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共大某某委统一战线工作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共大某某委统一战线工作部
舒祥林(大某某夏店镇法律服务所)
刘勇系原告中共大某某委统一战线工作部驾驶员代理权限为代为调解
承认
变更诉讼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
徐其江(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
张诚系被告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中共大某某委统一战线工作部。住所地:大某某城关镇府前街3号。
负责人幸毅。
委托代理人舒祥林,大某某夏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调解、承认、变更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刘勇。系原告中共大某某委统一战线工作部驾驶员。代理权限为代为调解、承认、变更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住所地:大某某城关镇西岳大道。
负责人聂小平。
委托代理人徐其江,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诚。系被告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中共大某某委统一战线工作部(以下简称县委统战部)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委统战部委托代理人舒祥林和被告人保财险大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其江、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大悟支公司对原告举证一、四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举证一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举证二、三、五、六、七、八、九、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举证二是复印件,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原告举证三梁志升的相关证件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实,梁志升为新城兽医站工作,应当有劳动合同、工资表,新城派出所、新城党政办的证明有异议,梁志升与梁烟波没有到庭,也没有户籍证明双方的关系,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应当以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举证五、六部分有异议,武汉的9张关于护理的单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且原告已经计算护理费。大某某中医院的5000元出诊费证明有异议,不是正规医疗发票,且其必要性与合理性没有证据证明,对梁志升在保险部门报销的部分医疗费应当扣减,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部分医疗费和原告应当自负的部分医疗费应当扣减,对住院时间请法院依据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发票进行核实。关于营养费医嘱没有具体标准,且不是整个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举证七的鉴定结果等级过高、时间过长,被告将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举证八没有载明梁志升有无驾驶资格,梁志升驾驶无证摩托车,事故认定刘勇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梁志升至少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举证九是刘勇与梁志升单方达成的赔偿调解书,不能要求被告按其达成协议进行理赔,应当依相关证据确定梁志升的各项损失;原告举证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应当根据户籍地址确定,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与梁志升协议中没有约定,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约定请法院裁判,梁志升的治疗是依据规定进行的。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二经本院庭审后核对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证三中梁志升的相关证件经本院庭审后核对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原告举证三中的大某某新城派出所、大某某新城镇党政办出具的证明与原告举证十内容相吻合,相互印证,虽不能证明梁志升作为兽医每年的具体收入情况,但可证明梁志升确实一直在大某某新城镇街道随其子梁烟波一起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城镇居民计算;原告举证五、六中,对9张武汉护理费单据不是正规医疗发票,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9份护理费单据不予采信。对大某某中医院出具的5000元出诊费虽不是正规医疗发票,但其是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证明,结合梁志升的病情,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系正常医疗支出,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采信。对梁志升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用系梁志升个人在缴纳农村医疗保险后享有的权利,其全部医疗费用应计入此次交通事故损失中去,不应扣减,对被告提出的要扣减原告自负医药费用,因被告没有提出具体的金额和名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结合原告举证五、六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核定梁志升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1天,大某某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大某某夏店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共支出医疗费138419.09元;原告举证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视为被告对该鉴定的认可,对该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八系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合法法律文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九系原告与梁志升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梁志升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计算,被告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证十与原告举证三内容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证二与其证明目的没有关联,诉讼费用、鉴定费及梁志升的各项损失应依据法律规定进行核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3月22日,原告县委统战部为其所有的鄂K×××××号小型轿车向人保财险大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为2013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1日24时止。2013年12月12日13时许,原告司机刘勇驾驶原告所属的鄂K×××××号车沿湖北304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大某某新城镇将军路肖家龙前交叉路口处超越前方车辆时,与梁志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志升受伤及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2日,大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勇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梁志升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梁志升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1天,大某某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大某某夏店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共支出医疗费138419.09元。2015年1月11日,经湖北省大某某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梁志升人体损伤程度构成IX级;误工损失日为伤后40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80日,需一人护理;后续必然费用1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大悟支公司从交强险中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向梁志升垫付所有费用后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进行索赔,因双方在赔偿数额上分歧较大,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财产保险范围内的经济损失2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县委统战部所属的鄂K×××××号小型轿车向人保财险大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财险大悟支公司予以承保,双方建立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财产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确定,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原告所属的鄂K×××××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后,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付。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梁志升在此事故中受伤的医疗费138419.09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梁志升合法固定的收入证明,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全社会分行业在岗农业人均年均工资收入计算,确定为25575.45元(23693元/年÷365天/年×394天);护理费11684.22元(23693元/年÷365天/年×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据梁志升往返大悟至武汉酌情核定为1000元;后续必然费用18000元;梁志升身体伤残程度达到九级,精神抚慰金核定为10000元。梁志升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8552.76元,原告垫付后,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大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梁志升医疗费10000元、其他各项损失110000元,不足部分178552.7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大悟支公司在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大悟支公司先行赔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在应付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还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88552.7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大悟支公司赔付原告县委统战部所有的鄂KW7089号小型轿车在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288552.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县委统战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大悟支公司负担5000元,原告县委统战部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县委统战部所属的鄂K×××××号小型轿车向人保财险大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财险大悟支公司予以承保,双方建立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财产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确定,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原告所属的鄂K×××××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后,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付。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梁志升在此事故中受伤的医疗费138419.09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梁志升合法固定的收入证明,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全社会分行业在岗农业人均年均工资收入计算,确定为25575.45元(23693元/年÷365天/年×394天);护理费11684.22元(23693元/年÷365天/年×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据梁志升往返大悟至武汉酌情核定为1000元;后续必然费用18000元;梁志升身体伤残程度达到九级,精神抚慰金核定为10000元。梁志升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8552.76元,原告垫付后,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大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梁志升医疗费10000元、其他各项损失110000元,不足部分178552.7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大悟支公司在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大悟支公司先行赔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在应付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还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88552.7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大悟支公司赔付原告县委统战部所有的鄂KW7089号小型轿车在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288552.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县委统战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大悟支公司负担5000元,原告县委统战部负担650元。

审判长:吴海波

书记员:谈华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