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吴金元
孙金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
杜水桥(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
张琴(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
大冶市富某特钢有限责任公司
杨善豪
高爱平
翁国龙
杨娟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西湖一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徐久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金元,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金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
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黄某港区天津路上29号。
代表人:陈树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水桥,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琴,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冶市富某特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汪仁镇四顾山新村。
法定代表人:杨善豪,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杨善豪。
原审被告:高爱平。
原审被告:翁国龙。
原审被告:杨娟。
上诉人黄冈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冈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黄某支行)、原审被告大冶市富某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冶富某公司)、杨善豪、高爱平、翁国龙、杨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黄某中民四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由代理审判员任辉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炎、叶可参加评议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黄冈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金元、孙金玲,中信黄某支行的代理人杜水桥、张琴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大冶富某公司、杨善豪、高爱平、翁国龙、杨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黄某支行一审时诉称:2012年5月22日,中信黄某支行与杨善豪签订2012鄂银个保第7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杨善豪为大冶富某公司在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所欠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度为人民币2000万元的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
合同还约定对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或按主合同约定债权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中信黄某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杨善豪清偿该债务。
杨善豪的妻子高爱平在上述合同中签字,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杨善豪依据该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
2012年5月22日,中信黄某支行与翁国龙签订2012鄂银个保第7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同上一合同。
翁国龙的妻子杨娟在上述合同中签字,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翁国龙依据该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
2012年11月16日,中信黄某支行与黄冈担保公司签订2012鄂银最保第108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黄冈担保公司为大冶富某公司在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对中信黄某支行所欠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
合同还约定对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或按主合同约定债权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中信黄某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黄冈担保公司清偿该债务。
2012年11月16日,中信黄某支行与大冶富某公司签订2012鄂银贷字第278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大冶富某公司向中信黄某支行贷款1000万元,期限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0月25日,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贷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此担保由中信黄某支行与担保人就本合同的具体担保事项签订下列编号的担保合同:2012鄂银最保字1086号、2012鄂银个保第760号、鄂银个保第761号。
还约定中信黄某支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大冶富某公司承担。
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当天,中信黄某支行依约向大冶富某公司放款500万元。
2012年11月19日,中信黄某支行与大冶富某公司签订2012鄂银贷字第280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大冶富某公司向中信黄某支行贷款500万元,期限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0月25日,贷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和其他方式担保,此担保由中信黄某支行与担保人就本合同的具体担保事项签订下列编号的担保合同:2012鄂银最保字1086号、2012鄂银个保第760号、鄂银个保第761号。
合同还约定中信黄某支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大冶富某公司承担。
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当天,中信黄某支行依约向大冶富某公司放款500万元。
大冶富某公司借款1000万元后,未按约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自2013年7月起未依约支付利息,中信黄某支行多次发函向大冶富某公司催收贷款,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大冶富某公司均未偿还。
中信黄某支行向黄冈担保公司发函,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代为偿还贷款本息,黄冈担保公司置之不理。
2013年10月25日,黄冈担保公司从在中信黄某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支付200万元,代为清偿大冶富某公司贷款本金1733514.67元,截止2013年10月2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66485.33元。
截止2014年5月4日,大冶富某公司仍欠中信黄某支行贷款本金8266485.33元,罚息、复利501768.93元。
后续罚息、复利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
另外,中信黄某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00000元。
因各方当事人协商未果,中信黄某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冶富某公司向中信黄某支行偿还贷款本金8266485.33元,罚息、复利501768.93元(计算至2014年5月4日,后续罚息、复利应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杨善豪、高爱平、翁国龙、杨娟、黄冈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冶富某公司、杨善豪、高爱平、翁国龙、杨娟、黄冈担保公司支付中信黄某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黄冈担保公司答辩称:黄冈担保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为大冶富某公司在中信黄某支行的10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是在一定背景下发生的。
2012年11月13日大冶市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帮助大冶富某公司解决资金周转困难。
相关银行(包括中信黄某支行在内)均承诺在收回贷款当天继续发放上期发放的等额贷款予以支持,并将承兑汇票改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只增不减。
