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冶长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纬二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珠江西路460号。
法定代表人:胡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锋,二重集团法务部职员。
原告中冶长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重机公司)与被告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重德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后被告对民事裁定书不服提起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媚、被告委托代理人尹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重机公司诉称,自2008年我公司与被告建立了钢厂输送设备的加工定作合同关系。2009年6月12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加工定作套筒装载装置一台,总重量17.96吨,合同价款为287360元。我公司如期将定作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并于2009年11月25日为被告开齐了增值税发票,而被告仅付定作物款218267元,尚欠我公司定作物款69093元。2011年5月11日,我公司又与被告签订550mm热轧带钢生产线轧线机械设备供货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加工定作550mm热轧带钢生产线轧线机械设备一套,合同总价款为33730000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价款为27650000元,变更交货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前,交货地点为唐山市祥燕管材有限公司,并约定了付款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后我公司积极组织生产,如期将定作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并于2011年12月26日为被告开具了合同价款的全额增值税发票,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付款,至今仅付定作物款21255000元,尚欠我公司定作物款6395000元。另2013年10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由我公司为被告进行合同设备中R1R2稀油回油配管改造,价款为30000元,该款也至今未付。综上被告共拖欠我公司定作物款6494093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定作物款649409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实际损失282908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二重德阳公司辩称,按合同约定产品的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处理,原告生产的550mm热轧带钢生产线轧线机械设备中飞剪辊道不能正常运转,给我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远远大于剩余未付尾款,且依据合同我公司有权从合同尾款或质保金中扣除违约金,故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城重机公司与被告二重德阳公司于2009年6月12日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套筒装载装置一台,合同总价款为28736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盖章生效30日内支付总价款的10%为定金,加工装配完成设备并通过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50%,全部设备交货完成并安装试车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30%,另总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于质保期满15日内支付,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定作物如期交付并安装试车合格后,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为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只支付部分定作物款218267元,尚欠原告定作物款69093元。
2011年5月11日,原、被告又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550mm热轧带钢生产线轧线机械设备一套,合同总价款为33730000元。另约定,买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按时付款,付款时间超过两周,则买方支付卖方该笔款项0.2%的违约金。2011年8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总价款变更为276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1个月内支付5530000元预付款,轧机牌坊、轧辊及轴承座等铸锻件毛坯采购完成后1个月内支付5530000元,轧机牌坊精加工完成1个月内支付5530000元,合同设备装配完成发货前经卖方确认后支付2765000元,合同设备全部到达安装现场并经双方确认后1个月内支付2765000元,设备热负荷试车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4147500元,余款13825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设备热负荷试车1年后付清。2012年10月2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全部设备于2012年11月1日前发到唐山市祥燕管材有限公司。原告加工的定作物于2012年7月31日全部交付,并于2012年12月份经热负荷试车合格。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为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只支付部分定作物款21255000元,尚欠原告定作物款6395000元。
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实为550mm热轧带钢生产线轧线机械设备供货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合同设备中R1R2稀油回油配管的改造,价款为30000元,合同签订后30日内付清。原告改造完成后,于2014年1月6日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供货合同、技术协议、补充协议、设备交货清单、完工交货记录、增值税发票、付款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长城重机公司与被告二重德阳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技术协议、补充协议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故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承揽人按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及时、全额支付报酬。被告抗辩称原告生产的550mm热轧带钢生产线轧线机械设备中飞剪辊道不能正常运转,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巨大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且被告陈述该损失未最终确认,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550mm热轧带钢生产线轧线机械设备交货清单不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且其又认可原告生产的该设备已安装完毕,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加工的设备,已如期交付并验收合格,其主张被告给付定作物款6494093元,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且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告主张供货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低于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请求本院予以增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损失共计2829089元,提供了原告向朱殿生、卢守海等人借款的25份借款协议及2张借据证明其损失远远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被告对此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借据,涉及案外人利益,且未经案外人确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但供货合同中约定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付款,超过两周的,被告按该笔款项0.2%支付违约金,鉴于被告拖欠定作物款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的约定确实过低,应予以增加调整,即以按当地实际借款月利率6.5‰的1.3倍计算利息为宜。原告主张套筒装载装置供货合同的尾款69093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1月1日开始计算;550mm热轧带钢生产线轧线机械设备供货合同的第5笔款余款865000元的违约金,从2012年9月1日开始计算;第6笔款4147500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第7笔款1382500元的违约金,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R1R2稀油回油配管改造款3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各笔定作物款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均在该笔款项的应付时间之后,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计算起始时间予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冶长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作物款6494093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6.5‰的1.3倍计算,其中载装置供货合同的尾款69093元,从2011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550mm热轧带钢生产线轧线机械设备供货合同的第5笔款余款865000元,从2012年9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第6笔款4147500元,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第7笔款1382500元,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R1R2稀油回油配管改造款30000元,从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62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邳万树
审判员 王志辉
审判员 王伟珂
书记员: 张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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