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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与大冶市鑫泉贸易有限公司、湖北涛源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
伍小明(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
杨风云(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
大冶市鑫泉贸易有限公司
湖北涛源担保有限公司
蒋峥嵘
曹伟
刘海泉
张润梅
张润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甲武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
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开发区杭州西路71号。
法定代表人:黄劲,系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小明,系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风云,系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大冶市鑫泉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大箕铺下曹村。
法定代表人:曹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北涛源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冶市七里路金茂大厦B座4楼。
法定代表人:曹洪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峥嵘,系该公司员工,系一般授权。
被告:曹伟。
被告:刘海泉。
被告:张润梅,无固定工作。
被告刘海泉、张润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甲武,系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本院受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黄某分行)诉被告大冶市鑫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公司)、湖北涛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涛源担保公司)、曹伟、刘海泉、张润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冯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三安、周绍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风云、被告涛源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峥嵘、被告刘海泉和张润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甲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泉公司、曹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诉称,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鑫泉公司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
协议约定:1、原告对被告鑫泉公司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而提交的汇票予以承兑;2、被告鑫泉公司申请承兑的汇票共计1000万元整;3、原告于汇票到期日或到期日后的见票当日支付汇票金额;4、被告鑫泉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交存全部票款;5、汇票到期日原告未获清偿的票款,原告将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罚息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时,从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6、如因被告鑫泉公司违约,则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某)均由被告鑫泉公司承担。
当日原告即对被告鑫泉公司提交的票面金额1000万元的汇票予以承兑。
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鑫泉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
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鑫泉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2、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98%,此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4、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5、被告鑫泉公司未按约定偿还的本金,按《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6、被告鑫泉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或部分到期的本金对应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7、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险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某),均由被告鑫泉公司承担。
当天原告即向被告鑫泉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
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涛源担保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
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鑫泉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涛源担保公司对该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涛源担保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
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鑫泉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涛源担保公司对该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10月10日,被告曹伟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
合同约定:被告曹伟为原告对被告鑫泉公司享有的从2014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期间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10月10日,被告刘海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
合同约定:被告刘海泉为原告对被告鑫泉公司享有的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期间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其配偶被告张润梅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意被告刘海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认可处分其夫妻共同财产以清偿债务。
上述担保均包括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原告依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已于2015年11月30日为被告鑫泉公司垫款4962475.00元。
依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鑫泉公司2016年4月19日到期,而被告鑫泉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到期本金和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鑫泉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根据约定偿还全部贷款和垫款本息;被告涛源担保公司、曹伟、刘海泉、张润梅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为此,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鑫泉公司偿还原告流动资金贷款本金人民币4994328.38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人民币617589.26元,合计人民币5611917.64元(此处利息、罚息和复利为计算到2017年4月26日止的暂定数额,2017年4月27日起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根据合同约定标准继续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具体数额以原告银行系统生成数据为准)。
2、被告鑫泉公司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4962475.00元及罚息人民币1272874.84元,合计人民币6235349.84元(此处罚息为计算到2017年4月26日止的暂定数额,2017年4月27日起的罚息根据合同约定标准继续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具体数额以原告银行系统生成数据为准)。
3、被告涛源担保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中所述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被告曹伟、刘海泉、张润梅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中所述的全部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
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某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
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负责人证明一份、被告鑫泉公司、涛源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刘海泉、张润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曹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复印件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原告的债权情况。
证据三:《保证合同》复印件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二份。
拟证明被告涛源担保公司对被告鑫泉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曹伟、刘海泉、张润梅对被告鑫泉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
证据四:《单位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银行承兑垫款凭证》复印件一组。
拟证明被告鑫泉公司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全部贷款和垫款本息。
证据五: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电脑截图二份。
拟证明截止至2017年4月27日止,被告鑫泉公司下欠原告款项的数额及利息、罚息的数额。
被告涛源担保公司口头辩称: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所述承兑汇票、借款一事属实。
被告涛源担保公司目前经济比较困难,愿意与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协商处理此纠纷。
被告涛源担保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刘海泉口头辩称: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所述承兑汇票、借款一事属实。
但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主张的复利、罚息没有法律的依据,其数额由法院审核。
