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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与大冶市伟志矿业有限公司、湖北涛源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开发区杭州西路71号。
法定代表人:黄劲,系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小明,系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雨露,系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大冶市伟志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大箕铺镇柳林村1-15号。
法定代表人:付学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北涛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七里路金茂大厦B座4楼。
法定代表人:曹洪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峥嵘,系该公司员工,系一般授权。
被告:张吉玲,无固定工作,现外出下落不明。
被告:曹玉海,无固定工作。
被告:徐梅菊,(系被告曹玉海的妻子),无固定工作。
被告曹玉海、徐梅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甲武,系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曹伟,大冶市鑫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外出下落不明。
被告:刘海泉。
被告:张润梅,(系被告刘海泉的妻子),无固定工作。
被告刘海泉、张润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甲武,系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付学军,无固定工作,现外出下落不明。
被告:曹国芬,(系被告付学军的妻子),无固定工作,现外出下落不明。
被告:曹建立,无固定工作,现外出下落不明。
被告:董云霞,(系被告曹建立的妻子),无固定工作,现外出下落不明。

本院受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黄某分行)诉被告大冶市伟志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志矿业公司)、湖北涛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涛源担保公司)、张吉玲、曹玉海、徐梅菊、曹伟、刘海泉、张润梅、付学军、曹国芬、曹建立、董云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冯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三安、周绍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雨露、被告涛源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峥嵘、被告曹玉海和徐梅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甲武、被告刘海泉和张润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甲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伟志矿业公司、张吉玲、曹伟、付学军、曹国芬、曹建立、董云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曹玉海与被告徐梅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海泉与被告张润梅原系夫妻关系、被告付学军与被告曹国芬系夫妻关系、被告曹建立与被告董云霞系夫妻关系。
2014年4月28日,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与被告张吉玲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吉玲以其所有的大冶市房权证02字第××号房屋(坐落于大冶市城北开发区乾塔路1号广厦名城××室,建筑面积130.35平方米),为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对被告伟志矿业公司在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张吉玲最高额抵押的金额为人民币484000元。2015年5月5日,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与被告张吉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同日,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与被告曹玉海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曹玉海以其所有的大冶市房权证02字第××号房屋(坐落于大冶市城北开发区大冶大道××号都市阳光花园××栋,建筑面积131.49平方米),为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对被告伟志矿业公司在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曹玉海最高额抵押的金额为人民币434000元。2015年5月5日,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与被告曹玉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4月30日,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与被告曹伟签订了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曹伟以其所有的鄂B×××××号、鄂B×××××号、鄂B×××××号车辆,为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对被告伟志矿业公司在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曹伟最高额抵押的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50000元、400000元、840000元。2014年5月6日,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与被告曹伟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曹伟以其所有的鄂B×××××号车辆,为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对被告伟志矿业公司在2014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曹伟最高额抵押的金额为人民币1200000元。
同日,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与被告徐梅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梅菊以其所有的鄂B×××××号车辆,为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对被告伟志矿业公司在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徐梅菊最高额抵押的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
同日,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与被告刘海泉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海泉以其所有的鄂B×××××号车辆,为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对被告伟志矿业公司在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刘海泉最高额抵押的金额为人民币280000元。
2014年9月24日,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分别与被告付学军、曹建立、曹伟、刘海泉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付学军、曹建立、曹伟、刘海泉为原告对被告伟志矿业公司享有的在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债权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之和。被告付学军的配偶曹国芬、曹建立的配偶董云霞、刘海泉的配偶张润梅分别在上述合同中的配偶确认栏目下签名。
2015年4月28日,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与被告伟志矿业公司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协议对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垫款罚息进行了约定。当天,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为被告伟志矿业公司出具的票面金额人民币8000000元的商业汇票提供了银行承兑。
2015年9月18日,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与被告伟志矿业公司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协议对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垫款罚息进行了约定。当天,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为被告伟志矿业公司出具的票面金额人民币2000000元的商业汇票提供了银行承兑。
