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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化明达东北地质矿业有限公司与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化明达东北地质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MA18X4XL9G,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哈平路集中区哈平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欣新,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伟东,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原告中化明达东北地质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明达公司)与被告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化明达公司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中化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欣新、顾伟东,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化明达公司诉称:2016年4月22日,中化明达公司与邓某某签订化肥赊销、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中化明达公司以231,000元的价格向邓某某赊销化肥70吨,邓某某应当在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货款,赊销货款按月利1分计息。若到期不偿还,则加收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中化明达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交付的义务,但邓某某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中化明达公司诉讼要求邓某某给付化肥货款231,000元及违约金8,393元(该违约金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月利1分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其后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邓某某辩称:邓某某与中化明达公司没有关系,并不认识中化明达公司或其公司的人员。邓某某只与黑龙江省大农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农信公司)的高岩进行业务联系。邓某某是大农信公司绥化地区销售区域经理,有大农信公司的授权书为证。邓某某只是给大农信公司代卖化肥,并不是其购买化肥,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邓某某不应给付中化明达公司化肥货款。
原告中化明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2016年化肥赊销、抵押担保合同。意在证明:2016年4月22日,中化明达公司与邓某某签订了化肥赊销、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31,000元。邓某某应在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全部赊销货款,如邓某某未按约定日期支付,在月利1分的计算基础上,再需支付剩余货款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中化明达公司现仅主张按月利1分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证据二、收条。意在证明:邓某某收到中化明达公司的化肥210吨,其中包含本案涉及的70吨化肥。中化明达公司履行了交付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邓某某对原告中化明达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合同首页签名不是我本人签名,至于最后一页乙方处是不是我签名,确定不了是否是我本人签名,但也确实签过一个收到条,但是我只针对大农信公司,与原告没有联系。而且合同最后一页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为大农信公司的高岩。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只收到70吨化肥,另外140吨的化肥,由大农信公司通过铁路运输直接转到青岗县。
被告邓某某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中化明达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中化明达公司与邓某某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采购合同,由中化明达公司向邓某某供应前横梁、第一横梁、后桥壳、后桥壳本体等冲压产品。合同签订后,中化明达公司于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年月日给邓某某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邓某某只给付部分货款,现尚欠840,022.33元未给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邓某某是否应给付中化明达公司欠款利息。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化明达公司与邓某某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化明达公司向邓某某交付了前横梁、第一横梁、后桥壳、后桥壳本体等冲压产品,后又向其开具了足额的发票。现邓某某已收到并使用货物,且接收了中化明达公司开具的发票,即中化明达公司已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邓某某已享有了买受人的权利。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邓某某理应及时履行其给付尚欠货款的义务。现中化明达公司要求邓某某给付尚欠货款840,022.33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中化明达公司主张邓某某给付欠款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化明达东北地质矿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40,022.33元;
二、被告邓某某给付上述欠款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11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化明达东北地质矿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晓

书记员: 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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