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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公司与唐某市川水商贸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于庄子路2579号。
负责人:李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戬,天津和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市川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开平区开平镇屈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崔大钊,执行董事。现羁押于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
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友谊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龙,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万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公司律师。

原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储公司)与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唐某市川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水商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戬及马威、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万强、被告唐某市川水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大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三方间《货物质押监管合作协议》解除;2.判令被告川水商贸向原告给付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仓储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原被告三方陆续签订两份《货物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仓储监管被告川水商贸质押给华夏唐某分行的精煤91440吨,仓储监管费用由被告川水商贸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川水商贸迟迟未支付仓储费用,截止2018年10月底累计欠费达300万元。2015年2月5日,原告分别向二被告发函,通知解除合同、清缴欠费,但问题至今未予解决。综上所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辩称,1.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在《货物质押监管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答辩人无违约行为、无过错,因此答辩人认为应继续按《货物质押监管合作协议》履行,不同意原告解除该协议。很据《货物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的约定,虽然被告川水商贸拖欠原告仓储监管费用,但原告仍可通过处置货物的方式收取仓储监管费用的目的,不存在原告所提到的“已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根据唐某市中院(2014)唐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高院(2017)冀刑终5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原告在监管过程中存在过错,给答辩人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3.我方无过错,不承担诉讼费用。
唐某市川水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大钊辩称,我只是名义法人,不是实际控制人,也没有实际在公司投资,本案与我无关,据我所知仓储费用不是真正的仓储费用,具体是什么费用,我不清楚。但是这笔费用应该没有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货物质押监管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署了编号为TS031011120072-1和编号为TS031011120051-1两份货物质押监管合作协议,三方间存在质押监管服务合同关系,按照合同5.4条约定涉案货款清偿后,被告华夏银行唐某分行应向原告送达《解除质押监管通知书》,按照合同12.1条约定,被告川水商贸未支付仓储监管费用的,应当按未给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滞纳金;2.解除合同通知函及送达手续,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上述质押监管服务合作协议;3.河北省高院(2017)冀刑终5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川水商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华夏银行唐某分行等贷款诈骗的事实,裁定书中证人刘瑞的证言,《唐某华信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说明》证明华夏银行唐某分行八千万元贷款已经得到清偿。被告华夏银行唐某分行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4.监管服务合作协议,证明监管费用为每年48万元;5.费用计算明细,证明被告川水商贸欠付原告费用数额。被告华夏银行唐某分行认为此两组证据与其权利义务无关,河北省高院(2017)冀刑终5号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华夏银行唐某分行的经济损失为74132138.72元,说明被告川水商贸在华夏银行唐某分行的贷款没有还清。川水商贸法定代表人崔大钊庭审中称以上证据均与我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华夏银行唐某分行提交(2014)唐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和(2017)冀刑终5号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方的损失,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华夏银行唐某分行的贷款已经还清。

本院认为,原告中储公司(丙方)与被告川水商贸(乙方)、华夏银行唐某分行(甲方)签订的两份《货物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以及履行义务。该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本协议项下对货物的监管费、仓储费、运杂费等因货物仓储保管和监管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收费标准为按敞口的万分之五每月支付监管费即40000元/月,支付时间为每季度支付一次,支付方式为电汇。被告川水商贸与原告中储公司签订《监管服务合作协议》约定:由川水商贸承担中储公司对本协议项下质物实施监管而发生的全部费用,收费标准为每年肆拾捌万元,支付时间为每半年支付一次,支付方式电汇,中储公司应按照约定按时全额支付川水商贸全部费用,否则川水商贸有权行使本协议下规定的权利。2015年2月5日,原告向二被告发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决定与二被告解除《货物质押监管合作协议》,望贵方接此通知后7日内与我公司联系协商相关善后事宜,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贵方自行承担。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在履行期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川水商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犯有贷款诈骗罪并判处刑罚,即被告川水商贸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中储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确认原、被告三方间《货物质押监管合作协议》解除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唐某市川水商贸有限公司仍需支付尚欠的监管费用,即按每月400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公司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监管费。
庭审中原告增加二被告对原告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相当于仓储监管费标准的经济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以及仓储费用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补缴上述诉请的案件受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唐某市川水商贸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货物质押监管合作协议》;
二、被告唐某市川水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400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公司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监管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唐某市川水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爱静
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
人民陪审员 边丽云

书记员: 崔玉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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