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兴能源(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文泉东路58号大兴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洪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湖北大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系中兴能源(湖北)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户籍地址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兴能源(湖北)有限公司诉被告晏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能源(湖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被告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兴能源(湖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7年6月至11月的工资47832元;2、判令原告无须为被告缴纳2010年至2017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或被告退还原告已为其支付购买社会保险的费用10280.2元;3、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25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日,洪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洪劳人仲裁字〔2018〕第008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予以纠正。一、原告不欠被告工资。仲裁仅凭审批单收款人处填写的是被告的银行账号,审批单上没有部门负责人、财务人员签字就认定原告未支付被告2017年6月至11月的工资是错误的。原告在仲裁程序中提交了离职工作交接清单、离职声明、付款审批单、领款单等证据。这些证据已形成证据链综合证明,2017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离职,16日当日办结离职交接手续后,被告与原告清算出尚有47832元未支付。次日,被告向原告领取了47832元款项,并向原告出具了载有被告签字的领款单。从证据角度来看,被告向原告领取资金后才会出具领款单,领款单本身足以证明被告的领款行为。需要强调的是,离职审批表上并非如仲裁裁决所述没有原告管理人员审批,离职审批表底部原告的人事部长黄凌签署了表明同意付款的签名,并注明11月17日。该时间与被告领款单时间完全一致,恰好证明被告于11月17日收到尾款47832元。从一般人的生活常理、习惯来看,被告在2017年11月16日就办结了离职手续,当晚就可以离开洪湖市,返回孝感。然而,次日被告仍在原告公司,其目的正是为了领取尾款。值得一提的是,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已经解释,2017年原告公司正值管理层人员变动期间,公司较为混乱,很多资金并不是通过银行汇款发放,特别是像被告工资这样的金额不大的资金,以现金发放是符合当时实际情况的。以上证据、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不欠被告任何工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是错误的。二、原告已支付了被告购买社会保险的费用,被告不应对此费用重复主张。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以“报账”形式逃避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责任,而对被告领取原告为其支付的购买保险费用10280.2元只字不提,过于片面,有失公平。原告在仲裁程序提交的湖北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显示被告一直在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其社会保险关系一直未转至原告公司,原告没有能力单方面向洪湖市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开户。出现这一状况的根源,是因被告入职时认为洪湖地区的社会保险统筹标准较低,将来退休后无法获得较高的养老金,不愿意将其社保关系转至原告公司。原告为被告的实际情况考虑,结合劳动者不能同时享受两处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律规定,给予其报销70%社会保险费用且该费用不低于洪湖市最低社会保险基数的待遇,支付了被告购买社会保险的费用,尽可能保证被告退休后享受更优待遇。以上事实被告在仲裁开庭时予以认可。原告认为社会保险制度制定的初衷就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各项福利待遇,使劳动者老有所养,病有所医。本案被告在孝感购买额度较高的社会保险,从根本上来说更有利于保障其未来退休或生病以后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为其实际支付费用的行为也符合洪湖本地的实际情况,被告未有实际损失发生,被告在仲裁程序的申请系重复主张。法院不应支持被告不诚信的申请主张。倘若执意认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那被告现在已在原告处领取了10280.2元购买社会保险的费用,被告应当全额向原告返还后,再将其社会保险关系转至原告处,再由原告为其开设社会保险账户。至于被告代理人仲裁庭审时曾表示,被告离职后因无失业保险,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遭受了损失,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损失费用。该认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在孝感是已购买社会保险的,保险内容包含失业险,因此被告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另外,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可以申领失业保险金。而被告明显不符合上述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被告本身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因此被告并无任何损失。三、原告不拖欠被告工资,也没有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应向被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劳动报酬,且从被告利益角度出发向被告支付了购买社会保险的费用,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第三十八条所载明的情形,不应向被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①原告不欠被告任何工资报酬,无须支付被告2017年6月至11月的工资47832元;②原告已支付被告购买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原告无须为被告缴纳2010年至2017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如执意要求补缴,被告应退还原告已为其支付购买社会保险的费用10280.2元;③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任何经济补偿金。望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中兴能源(湖北)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付款审批单、领款单、离职工作交接清单、离职声明。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2017年6月至11月期间的劳动工资47832元。
