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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湖北凯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湖北凯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迎宾大道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德、陈宇,湖北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17号。
法定代表人朱小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翥、余佳奇,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陈述、放弃、变更诉讼或仲裁请求,出庭应诉,举证、质证、发表代理意见,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签署、送达法律文书,调解或和解,代收执行款或其他诉讼相关事宜。

上诉人湖北凯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凯某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7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中冶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冶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未依法查明中冶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涉案工程施工资质,导致本案合同效力无法判定。凯某置业公司与中冶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的是《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从该合同性质可知,涉案工程为专业桩基施工,而国家对桩基专业施工主体施行严格的资质许可制度,未取得建设主管部门核定、颁发的相关专业资质,即不能从事相关专业施工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从事桩基施工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桩基施工专业资质才能从事资质许可范围内的施工活动,原审法院未依法查明中冶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是否具备涉案工程施工资质,中冶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关资质,中冶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如不具备相关资质,则不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所签订的合同因违法而应认定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中冶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是否具备施工主体资质,依法认定涉案合同效力,如中冶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不能在法庭规定期限内提供资质证明,则本案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二、凯某置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原审法院认定凯某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凯某置业公司未根据案涉《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第七条合同价款第2款试桩总价及工程桩总价第2.1项、第九条第4款工程桩付款节点第4.2项约定,及时支付“合同价款”,但是凯某置业公司的实际支付已经达到或超过合同约定的价款。根据上述合同,合同价款为3037880元,按照约定支付比例95%计算,凯某置业公司须支付的价款为2885986元(3037880×95%=2885986),凯某置业公司实际已支付的价款为5308000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支付金额。根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第1.1.5.1条:“签约合同价:是指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合同协议书中确定的总金额,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暂估价及暂列金额等。”故原审法院认定凯某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当事人已就价款结算及支付条件有明确约定,原审法院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中冶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未履行约定义务、付款条件未成就且双方债权债务并不明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凯某置业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1513000元。本案中,建设工程造价的审核确认表及附件,以及总包单位与桩基单位签订的协议书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实了双方确认工程结算造价后,以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附件的形式约定结算的条件(5个),明确价款结算、支付前中冶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应完成的工作及承担的义务。双方审核确认的工程造价为718万元,凯某置业公司已据此支付了300多万元,但中冶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未按确认表附件要求的五个结算要点履行约定的前置义务,到目前为止仅满足其中的两项,其余三项至今仍未满足(附件三、四、五条均未达到),如:未按约定提前开具合法发票、对未完工程未与总包单位协商完成、未提供竣工备案资料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未就桩基工程与总包单位签订分包协议、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等。根据合同第7条1.4款约定:“乙方申请支付工程款时,必须提供合法税务发票,经甲方审核后支付。”可见,先开具发票,是款项支付的前置条件。事实上,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冶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依约开具发票所对应部分的工程价款均已足额支付。中冶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不履行开具发票的前置义务,是导致剩余款项无法及时支付的重要原因,现今仍有100多万元发票未开具给凯某置业公司,根据双方的约定,在此情况下凯某置业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附件》中对中冶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标高50厘米以上的截桩、凿桩头”等相关费用及质量缺陷处理等费用和提供竣工备案资料,配合总包单位办理工程竣工备案及承担相关费用做了约定,原审法院并未对相关情况进行查明,以致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可知,因中冶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没有积极履行约定义务,导致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前提均在事实上没有成就,在此情况下凯某置业公司不得不暂停支付对应价款,不存在中冶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所称的凯某置业公司拒绝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和事实。原审法院无视双方的真实意愿和就工程结算及支付达成的约定,且在中冶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未履行约定义务、付款条件未成就且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的情况下,要求凯某置业公司一次性结清工程价款,显失公平,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中冶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1.中冶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本案具有承接桩基工程专业资质。中冶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明确载明,其具有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该营业执照,庭审过程中凯某置业公司亦就该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做出了意思表示,未提出中冶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承接桩基工程资质问题,故凯某置业公司的第一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中冶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庭后已补充提交了中冶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工程资质文件。2.本案合同总价应当以最终结算的金额718万元为准,中冶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违约在先。凯某置业公司对合同总价进行偷换概念,本案建设工程合同为单价包干合同,即合同中并无确定的总工程价款,最终工程价款确定是随着工程量的变更而变化,在2014年3月31日凯某置业公司与中冶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共同确认了该工程的总工程量,确定了总工程价款,故本案的总工程价款应当认定为718万元,凯某置业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故凯某置业公司的第二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3.