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勘石油天然气邯郸丹某有限公司
江爱军
涉县九洲石化加油城
史某某
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勘石油天然气邯郸丹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350号嘉华大厦14层1404号。
法定代表人许鹏,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爱军,公司职工。
被告涉县九洲石化加油城。住所地:涉县309国道神头段。
负责人姚慧娟,职工。
被告史某某,职工。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勘石油天然气邯郸丹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某公司)与被告涉县九洲石化加油城(以下简称九洲加油城)、史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爱军,被告九洲加油城负责人姚慧娟、被告史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加油站承包合同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又有书面加油站承包合同在卷佐证,此事实应予认定。九洲加油城进行改建的事实,有涉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出具的《“涉县九洲加油城”有关事宜的说明》予以证明,应予认定。史某某、姚慧娟否认对加油站进行过改建,但涉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4年7月22日对九洲加油站因改建而决定罚款3万元后,史某某、姚慧娟也按照该处罚决定缴纳了罚款,此显系二人对九洲加油城改建事实的认可。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加油站承包合同效力问题争议较大,此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关于加油站承包合同效力的问题,《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成品油零售企业迁建、扩建加油站(点)等设施,须符合城乡规划、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在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点)规划确认文件,并办理相关部门验收手续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进一步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加油站(点)改扩建系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本案中,九洲加油城进行改建后,既未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验收手续,也未到消防部门办理验收手续,而直接投入使用,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特别是涉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4年7月22日对九洲加油城作出处罚决定后,该加油站被责令停止使用而不能依法经营,故原、被告签订的加油站承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自2014年5月21日签订合同之日至涉县公安消防大队责令停止使用之日2014年7月22日,原告共使用该加油站2个月,因原告已使用加油站不能返还2014年5月21日到2014年7月22日期间的使用权,应当折价补偿,按双方约定的年租金35万元计算,每月租金为29166.67元,原告应折价补偿被告两个月的使用费58333.34元;剩余991666.66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因合同无效的原因系被告未办理加油站改建工程消防手续造成,被告应从2014年7月22日开始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于原告新增加的资产因没有进行评估,考虑到该部分财产的实际使用价值,应在有关部门评估后另案处理。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本案合同系无效合同,违约金条款亦无效,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勘石油天然气邯郸丹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涉县九洲石化加油城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加油站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涉县九洲石化加油城、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中勘石油天然气邯郸丹某有限公司承包费991666.66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勘石油天然气邯郸丹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涉县九洲石化加油城、史某某给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7元,由原告中勘石油天然气邯郸丹某有限公司负担3041元,被告涉县九洲石化加油城、史某某负担13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加油站承包合同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又有书面加油站承包合同在卷佐证,此事实应予认定。九洲加油城进行改建的事实,有涉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出具的《“涉县九洲加油城”有关事宜的说明》予以证明,应予认定。史某某、姚慧娟否认对加油站进行过改建,但涉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4年7月22日对九洲加油站因改建而决定罚款3万元后,史某某、姚慧娟也按照该处罚决定缴纳了罚款,此显系二人对九洲加油城改建事实的认可。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加油站承包合同效力问题争议较大,此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关于加油站承包合同效力的问题,《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成品油零售企业迁建、扩建加油站(点)等设施,须符合城乡规划、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在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点)规划确认文件,并办理相关部门验收手续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进一步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加油站(点)改扩建系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本案中,九洲加油城进行改建后,既未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验收手续,也未到消防部门办理验收手续,而直接投入使用,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特别是涉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4年7月22日对九洲加油城作出处罚决定后,该加油站被责令停止使用而不能依法经营,故原、被告签订的加油站承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自2014年5月21日签订合同之日至涉县公安消防大队责令停止使用之日2014年7月22日,原告共使用该加油站2个月,因原告已使用加油站不能返还2014年5月21日到2014年7月22日期间的使用权,应当折价补偿,按双方约定的年租金35万元计算,每月租金为29166.67元,原告应折价补偿被告两个月的使用费58333.34元;剩余991666.66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因合同无效的原因系被告未办理加油站改建工程消防手续造成,被告应从2014年7月22日开始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于原告新增加的资产因没有进行评估,考虑到该部分财产的实际使用价值,应在有关部门评估后另案处理。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本案合同系无效合同,违约金条款亦无效,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勘石油天然气邯郸丹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涉县九洲石化加油城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加油站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涉县九洲石化加油城、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中勘石油天然气邯郸丹某有限公司承包费991666.66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勘石油天然气邯郸丹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涉县九洲石化加油城、史某某给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7元,由原告中勘石油天然气邯郸丹某有限公司负担3041元,被告涉县九洲石化加油城、史某某负担13716元。
审判长:樊永成
审判员:孙魁林
审判员:杨彦波
书记员:杨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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