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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物流中心诉黑龙江和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哈尔滨永航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张某某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物流中心
张石
于海龙(北京天如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和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赵延年(黑龙江朗信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永航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物流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代表人程锦钰,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石,该中心职员。
委托代理人于海龙,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和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李淑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延年,黑龙江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永航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永航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物流中心(以下简称中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和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哈尔滨永航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航公司)、张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尔滨中院)〔2011〕哈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石、于海龙,被上诉人和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延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永航公司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5月至6月间,永航公司与案外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以下简称金桥支行)先后签订多份《银行承兑协议》及《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为保障前述协议的履行,永航公司又与金桥支行及中储公司签订多份《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适用流动质押-动产质押总量控制)》(以下简称《监管协议》),约定由中储公司监管永航公司质押给金桥支行的质物。该协议的主要条款如下:在监管期间,如永航公司提取质物,则提货后库存质物应符合《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中列明的要求,以后如果质物最低要求有变化,应满足金桥支行最近签发的《提货通知书》列明的要求,质物价值等于质物单价乘以质物数量(或重量),其中质物单价以《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中的为准,以后质物单价如有变化以金桥支行最近签发的《质物价格调整通知书》为准(第二条第八项);质物的实际价值超出金桥支行要求的最低价值的,永航公司就超出部分提货或者换货时无需追加或补充保证金,可直接向中储公司申请办理提货或换货,中储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予以办理,并保证提货或换货后处于中储公司监管下的质物价值始终满足第二条第八款的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质物的实际价值等于金桥支行要求的最低价值时,永航公司提货须先向金桥支行提出提货申请并追加或补充保证金,经金桥支行同意后,凭金桥支行签发的提货通知书向中储公司办理提货(第五条第二项);如因质物市场价格下跌,金桥支行调整质物单价后导致质物价值低于金桥支行要求的最低价值的,永航公司对不足部分补充保证金或追加符合要求的质物或归还相应的融资,在质物价值达到金桥支行要求的最低价值之前,中储公司不得为永航公司办理提货或换货(第五条第三款)。依据上述协议,金桥支行向永航公司签发了30张合计金额为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永航公司将质物钢材存放在其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电碳路46号的货场内,由中储公司派人监管。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监管协议》的约定,当质物的实际价值超出金桥支行要求的最低价值时,永航公司可以提取钢材,当质物的实际价值不足时,永航公司应补足保证金或质物,即当事人系以永航公司仓储钢材的总量价值设定质押担保,亦即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称的“流动质押-动产质押总量控制”。本案中,永航公司未经中储公司同意,开具出货单,由和平公司等将钢材运走,又未及时补足保证金或质物,致使中储公司向金桥支行承担了赔偿责任,故永航公司对中储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审判决永航公司赔偿中储公司的相应损失并无不当。同时,根据现有证据,和平公司系根据《加工协议》和出货单提取货物,且无证据证实和平公司与永航公司对此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即无证据证实和平公司存在过错,故原审判决和平公司不承担责任亦无不当。至于是否确认案涉钢材的所有权,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中储公司以此要求发回重审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369.40元,由中储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监管协议》的约定,当质物的实际价值超出金桥支行要求的最低价值时,永航公司可以提取钢材,当质物的实际价值不足时,永航公司应补足保证金或质物,即当事人系以永航公司仓储钢材的总量价值设定质押担保,亦即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称的“流动质押-动产质押总量控制”。本案中,永航公司未经中储公司同意,开具出货单,由和平公司等将钢材运走,又未及时补足保证金或质物,致使中储公司向金桥支行承担了赔偿责任,故永航公司对中储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审判决永航公司赔偿中储公司的相应损失并无不当。同时,根据现有证据,和平公司系根据《加工协议》和出货单提取货物,且无证据证实和平公司与永航公司对此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即无证据证实和平公司存在过错,故原审判决和平公司不承担责任亦无不当。至于是否确认案涉钢材的所有权,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中储公司以此要求发回重审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369.40元,由中储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旭航
审判员:张静峰
审判员:张伟杰

书记员:王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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