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
柏桦(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
张登国(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
皮某某
黄艳红
大冶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柯蒙蒙(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
住所地:黄某市开发区杭州西路71号。
负责人黄劲,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柏桦、张登国,均系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一般授权。
被告皮某某。
被告黄艳红。
被告大冶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1-15号。
法定代表人陈敬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柯蒙蒙,系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诉被告皮某某、黄艳红、大冶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2005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负担(已交纳)。
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2005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余俊
审判员:陈学军
审判员:武炜
书记员:郭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