关于发票问题。该确认表附件没有明确发票开具与工程价款支付的前后顺序,亦无法律规定应当先开发票后付款,故第三点上诉意见不能作为凯某置业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该确认表附件对于发票的表述在凯某置业公司同意支付款项的情况下,中冶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如不开发票凯某置业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本案凯某置业公司拒绝付款,中冶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无义务先开具发票。4.关于备案问题。在主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凯某置业公司先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中冶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再完成备案,该先后顺序应当系凯某置业公司与中冶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的意思自治,应遵守。合同第七条第二关于工程桩总价的约定中“暂定为3788000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按照该条约定,中冶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认为合同总价应当理解为双方最终造价确认表上列明的金额718万元,凯某置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价款至95%的义务,没有达到办理备案的条件。5.凯某置业公司在提交新证据时,明确表述该新证据在凯某置业公司备案,既然该份证据已在凯某置业公司备案,一审未予提交,二审中不应作为新证据予以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另查明:1.2009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向中冶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发放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承包工程范围为“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特种专业工程专业承包资质”,2011年9月1日增项“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2012年11月7日增项升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贰级”,2016年4月1日,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发放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其上载明“资质类别及等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特种工程专业承包不分等级(限建筑物纠偏和平移)、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有效期:至2021年3月31日”。2.案涉《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第八条1约定:“工程量计算方式:按照设计图纸计算的工程量为暂定合同工程量”;第九条1约定“试桩计量完成后,双方根据第八条确定的计量计算试桩总价,如中治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凯某置业公司签订工程桩补充协议继续合作,则试桩总价计入工程桩合同价款,按工程桩合同约定节点支付试桩费用”。3.案涉《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二部分合同价款及材料管理3约定“工程桩总价暂定为30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施工完毕检测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工程量决算,合同实际总价款以决算金额为准”。4.中冶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承建的案涉桩基础工程已完工,未经验收,但已交付使用。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中冶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承建案涉工程的资质;案涉合同是否有效。二、合同约定的支付95%工程价款条件是否成就;凯某置业公司是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中的桩基础建筑施工是整个工程的至关重要的阶段,需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单位完成。在签订该部分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时,发包方即应审核承建方是否具备与所建工程相适应的建设资质。二审过程中,中冶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放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其于2009年5月8日取得“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而案涉《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故中冶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具有承建案涉工程的资质。案涉《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完整的履行义务。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根据案涉《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第7条2.1及《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二部分合同价款及材料管理3约定,案涉工程桩总价暂定为3000000.00元,施工完毕检测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工程量决算,合同实际总价款以决算金额为准。工程完工后,2014年3月31日,中治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凯某置业公司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7180000元。经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现已交付使用,根据案涉《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第9条4.2约定,凯某置业公司应向中冶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的95%即6821000元(7180000元×95%=6812000元),故凯某置业公司主张其须支付的价款为2885986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凯某置业公司上诉称中冶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未按确认表附件的结算要点履行约定的前置义务,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附件》系对“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备注第2条海纳·中央公园1#~4#楼桩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其它费用以及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手续所需要相关费用,与工程总包单位或其他单位的约定,与凯某置业公司支付中冶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款无关联,凯某置业公司以此拒付中冶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称中冶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应向凯某置业公司开具发票系支付工程款的前置条件,本院认为,中冶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向凯某置业公司开具发票为其法定义务之一,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该法定义务应当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由中冶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履行,但这与支付工程款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凯某置业公司以中冶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又根据案涉《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第9条4.2、4.3的约定,案涉工程完工配合备案存档后10天内,支付剩余5%工程款,凯某置业公司以未办理备案手续主张未达到案涉工程款95%的支付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合同约定的支付95%工程价款条件已成就,凯某置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部分工程价款。

综上,中冶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具有承建案涉工程的资质,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完整的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合同约定的支付95%工程价款条件已成就,凯某置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凯某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20元,由上诉人湖北凯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仁礼 审判员  汪书力 审判员  代绍娟

书记员:潘洁 附适用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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