证据3、报销单据封面、湖北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报销及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由被告自行在外地购买了社会保险。
被告晏某某辩称,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没有提出新的事实理由,新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晏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4、工作吊牌、工作卡。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在。
证据5、工资卡和银行明细。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
证据6、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和快递回单。证明因拖欠工资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晏某某对原告中兴能源(湖北)有限公司提交的1-3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中有转账凭证的予以认可,没有转账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中原告中兴能源(湖北)有限公司为被告晏某某报销了2013年7月—2016年6月社会保险费用11782.05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中兴能源(湖北)有限公司对被告晏某某提交的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原告表示未收到。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争议的内容,证据六内容能够被认定,故,证据4-6本院依法采信。
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8月,被告晏某某入职到原告中兴能源(湖北)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9月20日被任命为副总经理,2012年11月-2013年10月工作期间,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事实成立。此前,晏某某在孝感市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入职中兴能源(湖北)有限公司后,其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未办理,晏某某自行在孝感交纳,被告中兴能源(湖北)有限公司为其报销交纳保险费用的70%。2017年4月起,原告中兴能源(湖北)有限公司不能按月及时发放被告工资,2017年11月16日,被告晏某某向原告中兴能源(湖北)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离职声明,双方自2017年11月16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当日办理“离职工作交接清单”。11月17日,晏某某向原告财务人员出具格式领款单,领款单载明:“今领到2017年6-11月工资47832元,领款人栏晏某某签名,出纳栏、会计栏、核准栏均空白”。原告提供的“付款审批单”载明:晏某某20**年6-11月工资47832元,付款方式选项栏“支票、汇票、电汇、信汇、现金”未勾选,收款人账号栏填写晏某某工资账号62×××93,备注栏中兴能源(湖北)有限公司黄俊注明6-11月工资金额,付款时间栏、财务审批栏均空白。2017年12月,被告晏某某书面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申请给予经济补偿和赔偿。2018年8月6日,被告晏某某因社会保险、工资、经济补偿金纠纷向洪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9月3日,洪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洪劳人仲裁字〔2018〕第008号仲裁裁决书,2018年9月29日,被告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中兴能源(湖北)有限公司与被告晏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成立。原告辩称劳动关系应自2012年11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起成立,此辩称理由与原告在2010年9月任命晏某某为副总经理的事实以及发放工资的事实不符,双方劳动关系应认定自2010年8月起建立。关于原告中兴能源(湖北)有限公司拖欠被告晏某某20**年6-11月工资47832元的事实,原告认为已现金支付,被告认为未支付。本院认为,2017年11月16日,被告晏某某向原告中兴能源(湖北)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离职声明,当日办理“离职工作交接清单”。11月17日,晏某某向原告财务人员填写格式领款单,符合财务管理习惯。而原告提供的“付款审批单”收款人账号栏填写晏某某工资账号62×××93,仅中兴能源(湖北)有限公司黄俊在备注栏注明6-11月工资金额,付款时间栏空白、财务审批栏无一人审批签名,不符合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的付款程序。况且,本院在庭审时要求原告限期举证付款经办人、付款方式,原告未能提交,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院认为该工资款项仅办理了领款手续但未实际支付,原告中兴能源(湖北)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晏某某20**年6-11月工资47832元。关于经济补偿金给付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中兴能源(湖北)有限公司事实拖欠被告晏某某20**年6-11月工资47832元,被告晏某某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获得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被告晏某某从2010年8月入职至2017年11月离职,共七年二个月,应计算7.5个月工资,根据晏某某工资流水和补发工资计算,其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986元,经济补偿金为7986×7.5=59895元,因晏某某只主张经济补偿42500元,本院依法确认。关于原告为被告缴纳2010年至2017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问题,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该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劳动者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兴能源(湖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兴能源(湖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军
书记员: 雷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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