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住所地:黄某市杭州西路71号。
负责人黄劲,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晓露、刘莎,均系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特别授权。
被告叶某某。
被告程某某。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诉被告叶某某、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学军、蒋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晓露、刘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房屋抵押综合授信协议》,合同编号:2014黄银授字第001772号。合同约定:经被告申请,原告审核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7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2日。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对应的《中信银行个人房屋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黄某市黄某港区人民街××号的房屋。合同约定:本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在授信期间内,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根据授信协议项下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保全费、律师费、拍卖或变卖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黄银个贷字第001772号,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70万元,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结清。之后,原告签发了借款凭证,发放了贷款,实际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27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因被告叶某某、程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清偿贷款本金270万元,截止至2015年10月13日的利息28236.81元、罚息39804.25元,以上本金利息罚息共计2768041.06元(此后的利息、罚息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2、原告对被告叶某某、程某某提供抵押的位于黄某市黄某港区人民街××号的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的费用5536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中信银行个人房屋抵押综合授信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叶某某、程某某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房屋抵押综合授信协议》,授信额度270万元。
证据三:《中信银行个人房屋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1、被告叶某某、程某某愿用其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
证据四:《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两位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70万元。
证据五: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及进账单,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5360元,按合同约定该笔费用由被告承担。
证据七:还款计划执行情况,拟证明被告叶某某、程某某违约不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叶某某、程某某经本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予答辩,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中信银行黄某支行与被告叶某某、程某某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屋抵押综合授信合同》,原告给予被告叶某某、程某某授信期内(2014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2日)人民币270万元授信额度。还约定若被告叶某某、程某某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能按照或未按照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的,或停止偿还其到期债务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已使用的授信额度。为担保前述债权实现,中信银行还与两被告签署了如下合同:与被告叶某某、程某某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黄银授字第001772号的《中信银行个人房屋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主债权提供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共计27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叶某某、程某某共有的位于黄某市黄某港区人民街××号的房屋。上述担保的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余额、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保全费、律师费、拍卖或变卖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且房屋抵押在黄某市房地产市场与产权登记监理中心办理了他项权证(黄房他证港字第20×××95号)。
基于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与被告叶某某、程某某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黄银个贷字第001772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70万元,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结清,结息日为每月21日。并约定如被告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且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亦由被告承担。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叶某某、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月供款。截至2015年10月13日,被告叶某某、程某某共欠借款本金2700000元,利息28236.81元,罚息39804.25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5360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叶某某、程某某的银行存款285万元或等值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对被告叶某某、程某某的银行存款28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与被告叶某某、程某某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房屋抵押综合授信合同》、《中信银行个人房屋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叶某某、程某某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主张被告叶某某、程某某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本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诉请,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程某某以其共有的位于黄某市黄某港区人民街××号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故原、被告双方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因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主张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程某某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借款本金2700000元。
二、被告叶某某、程某某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截止2015年10月13日贷款利息28236.81元、罚息39804.25元,共计68041.06元;2015年10月13日以后的利息、罚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叶某某、程某某赔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律师代理费55360元。
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对被告叶某某、程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黄某市黄某港区人民街××号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34387元(含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叶某某、程某某共同负担(该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已预付,被告叶某某、程某某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87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余俊
人民陪审员 蒋文
人民陪审员 陈学军
书记员: 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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