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工程沧州冷却技术有限公司
刘建平(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
李红海
沈良
原告中化工程沧州冷却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刘建平,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庆华,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李红海、沈良,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受理原告中化工程沧州冷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冷却公司)与被告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煤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青海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
再者,被告注册地、合同履行地均在青海省乌兰县,合同签订地是西宁市,不管从哪个角度出发,贵院都没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青海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纠纷解决方式约定为“双方协商解决,如发生争议,在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均认为该约定属无效约定。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原被告双方约定“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起诉”,属于约定不明确,双方上述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的合同名称是《产品购销合同》,但从合同及双方的《技术协议》内容分析,该合同更符合承揽合同的性质,本案应以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定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履行地没有约定,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原告住所地为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路22号,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被告在异议申请书中称,“况且双方在合同中已经进行了协议管辖即青海省西宁市”,但合同中并无此约定,被告在庭审中解释该约定是指双方约定的签订地青海省西宁市。签订地的载明或约定,不属对管辖权的约定。综上,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纠纷解决方式约定为“双方协商解决,如发生争议,在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均认为该约定属无效约定。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原被告双方约定“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起诉”,属于约定不明确,双方上述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的合同名称是《产品购销合同》,但从合同及双方的《技术协议》内容分析,该合同更符合承揽合同的性质,本案应以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定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履行地没有约定,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原告住所地为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路22号,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被告在异议申请书中称,“况且双方在合同中已经进行了协议管辖即青海省西宁市”,但合同中并无此约定,被告在庭审中解释该约定是指双方约定的签订地青海省西宁市。签订地的载明或约定,不属对管辖权的约定。综上,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清会
书记员:赵文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