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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化明达东北地质矿业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化明达东北地质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MA18X4XL9G,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哈平路集中区哈平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欣新,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伟东,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在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

原告中化明达东北地质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明达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化明达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中化明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欣新、顾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中化明达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化肥销售合同,中化明达公司以赊销的方式向张某某销售15吨玉米化肥,总金额为40,500元,并对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化明达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张某某至今未按期支付化肥款。
2016年12月31日,张某某为中化明达公司出具欠条,欠款金额为40,500元,确认了其欠化肥款的事实。并约定此款于2017年1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张某某至今未支付化肥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中化明达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化肥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化明达公司已依约向张某某交付化肥,中化明达公司已履行出卖人的义务,张某某已享有买受人的权利,亦应履行买受人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张某某理应按约定履行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义务。因张某某至今未支付化肥款40,500元,中化明达公司诉讼要求张某某给付欠款40,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化明达公司要求张某某按月利1分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违约金应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月利1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化明达东北地质矿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50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月利1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化明达东北地质矿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晓

书记员:刘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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