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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与大冶市宇盛贸易有限公司、湖北涛源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住所地:黄某市开发区杭州西路71号。
负责人:黄劲,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巍,系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大冶市宇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一0六国道桥北小区。
法定代表人:柯有松,总经理。
被告:湖北涛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七里路金贸大厦B座4楼。
法定代表人:曹洪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峥嵘,系公司职员,系一般授权。
被告:柯有兵。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诉被告大冶市宇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盛贸易)、被告湖北涛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涛源担保)、被告柯有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巍、被告涛源担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峥嵘、被告柯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宇盛贸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宇盛贸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35000元,罚息1157982.50元(罚息暂计至2017年3月24日,2017年3月2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涛源担保、被告柯有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00000元;4、判令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日,中信银行与宇盛贸易签订编号为(2014)鄂某承字第4585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宇盛贸易向中信银行申请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0000000元,授信使用期限一年,宇盛贸易在中信银行指定的账户存入5000000元保证金以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付款。同时,中信银行与涛源担保签订编号为(2014)鄂某保第288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涛源担保为宇盛贸易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期,中信银行与柯有兵签订(2014)鄂某最保第31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柯有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信银行依约开出票面金额1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后,中信银行依约进行了承兑,被告未依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被告宇盛贸易未予答辩。
被告涛源担保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意协商还款。
被告柯有兵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意协商还款。
原告中信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证据二:被告宇盛贸易、被告涛源担保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柯有兵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证据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复印件、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宇盛贸易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原告一月向被告宇盛贸易开出票面金额为1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并到期后进行了承兑;同时,协议约定了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宇盛贸易承担,争议解决诉讼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
证据四: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涛源担保位被告宇盛贸易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请的票面金额为1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债权金额为5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等;被告柯有兵为被告宇盛贸易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请的票面金额为1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债权金额为5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等。
证据五:系统利率生成表。拟证明:截止至2017年3月24日,被告宇盛贸易欠原告本金4835000元,罚息1157982.50元,合计5992982.50元。
被告涛源担保、被告柯有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宇盛贸易、被告涛源担保、被告柯有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日,中信银行与宇盛贸易签订编号为(2014)鄂某承字第4585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宇盛贸易向中信银行申请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0000000元,授信使用期限一年,宇盛贸易在中信银行指定的账户存入5000000元保证金以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付款。协议还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中信银行凭票支付票款。到期日中信银行未获清偿的票款,中信银行将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逾期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时,从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同时,中信银行与涛源担保签订编号为(2014)鄂某保第288号《保证合同》,约定涛源担保为宇盛贸易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期,中信银行与柯有兵签订(2014)鄂某最保第31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柯有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涛源担保与柯有兵的担保范围均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4年12月1日,中信银行依约开出票面金额1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日。汇票到期后,中信银行依约进行了承兑,被告宇盛贸易未依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宇盛贸易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与被告涛源担保签订的《保证合同》、与柯有兵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均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信银行依约为被告宇盛贸易开出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宇盛贸易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中信银行清偿票款。被告宇盛贸易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票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涛源担保、被告柯有兵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宇盛贸易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中约定的罚息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不符合相关规定。依照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12月10日发布的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承兑汇票到期日(2015年12月1日)执行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标准为年利率6%,本院依据上述规定的上限,即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支持原告中信银行要求被告宇盛贸易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律师代理费损失,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冶市宇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835000元,并支付罚息(以本金48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湖北涛源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柯有兵对被告大冶市宇盛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北涛源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柯有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冶市宇盛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225元,由被告大冶市宇盛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涛源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柯有兵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审判员  南火云

书记员:孙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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