-6,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动源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宋文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鑫,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艳华,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北电力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98450-1,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89号。
法定代表人姜连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忠礼。
上诉人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北电力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作出(2011)绥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中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2)垦民终字第13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重审。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绥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省安装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鑫、高艳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忠礼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北公司与省安装公司下属的安装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认定合同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未完工程造价问题,省安装公司虽认可本案存在未完工程,且与中北公司对未完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是其未认可未完工程价款,中北公司应当对未完工程价款负有举证责任,因中北公司认可按照合同价款计算,其提供的未完工程量汇总价款亦是按照合同附件工程费用明细表计算,而根据省安装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报告载明,完全按照合同约定鉴定已完成的造价额为2,364,889.13元,而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款2,480,000元计算,剩余工程价款仅为10余万元,与中北公司主张的653,903.43元相差甚远,而中北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数额,故原审以中北公司提供的未完成工程价款作为依据计算应当支付省安装公司工程款不妥,省安装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
关于中北公司支付省安装公司工人氨气中毒医疗费5,000元应否为工程款问题,根据中北公司提供的支付给省安装公司的工程款的证据,绝大部分收条均有“工程款”字样,而对于5,000元收条中仅记载了“住院费”,对此中北公司应对住院费即为预付工程款负举证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5,000元为工程款,故中北公司已经支付省安装公司的工程价款应为1,765,000元,省安装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
关于大型机械费用问题,根据双方“合同为固定价格合同包含完成本工程所投入的所有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的约定,省安装公司主张的220吨大型吊装机械使用费应当包含在约定的合同固定价格中,省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中北公司应当给付单独大型吊装机械费用,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鉴定报告是否采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原审根据省安装公司的申请同意进行鉴定,北京中海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经双方质证,中北公司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关于本案是否以合同价款2,480,000元作为结算依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省安装公司称没有收到全部图纸,因重大误解而约定的合同价款,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设计变更,因而工程价款与合同价款不一致。对此,中北公司不予认可,省安装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原审对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浩良河化肥分公司现场施工代表李炳国的调查,在省安装公司撤离施工现场后,中北公司对省安装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进行了维修,故省安装公司应当给付中北公司维修费用。对于维修费用,中北公司在其提供的未完工程量汇总中确认返修工作量11,239.04元,完善工作量42,627.50元。在其诉讼主张中,又提出返修费用为181,136.08元,鉴于中北公司提供了不同的数额,因其认可提供的未完工程量汇总,而该汇总中的维修数额明显对其不利,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汇总中维修数额,故本院确认省安装公司给付维修费用为53,866.54元(11,239.04元+42,627.50元)。
综上,中北公司应当给付省安装公司的工程款为546,022.59元(2,364,889.13元-1,765,000元-53,866.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四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3)绥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3)绥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给付中北电力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维修费用53,866.54元;
四、中北电力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工程价款599,889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3日起计付,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所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
五、驳回中北电力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以上三、四项折抵,中北电力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546,022.59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3日起计付,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所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881元,由中北公司负担10,011元,省安装公司负担8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578元,减半收取11,789元,由省安装公司负担8,252元,中北公司负担3,537元。鉴定费55,900元,由省安装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874元,由省安装公司负担16,012元,中北公司负担6,8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北公司与省安装公司下属的安装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认定合同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未完工程造价问题,省安装公司虽认可本案存在未完工程,且与中北公司对未完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是其未认可未完工程价款,中北公司应当对未完工程价款负有举证责任,因中北公司认可按照合同价款计算,其提供的未完工程量汇总价款亦是按照合同附件工程费用明细表计算,而根据省安装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报告载明,完全按照合同约定鉴定已完成的造价额为2,364,889.13元,而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款2,480,000元计算,剩余工程价款仅为10余万元,与中北公司主张的653,903.43元相差甚远,而中北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数额,故原审以中北公司提供的未完成工程价款作为依据计算应当支付省安装公司工程款不妥,省安装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
关于中北公司支付省安装公司工人氨气中毒医疗费5,000元应否为工程款问题,根据中北公司提供的支付给省安装公司的工程款的证据,绝大部分收条均有“工程款”字样,而对于5,000元收条中仅记载了“住院费”,对此中北公司应对住院费即为预付工程款负举证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5,000元为工程款,故中北公司已经支付省安装公司的工程价款应为1,765,000元,省安装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
关于大型机械费用问题,根据双方“合同为固定价格合同包含完成本工程所投入的所有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的约定,省安装公司主张的220吨大型吊装机械使用费应当包含在约定的合同固定价格中,省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中北公司应当给付单独大型吊装机械费用,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鉴定报告是否采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原审根据省安装公司的申请同意进行鉴定,北京中海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经双方质证,中北公司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关于本案是否以合同价款2,480,000元作为结算依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省安装公司称没有收到全部图纸,因重大误解而约定的合同价款,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设计变更,因而工程价款与合同价款不一致。对此,中北公司不予认可,省安装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原审对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浩良河化肥分公司现场施工代表李炳国的调查,在省安装公司撤离施工现场后,中北公司对省安装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进行了维修,故省安装公司应当给付中北公司维修费用。对于维修费用,中北公司在其提供的未完工程量汇总中确认返修工作量11,239.04元,完善工作量42,627.50元。在其诉讼主张中,又提出返修费用为181,136.08元,鉴于中北公司提供了不同的数额,因其认可提供的未完工程量汇总,而该汇总中的维修数额明显对其不利,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汇总中维修数额,故本院确认省安装公司给付维修费用为53,866.54元(11,239.04元+42,627.50元)。
综上,中北公司应当给付省安装公司的工程款为546,022.59元(2,364,889.13元-1,765,000元-53,866.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四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3)绥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3)绥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给付中北电力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维修费用53,866.54元;
四、中北电力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工程价款599,889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3日起计付,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所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
五、驳回中北电力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以上三、四项折抵,中北电力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546,022.59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3日起计付,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所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881元,由中北公司负担10,011元,省安装公司负担8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578元,减半收取11,789元,由省安装公司负担8,252元,中北公司负担3,537元。鉴定费55,900元,由省安装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874元,由省安装公司负担16,012元,中北公司负担6,862元。
审判长:周志强
审判员:赵玉忠
审判员:苏倡
书记员:孙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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