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住所地:黄某市开发区杭州西路71号。
负责人:黄劲,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明,系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深,系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大冶市元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罗桥街办马家塘村。
法定代表人:余元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某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某县兴国镇儒学路。
法定代表人:马辉金,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余元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诉被告大冶市元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星公司)、阳某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余元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朱浩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三安、周绍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深,被告余元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陈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星公司、金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中信银行(乙方)与被告元星公司(甲方)签订2014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元星公司向原告中信银行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实现固定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支付分自主支付和委托支付两种方式,单笔金额超过500万元的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乙方应在贷款资金发放支付前审核甲方提交的支付申请所列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应的商务合同等证明材料相符。乙方审核同意后,根据甲方的支付委托书(格式见附件二),将贷款资金通过甲方在乙方处开立的账户(账号:73×××71)划至甲方在支付委托书中所列明的甲方交易对手账户。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实际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元星公司向原告中信银行出具了支付委托书、电汇凭证,并提交了被告元星公司与案外人湖北发达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恒生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要求原告中信银行于2014年8月25日向案外人湖北发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610万元;向案外人大冶市恒生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390万元。同日,原告中信银行按贷款合同约定将100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元星公司账户上,并于当天根据被告元星公司的要求将上述1000万元贷款分别转给案外人湖北发达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恒生源贸易有限公司。
2015年2月12日,被告金马公司(甲方)与原告中信银行(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马公司为被告元星公司在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2日期间与原告中信银行所签署的主合同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限度为债权本金15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同时,约定将2014年贷款合同项下主债权金额1000万元转入本次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抵押物为位于阳某县经济开发区用录村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阳国用[2014]第100-02**号),并于2015年2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5年2月13日,原告中信银行(乙方)与被告元星公司(甲方)签订2015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元星公司向原告中信银行贷款人民币35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其他合同条款与2014年贷款合同内容相同。同日,原告中信银行按贷款合同约定将35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元星公司账户上。
2014年8月19日、2015年2月13日,被告余元智(甲方)分别与原告中信银行(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元星公司向原告中信银行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保证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保证的期间分别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3日。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分别为债权本金1000万元、15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
另查明,被告元星公司分别按照2014年贷款合同的约定,按年利率7.8%的标准,支付了原告中信银行1000万元的贷款的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按照2015年贷款合同的约定,按年利率7.28%的标准,支付了原告中信银行350万元的贷款的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被告元星公司开始逾期支付上述两笔贷款的利息,被告元星公司共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贷款利息人民币839677.16元。
本院认为:本案体系借款合同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元星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金马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余元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告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中信银行按照贷款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元星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元星公司应按贷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中信银行借款本息。
一、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将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转入被告元星公司指定账户后,又根据被告元星公司的委托将该笔贷款从被告元星公司的账户划出,给付被告元星公司指定的案外人,原告中信银行的给付行为符合2014年贷款合同的约定。且被告元星公司在原告中信银行将上述贷款给付案外人后,仍然根据2014年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中信银行该笔贷款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足以证明被告元星公司对该笔贷款的去向是清楚和认可的,故对被告余元智提出的关于原告中信银行未将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汇入被告元星公司账户上,未经被告元星公司同意,错误将该笔贷款给付案外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元星公司应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该笔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原告中信银行根据2015年贷款合同借给被告元星公司的贷款人民币350万元,被告元星公司也应依法偿还给原告中信银行。综上,原告中信银行要求被告元星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3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元星公司应分别以贷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以贷款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8%的标准,按月向原告中信银行支付利率。被告元星公司自2015年7月21日起未足额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两笔贷款的利息,故自该日起被告元星公司应分别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9%、8.4%的标准支付利息,但被告元星公司已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故对原告中信银行提出的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确认被告元星公司应支付原告中信银行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标准计息,从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9%的标准计息,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8%标准计息,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8.4%的标准计息,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上述应付利息之和减去被告元星公司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839677.16元的差额部分)。
三、关于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要求被告元星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中信银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中信银行除支出了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外,还支出了其他相关费用,故对原告中信银行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元星公司承担。
四、关于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金马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阳某县经济开发区用录村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阳国用[2014]第100-02**号),为被告元星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原告中信银行主张的债权范围符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担保范围,故对原告中信银行要求被告金马公司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对被告元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五、关于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被告余元智与原告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余元智为被告元星公司向原告中信银行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中信银行主张被告余元智承担连带保证的债务范围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中信银行提出的要求被告余元智对被告元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冶市元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000元、利息人民币(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的标准计息,从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的标准计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8%的标准计息,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以借款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的标准计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之和减去被告大冶市元星贸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839677.16元的差额部分)。
二、被告阳某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阳某县经济开发区用录村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阳国用[2014]第100-02**号)的拍卖或娈卖款项在借款本金13500000元及其相关利息、罚息范围内对被告大冶市元星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被告余元智对被告大冶市元星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61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16614元,由被告大冶市元星贸易有限公司、阳某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元智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浩波 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 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
书记员:范家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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