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17号。法定代表人:朱小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冰,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熊廷弼街152号。法定代表人:李时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善尧,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武汉铭科精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508号。法定代表人:夏录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明,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建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806612.5元(合同内工程款767700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价款38912.5元)及利息(利息从提交工程结算单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一建公司立即支付合同总额5%的质保金483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一建公司承担;4、被告铭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建公司签订了《武汉铭科精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一号厂房部分基础纠偏加固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协议书》),原告按照《施工协议书》约定完成了所有工作,并已验收合格,且该工程已投入使用。《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价款为966000元,且约定被告一建公司在一号厂房基础纠偏加固工程单项竣工验收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到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即917700元,2016年7月29日,工程竣工验收。但截至2016年8月13日,被告一建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5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一建公司还应支付767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建公司拒不支付。另外,《施工协议书》还约定了工程竣工后一年,即2017年7月29日,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合同价款5%,即48300元。虽然此债务尚未到期,但是鉴于被告一建公司先前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此质保金。被告辩称《施工协议书》为黄元兵私刻其公章与原告所签订,对此并不知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认为黄元兵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为在原、被告签订相关协议书时,黄元兵是涉案工程现场施工的总负责人,原告有理由相信在涉案协议签署时,黄元兵有代理权限,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也自认黄元兵为其公司现场施工的总负责人,且涉案协议也加盖被告单位公章。2016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支票,上有被告财务专用章、李时金私章和杨国强私章、支付密码等,应当视为对合同的追认,因此,《施工协议书》应当被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涉案协议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即使该公章被认定为私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也应当按照协议书履行付款责任。被告一建公司辩称,一建公司既不是承建方,也不是发包方,涉案工程是鄂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承包的,发包方是铭科公司。一建公司做的是铭科公司厂房的主体结构,做完后,由凤凰公司做厂房内部设备安装基础工程,凤凰公司和一建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都是黄元兵,凤凰公司将工程做偏,黄元兵委托原告纠偏。凤凰公司冒用一建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一建公司成立二十年,从未用过项目章,签订合同一律用合同章,其他用行政章。黄卫兵私刻项目部公章,借用一建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将付工程款的义务转嫁给一建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铭科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求。铭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一建公司,是独立合法法人之间承包关系,一建公司将纠偏工程发包给原告,也是独立法人之间法律关系,合同关系相互独立,均合法有效,应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5以及被告一建公司提供的证据2、3,被告铭科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1月13日,被告铭科公司与被告一建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书》,铭科公司将该公司1、2、3、4号车间、食堂、门房以及1、2号倒班房等工程发包给被告一建公司承建,工程内容为土建结构、水电、道路管网、消防工程、停车场、羽毛球、篮球场等工程,并约定一建公司应按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分包,确定分包人,一建公司应确保分包人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能力,且不得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及合同条款中禁止分包的专业工程分包给第三人。2016年5月13日,原告中冶公司与被告一建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由原告承建铭科公司一号厂房部分基础纠偏加固工程,合同价为包干价966000元,开工日期暂定2016年5月14日,竣工日期2016年5月31日,协议生效后支付到合同价款的10%,入场施工中支付到合同价款的50%,全部完成且一号厂房基础纠偏加固单项竣工验收合同工作内容后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5%,质保金为5%,质保期(一年)从一号厂房纠偏加固单项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开始计算。2016年7月29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6月15日,被告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016年8月22日,中冶公司向一建公司发出请款/结算申请单,请求支付工程款,一建公司并不接受。截止庭审之日,一建公司尚有767700元工程款、48300元质保金未支付给中冶公司。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签订《施工协议书》时,代表一建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该协议的是铭科公司厂房主体工程项目负责人黄元兵。又查明,原告中冶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原告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与被告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冰、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善尧,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7月13日,原告申请追加武汉铭科精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科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冰、被告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黄元兵系铭科公司厂房主体工程项目负责人,且持有项目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因此,《施工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一建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冶公司要求一建公司支付合同内工程款767700元并从提交结算单之日,即2016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冶公司要求一建公司支付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价款38912.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冶公司和一建公司的约定,质保金48300元应于质保期满后返还,工程2016年7月29日通过验收,至今已过一年,因此,一建公司应将该款项返还给中冶公司。至于中冶公司要求铭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中不涉及违法分包和转包,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款767700元及利息(利息以767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质保金48300元;三、驳回原告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6元、保全费4600元,由被告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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