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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与张某某、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住所地:黄某市开发区杭州西路71号。负责人:黄劲,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国,系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晨,系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坤清,系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江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晨,系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与被告张某某、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国和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晨、卢坤清以及被告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某某、江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息3143228.05元(含本金2992849.41元、罚息147254.32元以及复利3124.32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本案欠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2、被告张某某、江某某赔偿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费用157161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江某某共同所有的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保康路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1-××××、土地证号0×××××-2-44)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张某某、江某某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4日,被告张某某、江某某夫妻二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综合授信合同》各一份,以二人位于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保康路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1-××××、土地证号0×××××-2-44)作为抵押,向原告申请五年期限内贷款总额为635万余元的授信额度,为五年限额内与原告发生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张某某、江某某与原告一道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1月23日,被告张某某、江某某夫妻二人又与原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申请人民币3000000元的贷款用于经营周转。该贷款合同明确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6.09%,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另外,借款方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或不能按照本合同履行义务即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有权依法依约计收罚息和复利,以及要求借款人支付贷款人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此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3000000元,而被告张某某、江某某起初尚能履约,但2016年11月23日贷款到期后却不能依约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能归还,已构成严重违约,至目前为止,被告张某某、江某某共拖欠原告贷款本息3143228.05元(含本金2992849.41元、罚息147254.32元和复利3124.3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某某、江某某辩称:1、本案借款是事实,合同约定如有违约增加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来,但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复利,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关于其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即律师费过高,请法庭予以调整,且原告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是否实际支付的证据不足。根据经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4日,被告张某某、江某某夫妻二人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江某某在本合同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可以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353454元,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5年,即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同日,被告张某某、江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登记在被告江某某名下的位于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保康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1-××××、土地证号0×××××-2-44),就2014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原告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限度内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原告有权在最高债权限度内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张某某、江某某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债权本金人民币6353454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某)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同日,前���房屋在相关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1月23日,被告张某某、江某某(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申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11月,贷款年利率为6.0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法,付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上述借款合同12.1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即构成违约:……12.1.2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12.2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发生本合同第12.1款约定的违约情况时,乙方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12.2.2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15.3.8约定:“……罚息、复利计收方式或计收标准按照本合同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及乙方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调整,乙方无需征得甲方的同意。”12.3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如有)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负担。乙方有权对垫付的资金,自垫付之日起向甲方收取利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3000000元。2016年11月2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江某某未依约还款。另查明,1、被告张某某、江某某已偿还贷款本金7150.59元、利息182700元、罚息11469.28元。2、2017年6月27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某履行了发放3000000元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江某某未按照《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到期还款义务,被告张某某、江某某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张某某、江某某已偿还贷款本金7150.59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江某某偿还贷款本金2992849.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即9.135%,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2016年11月23日,本案贷款到期,被告张某某、江某某未依约还款,应根据上述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23日起的罚息。因被告张某某、江某某已支付罚息11469.28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江某某偿还截止2017年6月22日的罚息147254.32元及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的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张某某、江某某已按约��付了上述借款合同期内的全部应付利息共计182700元,合同期内无逾期利息,而原告主张的复利系以逾期罚息为基数计算得出,不符合上述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江某某偿还截止2017年6月22日的复利3124.32元及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本案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被告张某某、江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登记在被告江某某名下的位于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保康路的房屋就2014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原告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限度内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原告有权在最高债权限度内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并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限度为6353454元,且该房屋已依法进行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对坐落于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保康路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1-××××、土地证号0×××××-2-44)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张某某、江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某某、江某某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且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已履行了代理职责,原告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0元,被告张某某、江某某对原告提供的100000元律师代理费票据亦认可,故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张某某、江某某赔偿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费用157161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为1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其下欠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的贷款本金2992849.41元及相应罚息(截至2017年6月22日的罚息为147254.32元,以2992849.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35%,计算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二、被告张某某、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对坐落于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保康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1-××××、土地证号0×××××-2-44)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602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负担50元,被告张某某、江某某负担215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俊

书记员: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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