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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农绿谷素食营养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淑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农绿谷素食营养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淑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红,女,汉族,1968年11月12日出生,现住长春市宽城区,系该公司出纳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生,男,汉族,1963年2月9日出生,现住长春市绿园区,系该公司生产厂长。
被告:杨淑丽,女,汉族,1969年8月26日出生,现住农安县。

原告中农绿谷素食营养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谷公司)与被告杨淑丽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谷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红、刘远生、被告杨淑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杨淑丽是杨成立的好朋友,是杨成立介绍给我认识的,我们是朋友关系,在日常生活中,有时帮我做饭,浇花,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农安县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杨淑丽辩称,我于2017年3月18日在原告公司上班,做库管员兼任后勤管理员,我从没有给原告公司做过饭,浇花是浇我办公室的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杨淑丽提供的原告公司出具的职工证明、有原告公司总经理郗月利签字的原材料采购台账等证据,原告虽均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杨淑丽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的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8日,杨淑丽入职原告公司任库管员兼任后勤管理员,月薪4000元,2017年7月18日终止了劳动合同,杨淑丽于2017年7月18日向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3个月的双倍工资3×4000元/每月共计12,00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标准二倍的赔偿金2000元×2倍=4000元;共计16,000.00元。绿谷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告诉。

本院认为:绿谷公司与杨淑丽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根据杨淑丽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杨淑丽在绿谷公司任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绿谷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绿谷公司请求确认双方无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农绿谷素食营养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农绿谷素食营养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立群 人民陪审员  辛 奇 人民陪审员  王利侠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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