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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与刘某某、薛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
张登国(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
柏桦(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薛某某
王雄军
陈刘美
吴小任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住所地:黄某市开发区杭州西路71号。
负责人:黄劲,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国、柏桦,均系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一般授权。
被告:刘某某。
被告:薛某某。
被告:王雄军。
被告:陈刘美。
被告:吴小任。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与被告刘某某、薛某某、王雄军、陈刘美、吴小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国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刘某某、薛某某、王雄军、陈刘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某某、薛某某、王雄军、陈刘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某某、薛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679363.58元(含本金637007.15元,罚息42356.43元),并按约定利率承担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本案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2、被告刘某某、薛某某赔偿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费用33968元;3、被告王雄军、陈刘美、吴小任对第一、二项诉请中的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确认原告对黄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湖大道××号(黄房权证经字第××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3日,被告刘某某、薛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小微贷款。
2013年8月19日,被告薛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被告薛某某所有的黄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湖大道××号(黄房权证经字第××号)房屋作抵押为被告刘某某、薛某某所申请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提供担保。
2014年9月23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和被告刘某某、王雄军、陈刘美、吴小任签订自然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任一成员为其债务本金余额在3200000元范围内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和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并向被告刘某某发放8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7.8%。
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在借款人逾期或未按约定金额偿还本息的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措施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
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每月的还款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能归还,已构成严重违约,至目前为止,被告刘某某拖欠原告贷款本息679363.58元(含本金637007.15元,罚息42356.43元)。
故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申请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刘某某、薛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679363.58元(含本金637007.15元,罚息42356.43元),并按约定利率承担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本案欠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刘某某、薛某某、王雄军、陈刘美、吴小任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信息以及被告刘某某、薛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4)黄银个贷字第001815号]复印件、《个人借款凭证(借据)》复印件以及《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薛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和借贷双方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以及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某某、薛某某提供了贷款。
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薛某某以房屋为被告刘某某、薛某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证据五:《自然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联保小组合作协议》。
拟证明被告王雄军、陈刘美、吴小任为被告刘某某的贷款本息及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证据六:欠款说明及清单。
拟证明被告刘某某、薛某某违约的事实及欠款的具体金额。
被告刘某某、薛某某、王雄军、陈刘美、吴小任经本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予答辩,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1、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与被告刘某某、薛某某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依约向被告刘某某、薛某某发放800000元的贷款后,被告刘某某、薛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刘某某、薛某某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即11.7%,故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主张被告刘某某、薛某某共同偿还贷款本息679363.58元(含本金637007.15元,罚息42356.43元)和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与被告刘某某、薛某某在《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虽已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被告刘某某、薛某某承担,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具体费用,故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刘某某、薛某某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与被告刘某某、王雄军、陈刘美、吴小任签订的《自然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该四被告均自愿为其中任一被告在所有联保成员合计债务本金余额3200000元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在被告刘某某不能依约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时,被告王雄军、陈刘美、吴小任应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故原告主张被告王雄军、陈刘美、吴小任对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4、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与被告薛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薛某某所有的房屋为被告刘某某、薛某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440000元,且该房屋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对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主张确认其对坐落于黄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湖大道××号(黄房权证经字第××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其下欠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的贷款本金637007.15元,并支付相应的罚息42356.43元(截止2016年4月14日的罚息为42356.43元,2016年4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637007.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计算)。
二、若被告刘某某、薛某某未按上述第一项判决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被告王雄军、陈刘美、吴小任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对被告薛某某所有的坐落于黄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湖大道××号(黄房权证经字第××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4元、财产保全费4170元,合计15104元,由被告刘某某、薛某某、王雄军、陈刘美、吴小任负担(此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已垫付,被告刘某某、薛某某、王雄军、陈刘美、吴小任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34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7×××18。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1、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与被告刘某某、薛某某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依约向被告刘某某、薛某某发放800000元的贷款后,被告刘某某、薛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刘某某、薛某某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即11.7%,故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主张被告刘某某、薛某某共同偿还贷款本息679363.58元(含本金637007.15元,罚息42356.43元)和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与被告刘某某、薛某某在《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虽已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被告刘某某、薛某某承担,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具体费用,故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刘某某、薛某某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与被告刘某某、王雄军、陈刘美、吴小任签订的《自然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该四被告均自愿为其中任一被告在所有联保成员合计债务本金余额3200000元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在被告刘某某不能依约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时,被告王雄军、陈刘美、吴小任应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故原告主张被告王雄军、陈刘美、吴小任对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4、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与被告薛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薛某某所有的房屋为被告刘某某、薛某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440000元,且该房屋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对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主张确认其对坐落于黄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湖大道××号(黄房权证经字第××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其下欠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的贷款本金637007.15元,并支付相应的罚息42356.43元(截止2016年4月14日的罚息为42356.43元,2016年4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637007.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计算)。
二、若被告刘某某、薛某某未按上述第一项判决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被告王雄军、陈刘美、吴小任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对被告薛某某所有的坐落于黄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湖大道××号(黄房权证经字第××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4元、财产保全费4170元,合计15104元,由被告刘某某、薛某某、王雄军、陈刘美、吴小任负担(此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已垫付,被告刘某某、薛某某、王雄军、陈刘美、吴小任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

审判长:余俊

书记员: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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