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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与湖北普某某电缆有限公司、刘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住所地黄某市开发区杭州西路71号。
代表人黄劲,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其颐、刘莎,均系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普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城西北工业园开元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吴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光明、王波,均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
被告刘燕。
被告石可均。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黄某支行)与被告湖北普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某某公司)、刘某、刘燕、石可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信银行黄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其颐、刘莎;被告普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明、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刘燕、石可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普某某公司为获得中信银行黄某支行的授信,自愿向中信银行黄某支行提供相应的担保。2012年8月29日,中信银行黄某支行与刘某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鄂银最抵第3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由刘某以其自有财产为普某某公司在2012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与中信银行黄某支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为150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刘某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北九龙山庄住宅小区别墅15号楼1至3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兴字第××号),该抵押权已办理抵押登记。
2014年6月26日,中信银行黄某支行与普某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普某某公司可向中信银行黄某支行申请3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为进一步保证中信银行黄某支行对普某某公司授信后所形成的债权能顺利实现,2014年6月27日,中信银行黄某支行与刘某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鄂银最抵第39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由刘某以其自有财产为普某某公司在2014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6日期间与中信银行黄某支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额度为2000万元本金和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刘某所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南菜园街53号院1号楼10层①-10-1001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宣私字第××号),该抵押权已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7月1日,中信银行黄某支行与刘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刘燕为普某某公司在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期间与中信银行黄某支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额度为2400万元本金和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刘燕之夫石可均在上述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表示其已知晓合同约定,并对于刘燕承担的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异议。
2014年9月17日,中信银行黄某支行与普某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1400万元,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中信银行黄某支行向普某某公司发放该笔1400万元贷款。
2014年12月30日,中信银行黄某支行与普某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与刘燕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普某某公司向中信银行黄某支行申请承兑汇票2张,每张票面金额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6月30日。承兑汇票到期日,由中信银行黄某支行凭票付款。由刘燕提供1000万元银行存单作为普某某公司申请承兑汇票的质押保证金,若汇票到期日普某某公司未清偿票据款,中信银行黄某支行可直接以普某某公司提供的质押保证金抵扣票据款,并根据逾期付款金额和时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同日,刘燕在中信银行黄某支行存入期限为6个月的质押保证金1000万元,并将存单交付给中信银行黄某支行。与此同时,中信银行黄某支行向普某某公司承兑了出票人为普某某公司,收款人为黄某市四海恒瑞贸易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6月30日,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到期无条件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
上述贷款和承兑汇票到期后,普某某公司除偿还了部分贷款利息外,尚欠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未付,也未履行清偿承兑汇票所欠2000万元票据款的义务,中信银行黄某支行按约定扣除质押保证金后,为普某某公司垫款984.70万元。为此,中信银行黄某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承担还款以及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中信银行黄某支行与普某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与刘某签订的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刘燕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皆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普某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清偿票据款,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垫付票据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等民事责任。故对中信银行黄某支行要求普某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垫付票据款984.7万元以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刘燕为普某某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石可均作为刘燕的丈夫,对刘燕承担的保证责任不持异议,故对中信银行黄某支行要求刘燕、石可均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刘某为普某某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了房地产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已在相关行政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生效,故对中信银行黄某支行要求就上述抵押物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鉴于中信银行黄某支行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已支付律师费,故对其要求上述被告承担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鉴于普某某公司未在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其在庭审中所提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已被当庭口头裁定驳回,故对其提出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普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信银行黄某支行借款本金1400万元,并支付2015年11月3日前的利息、罚息399709.74元,2015年11月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贷款利息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
二、普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信银行黄某支行垫付票据款984.70万元,并支付2015年11月3日前的罚息605590.50元,2015年11月3日之后的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三、中信银行黄某支行就上述债权可对刘某提供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北九龙山庄住宅小区别墅15号楼1至3层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兴字第××号房屋实现抵押权,在1500万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可对刘某提供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南菜园街53号院1号楼10层①-10-1001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宣私字第××号房屋实现抵押权,在2000万元本金和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刘燕对上述债务在2400万元和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石可均在其与刘燕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刘燕所担保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五、驳回中信银行黄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3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304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志刚 审 判 员  王建明 代理审判员  周 希

书记员:谭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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