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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化明达东北地质矿业有限公司与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化明达东北地质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MA18X4XL9G,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哈平路集中区哈平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巍,黑龙江王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伟东,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东市。

原告中化明达东北地质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明达公司)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化明达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中化明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巍、顾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中化明达公司与孙某某签订2016年化肥销售合同(合同编号:W01609),合同约定:中化明达公司为孙某某供应中农化化肥,数量为24吨,单价为3,125元,总金额为75,000元;全款支付方式,孙某某及相关履约保证人须在收到货物后作出收货确认,接货人在货运单上签字,并在5-7日内付清全部接货货款,批量批付,若7日内没有付清所接货物所对应的全部货款,剩余部分货款将按日6‰加收违约金;分期支付方式为,孙某某及相关履约保证人须在收到货物后作出收货确认,并在3日内支付50%货款,如未及时付清,将按日6‰加收违约金,剩余50%货款为赊销货款,须在2016年12月20日前付清,按回款时间,每延后一个月按月一分利息计息,以此类推,所有利息加50%货款直至付清为止;如果孙某某未按约定日期支付货款(包括赊销货款),应按照迟延部分价款的日6‰标准向中化明达公司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
同日,孙某某给中化明达公司出具收条,上载明:今收中农化复混玉米专用肥24吨,计600袋;肇东市三北货场。
同年12月31日,孙某某向中化明达公司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人民币135,000元整,此款在2017年1月20日一次还清。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订立,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中化明达公司与孙某某订立了书面合同,双方就有关标的物、价款等事项已达成合意。现中化明达公司已履行了出卖人的主要义务,孙某某已享有了买受人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孙某某应当履行买受人按期支付价款的义务。中化明达公司举示的证据证实孙某某尚欠其货款67,500元;而孙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给付欠款义务或不应履行该义务。现该欠款已过偿还期限,中化明达公司要求孙某某履行给付义务,孙某某理应及时履行,故中化明达公司要求孙某某偿还欠款67,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中化明达公司要求孙某某给付违约金,孙某某理应给付;虽然双方在2016年化肥销售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且中化明达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月利率1%计算;但该约定及主张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调整,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可自其主张的2017年1月1日(即欠款数额确定次日)起计算。
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中化明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化明达东北地质矿业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67,50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化明达东北地质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化明达东北地质矿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

书记员:刘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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