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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冶长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大连加氢反应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冶长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纬二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大连加氢反应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棉花岛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吴生富。

原告中冶长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重机公司)与被告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大连加氢反应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加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邳万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城重机公司与被告大连加氢公司于2009年9月3日签订合同编号为WX4044080909010的承揽合同,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后又分别于2011年4月14日签订了WX4044081103079号、WX4044081104050号承揽合同、15日签订了WX4044081104052号承揽合同、6月7日签订了WX4044081106003号承揽合同、10月11日签订了WX4044081110010号承揽合同、2012年4月7日签订了WX4044081204009号承揽合同、25日签订了WX4044081204062号承揽合同、5月20日签订了WX4044081205119号承揽合同。合同均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按其要求加工设备或配件,质保期均为自设备正常安装使用之日起十二个月,且均约定发货完毕、验收合格且卖方出具全额发票后的半年内或热负荷试车后合同价款付至90%,其余10%的合同价款作为质保金。
WX4044080909010号承揽合同,原告已于2010年2月5日完工交货,被告尚欠质保金74300元;WX4044081103079号、WX4044081104050号承揽合同,原告已于2012年6月份完工交货,被告尚欠质保金分别为53500元和374000元;WX4044081104052号承揽合同,原告已于2011年9月份完工交货,被告尚欠质保金9460元;WX4044081106003号承揽合同,原告已于2011年12月份完工交货,被告尚欠质保金114315.2元;WX4044081110010号承揽合同,原告已于2012年6月份完工交货,被告尚欠质保金50500元;WX4044081204009号承揽合同,原告已于2012年11月12日完工交货,被告尚欠质保金10900元;WX4044081204062号承揽合同,原告已于2012年11月12日完工交货,被告尚欠合同价款及质保金共计129600元;WX4044081205119号承揽合同,原告已于2012年6月份完工交货,被告尚欠合同价款及质保金共计5600元。
2016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企业询证函对往来账目进行核对,被告认可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欠原告应付账款1932175.2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应付账款1110000元,尚欠822175.2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企业询证函、承揽合同、合同变更协议、承揽项目明细或合同明细、完工交货记录、生产通知单、中标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长城重机公司与被告大连加氢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及合同变更协议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故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承揽人按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及时、全额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加工的设备或配件,均已完工交货,且被告在企业询证函中亦认可欠原告应付账款1932175.2元,扣除被告在诉讼中已支付的11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立即给付剩余定作物款822175.2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提供了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等证据,涉及案外人利益,且未经案外人确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虽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及合同变更协议均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未如期履行付款义务,确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应以被告所欠应付账款作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
原告主张WX4044080909010号承揽合同所欠质保金74300元,自2011年2月6日开始计息;WX4044081104052号承揽合同所欠质保金9460元,自2012年10月1日开始计息;WX4044081106003号承揽合同所欠质保金114315.2元,自2013年1月1日开始计息;WX4044081103079号承揽合同所欠质保金53500元、WX4044081104050号承揽合同所欠质保金374000元、WX4044081110010号承揽合同所欠质保金50500元、WX4044081205119号承揽合同所欠合同价款及质保金5600元,自2013年7月1日开始计息;WX4044081204009号承揽合同所欠质保金10900元、WX4044081204062号承揽合同所欠合同价款及质保金129600元,自2013年12月1日开始计息。经审查,原告主张被告所欠各笔定作物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计算起始时间均在该笔款项的应付时间之后,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计算起始时间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大连加氢反应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冶长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作物款822175.2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其中按本金74300元自2011年2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本金9460元自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本金114315.2元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本金483600元[53500元+374000元+50500元+5600元=483600元]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本金140500元[10900元+129600元=140500元]自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11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邳万树

书记员:张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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