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化道达尔燃油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泉北加油站,住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侯际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海,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其,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蓝某德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邢台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范书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辉,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化道达尔燃油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泉北加油站诉被告邢台蓝某德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化道达尔燃油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泉北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海,王其,被告邢台蓝某德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化道达尔燃油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泉北加油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委托修理车辆预付的押金17942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6日起至返还押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到起诉日暂为9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份开始,原告委托被告对指定车辆进行维修,并预付了修车押金,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截止到2015年8月5日,被告尚有17942元押金未返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但被告至今未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份,原告中化道达尔燃油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泉北加油站与被告邢台蓝某德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委托维修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给付被告17942元维修预付款押金,被告对原告加油损坏车辆进行维修,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7942元维修预付款押金,被告为其修理了包括诉争车辆冀E×××××和冀E×××××在内的车辆。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原告中化道达尔燃油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泉北加油站依据原告方提供的冀E×××××和冀E×××××两辆车的理赔单据,主张这两辆车已经由原告进行了理赔,该理赔项目包含车辆维修款,故维修费用,应当由车主直接向被告支付,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押金。被告邢台蓝某德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了有维修车辆车牌号以及数量,并有原告方驻店工作人员签字的维修确认单,确认三台车已经进行了维修,被告不拖欠原告款项。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9月份形成了委托维修关系,双方约定了委托维修的相关规则,原告依照该约定向被告方支付了维修预付款押金,按照双方约定,对在原告处加油损坏车辆进行了维修,履行了双方之间的约定义务,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维修费17942元,被告不承担将维修款返还原告的义务。原告方冀E×××××和冀E×××××两辆车的理赔单据不能对抗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维修合同关系,至于原告向冀E×××××和冀E×××××两辆车的理赔款中是否包含维修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化道达尔燃油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泉北加油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计135元,由原告中化道达尔燃油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泉北加油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少华
书记员:王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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