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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化金某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戚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化金某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蔡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勇,男。
  被告: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代理人:杨光夏,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中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化金某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戚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
  原告中化金某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戚某某是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揽海路XXX弄XXX号物业产权人。根据《东滩.金某逸墅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之前期物业服务内容/《东滩.金某逸墅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可知,原告为金某逸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已按合同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费的义务。2012年10月交房时被告交过一段时间的物业,支付至2013年11月底,此期间被告没有提过任何异议。后来被告就没有交费,2015年6月12日、2016年4月23日、2017年原告通过挂号信分别向被告发过催缴通知。2018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EMS发了催款的律师函。虽然原告多次电话、书面告知被告需按合同、法规要求履行按时交纳物业费的义务,但是被告一直无正当理由拒交,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揽海路XXX弄XXX号自2013年12月起至2018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245,576.12元及违约金736.73元。
  被告戚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购买讼争物业费房屋时与房屋开发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其中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是金某(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前期物业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承认经开发商内部调整后于2014年10月1日进入被告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原告2014年9月25日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没有经业主确认。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住所地不在徐汇区,合同履行地在崇明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崇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高  平

书记员:周  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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