2015年9月21日,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与被告伟志矿业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向被告伟志矿业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合同对借款利率、逾期罚息的利率和复利依法进行了约定。当天,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
以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均已约定,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某)均由被告承担。
2015年4月28日、2015年9月18日,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分别与被告涛源担保公司签订了三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涛源担保公司为被告伟志矿业公司的上述三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为被告伟志矿业公司支付承兑汇票垫款人民币3972200.00元。2016年3月18日,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又为被告伟志矿业公司支付承兑汇票垫款人民币99225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伟志矿业公司偿还了部分款项,后因被告伟志矿业公司不还款,双方因而成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及被告徐梅菊、张润梅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问题,各执己见,达不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纠纷而引起的诉讼。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按约履行了承兑汇票、借款的义务,而被告伟志矿业公司在收到款项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付本金、利息、罚息。对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提出的要求被告伟志矿业公司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4964450.00元及相应罚息人民币1284845.10元,合计人民币6249295.10元(此处罚息为截止到2017年4月26日止的暂定数额,2017年4月27日起的罚息根据合同约定标准继续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具体数额以原告银行系统生成数据为准)和偿还原告流动资金贷款本金人民币4996276.67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人民币634995.90元,合计人民币5631272.57元(此处利息、罚息和复利为截止到2017年4月26日止的暂定数额,2017年4月27日起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根据合同约定标准继续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具体数额以原告银行系统生成数据为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提出的要求被告涛源担保公司对被告伟志矿业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提出要求被告付学军、曹国芬、曹建立、董云霞、曹伟、刘海泉、张润梅对被告伟志矿业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徐梅菊及张润梅提出的其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曹玉海和刘海泉均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名,虽然被告徐梅菊和张润梅是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配偶确认栏目下签名,但该债务均是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徐梅菊和张润梅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徐梅菊和张润梅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被告曹玉海、徐梅菊、刘海泉、张润梅提出的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主张的利息、罚息没有法律的依据,不应支付的辩解意见,因双方当事人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对利息、罚息有明确的约定,虽然该合同为格式合同,但在签订合同之前,被告方已知道上述约定的条款,并同意上述条款的约定,因此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主张的利息、罚息有法律的依据,故对被告曹玉海、徐梅菊、刘海泉、张润梅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冶市伟志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4964450.00元及相应罚息人民币1284845.10元,合计人民币6249295.10元(此处罚息为截止到2017年4月26日止的暂定数额,2017年4月27日起的罚息根据合同约定标准继续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具体数额以原告银行系统生成数据为准)。
二、被告大冶市伟志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流动资金贷款本金人民币4996276.67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人民币634995.90元,合计人民币5631272.57元(此处利息、罚息和复利为截止到2017年4月26日止的暂定数额,2017年4月27日起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根据合同约定标准继续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具体数额以原告银行系统生成数据为准)。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对被告张吉玲抵押的大冶市房权证02字第××号房屋(坐落于大冶市城北开发区乾塔路1号广厦名城6-1-2205室,建筑面积130.35平方米)的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受偿的范围在人民币484000元的承兑汇票及相应罚息的范围内。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对被告曹玉海抵押的大冶市房权证02字第××号房屋(坐落于大冶市城北开发区大冶大道××号都市阳光花园××栋,建筑面积131.49平方米)的拍卖、变卖款项优先受偿,对被告徐梅菊抵押的鄂B×××××号车辆的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中被告曹玉海、徐梅菊受偿的范围分别在人民币434000元和300000元的承兑汇票及相应罚息范围内。
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对被告曹伟抵押的鄂B×××××号、鄂B×××××号、鄂B×××××号、鄂B×××××号车辆,和被告刘海泉抵押的鄂B×××××号车辆的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的范围在人民币10000000元的款项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范围内。
五、被告湖北涛源担保有限公司、付学军、曹国芬、曹建立、董云霞、曹伟、刘海泉、张润梅对被告大冶市伟志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受偿的范围在人民币10000000元的款项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范围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443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人民币49995元,由被告大冶市伟志矿业有限公司、湖北涛源担保有限公司、张吉玲、曹玉海、徐梅菊、曹伟、刘海泉、张润梅、付学军、曹国芬、曹建立、董云霞共同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870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市分行团城山分行,户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 俊 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 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

书记员:彭雅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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