会后,黄冈担保公司按约定为大冶富某公司在中信黄某支行处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按当时约定中信黄某支行应该给大冶富某公司2000万元的贷款或承兑汇票,而中信黄某支行仅给大冶富某公司1000万元的贷款,并用于偿还了大冶富某公司在中信黄某支行处之前的借款,大冶富某公司并未收到一分钱的流动资金。
且这次担保的1000万元无任何担保抵押物,如黄冈担保公司为大冶富某公司代偿这1000万元的贷款,黄冈担保公司的1000万元债权将全部落空。
中信黄某支行主张的利息应依法计算。
中信黄某支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偏高。
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大冶富某公司、杨善豪、高爱平、翁国龙、杨娟均未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2日,中信黄某支行与杨善豪、翁国龙分别签订2012鄂银个保第760号、2012鄂银个保第7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杨善豪、翁国龙为大冶富某公司在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对中信黄某支行所欠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度为2000万元的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
合同还约定对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或按主合同约定债权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中信黄某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杨善豪、翁国龙清偿该债务。
高爱平、杨娟分别作为杨善豪、翁国龙的妻子在上述合同中签字,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杨善豪、翁国龙依据该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
同年11月16日,中信黄某支行与黄冈担保公司签订2012鄂银最保第108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黄冈担保公司为大冶富某公司在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对中信黄某支行所欠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
合同还约定对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或按主合同约定债权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中信黄某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黄冈担保公司清偿该债务。
同年11月16日中信黄某支行与大冶富某公司签订2012鄂银贷字第278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大冶富某公司向中信黄某支行贷款1000万元,期限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0月25日,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贷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定期付息,到期还本。
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此担保由中信黄某支行与担保人就本合同的具体担保事项签订下列编号的担保合同:2012鄂银最保字1086号、2012鄂银个保第760号、鄂银个保第761号。
合同还约定中信黄某支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大冶富某公司承担。
合同签订当日,中信黄某支行依约向大冶富某公司放款500万元。
同年11月19日,中信黄某支行与大冶富某公司签订2012鄂银贷字第280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大冶富某公司向中信黄某支行贷款500万元,期限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0月25日,贷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等。
其余约定与2012鄂银贷字第278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相同。
合同签订当日,中信黄某支行依约向大冶富某公司放款500万元。
大冶富某公司借款1000万元后,自2013年7月起未依约支付利息。
中信黄某支行多次发函给大冶富某公司催收贷款,大冶富某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回函明确表示,其公司处于停产状态,无法按期履行还款义务。
中信黄某支行于2013年7月23日、10月29日发函给黄冈担保公司,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代为偿还贷款本息。
2013年10月25日,黄冈担保公司从在中信黄某支行开立的保证金帐户支付200万元,代为清偿大冶富某公司的二笔贷款在合同期内所欠利息266485.33元,及贷款本金1733514.67元。
大冶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3日召开专题会议,邀请相关银行及担保公司参加(含本案的中信黄某支行及黄冈担保公司),讨论大冶富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的问题,并形成《关于大冶市富某特钢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周转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2012年12月3日,大冶富某公司与黄冈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黄冈担保公司对大冶富某公司在中信黄某支行处的1000万元提供担保,并约定了反担保措施及担保费等。
同日,大冶富某公司向黄冈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约定了反担保措施及违约金。
2014年4月9日,中信黄某支行与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0万元。
本院认为,中信黄某支行与黄冈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飞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依照合同规定,黄冈担保公司应对大冶富某公司所欠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黄冈担保公司上诉称是应大冶市人民政府的要求为大冶富某公司借款提供保证,但其提交的会议纪要仅证明大冶市人民政府召集相关部门对大冶富某公司的资金困难问题进行过协调,并不能证明黄冈担保公司提供保证的行为不是自愿作出,故黄冈担保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黄冈担保公司提出中信黄某支行放款时没有留下足够时间供黄冈担保公司落实办理反担保措施的上诉理由,合同中既没有约定中信黄某支行有此义务,也不是免除黄冈担保公司保证责任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黄冈担保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高爱平、杨娟分别作为杨善豪、翁国龙的配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但其仅是证明知晓合同约定,对杨善豪、翁国龙依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异议,并非是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故原审判决高爱平、杨娟不应对大冶富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黄冈担保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178元,由黄冈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信黄某支行与黄冈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飞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依照合同规定,黄冈担保公司应对大冶富某公司所欠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黄冈担保公司上诉称是应大冶市人民政府的要求为大冶富某公司借款提供保证,但其提交的会议纪要仅证明大冶市人民政府召集相关部门对大冶富某公司的资金困难问题进行过协调,并不能证明黄冈担保公司提供保证的行为不是自愿作出,故黄冈担保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黄冈担保公司提出中信黄某支行放款时没有留下足够时间供黄冈担保公司落实办理反担保措施的上诉理由,合同中既没有约定中信黄某支行有此义务,也不是免除黄冈担保公司保证责任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黄冈担保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高爱平、杨娟分别作为杨善豪、翁国龙的配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但其仅是证明知晓合同约定,对杨善豪、翁国龙依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异议,并非是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故原审判决高爱平、杨娟不应对大冶富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黄冈担保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178元,由黄冈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任辉献
审判员:张炎
审判员:叶可
书记员:华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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