被告刘海泉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张润梅口头辩称:被告张润梅同意被告刘海泉的答辩意见,同时提出,被告张润梅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只是同意被告刘海泉用婚后共同财产来清偿债务,被告张润梅并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润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张润梅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被告刘海泉与被告张润梅离婚,被告张润梅对被告鑫泉公司的款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鑫泉公司、曹伟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涛源担保公司对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刘海泉对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刘海泉对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提交证据五的关联性持有异议。
被告张润梅对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张润梅对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提交的证据三、证据五的关联性持有异议。
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对被告张润梅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
被告涛源担保公司对被告张润梅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张润梅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的关联性不相一致,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纠纷而引起的诉讼。
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按约履行了承兑汇票、借款的义务,而被告鑫泉公司在收到款项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付本金、利息、罚息。
对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提出的要求被告鑫泉公司偿还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流动资金贷款本金人民币4994328.38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人民币617589.26元,合计人民币5611917.64元(此处利息、罚息和复利为计算到2017年4月26日止的暂定数额,2017年4月27日起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根据合同约定标准继续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具体数额以原告银行系统生成数据为准)和偿还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4962475.00元及罚息人民币1272874.84元,合计人民币6235349.84元(此处罚息为计算到2017年4月26日止的暂定数额,2017年4月27日起的罚息根据合同约定标准继续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具体数额以原告银行系统生成数据为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提出的要求被告涛源担保公司对被告鑫泉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提出要求被告曹伟、刘海泉、张润梅对被告鑫泉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张润梅提出的其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曹伟、刘海泉、张润梅均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名,虽然被告张润梅是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配偶确认栏目下签名,但该债务是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张润梅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故对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张润梅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被告刘海泉、张润梅提出的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主张的利息、罚息没有法律的依据,不应支付的辩解意见,因双方当事人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对利息、罚息有明确的约定,虽然该合同为格式合同,但在签订合同之前,被告方已知道上述约定的条款,并同意上述条款的约定,因此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主张的利息、罚息有法律的依据,故对被告刘海泉、张润梅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冶市鑫泉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流动资金贷款本金人民币4994328.38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人民币617589.26元,合计人民币5611917.64元(此处利息、罚息和复利为计算到2017年4月26日止的暂定数额,2017年4月27日起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根据合同约定标准继续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具体数额以原告银行系统生成数据为准)。
二、被告大冶市鑫泉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4962475.00元及罚息人民币1272874.84元,合计人民币6235349.84元(此处罚息为计算到2017年4月26日止的暂定数额,2017年4月27日起的罚息根据合同约定标准继续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具体数额以原告银行系统生成数据为准)。
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湖北涛源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大冶市鑫泉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在最高额度人民币10000000元的款项及相关利息、罚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曹伟、刘海泉、张润梅对被告大冶市鑫泉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在最高额度人民币10000000元的款项及相关利息、罚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443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人民币49995元,由被告大冶市鑫泉贸易有限公司、湖北涛源担保有限公司、曹伟、刘海泉、张润梅共同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870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市分行团城山分行,户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纠纷而引起的诉讼。
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按约履行了承兑汇票、借款的义务,而被告鑫泉公司在收到款项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付本金、利息、罚息。
对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提出的要求被告鑫泉公司偿还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流动资金贷款本金人民币4994328.38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人民币617589.26元,合计人民币5611917.64元(此处利息、罚息和复利为计算到2017年4月26日止的暂定数额,2017年4月27日起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根据合同约定标准继续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具体数额以原告银行系统生成数据为准)和偿还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4962475.00元及罚息人民币1272874.84元,合计人民币6235349.84元(此处罚息为计算到2017年4月26日止的暂定数额,2017年4月27日起的罚息根据合同约定标准继续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具体数额以原告银行系统生成数据为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提出的要求被告涛源担保公司对被告鑫泉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提出要求被告曹伟、刘海泉、张润梅对被告鑫泉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张润梅提出的其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曹伟、刘海泉、张润梅均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名,虽然被告张润梅是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配偶确认栏目下签名,但该债务是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张润梅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故对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张润梅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被告刘海泉、张润梅提出的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主张的利息、罚息没有法律的依据,不应支付的辩解意见,因双方当事人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对利息、罚息有明确的约定,虽然该合同为格式合同,但在签订合同之前,被告方已知道上述约定的条款,并同意上述条款的约定,因此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主张的利息、罚息有法律的依据,故对被告刘海泉、张润梅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冶市鑫泉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流动资金贷款本金人民币4994328.38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人民币617589.26元,合计人民币5611917.64元(此处利息、罚息和复利为计算到2017年4月26日止的暂定数额,2017年4月27日起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根据合同约定标准继续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具体数额以原告银行系统生成数据为准)。
二、被告大冶市鑫泉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4962475.00元及罚息人民币1272874.84元,合计人民币6235349.84元(此处罚息为计算到2017年4月26日止的暂定数额,2017年4月27日起的罚息根据合同约定标准继续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具体数额以原告银行系统生成数据为准)。
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湖北涛源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大冶市鑫泉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在最高额度人民币10000000元的款项及相关利息、罚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曹伟、刘海泉、张润梅对被告大冶市鑫泉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在最高额度人民币10000000元的款项及相关利息、罚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443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人民币49995元,由被告大冶市鑫泉贸易有限公司、湖北涛源担保有限公司、曹伟、刘海泉、张润梅共同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冯俊

书记员:彭雅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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