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
李军山(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戴懋浩(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大冶市祥某矿业有限公司
大冶市宏茂矿业有限公司
黄某市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易成国
刘丽娜
易成良
刘宝珍
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
住所地:黄某市开发区杭州西路71号。
法定代表人:黄劲,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山,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懋浩,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大冶市祥某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冶市金湖街办栖儒村。
法定代表人:向守卫,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大冶市宏茂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冶市大箕铺三角桥村。
法定代表人:刘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黄某市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黄某市杭州西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刘宗保,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易成国。
被申请人:刘丽娜。
被申请人:易成良。
被申请人:刘宝珍。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诉被申请人大冶市祥某矿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大冶市宏茂矿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黄某市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易成国、被申请人刘丽娜、被申请人易成良、被申请人刘宝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大冶市祥某矿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大冶市宏茂矿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易成国、被申请人刘丽娜、被申请人易成良、被申请人刘宝珍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6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大冶市祥某矿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大冶市宏茂矿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易成国、被申请人刘丽娜、被申请人易成良、被申请人刘宝珍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6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大冶市祥某矿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大冶市宏茂矿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易成国、被申请人刘丽娜、被申请人易成良、被申请人刘宝珍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6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
审判长:张蓉
书记员:陈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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