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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与周某、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住所地:黄某市杭州西路71号。
负责人:李华,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国,系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系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某市西塞山区。
被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某市西塞山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诉被告周某、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吴京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浩波、人民陪审员宋国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某、彭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息64078.26元(含应还本金54485.58元,应还利息1979.71元和应还罚息7612.97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7日起至本案欠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2、被告周某、彭某某赔偿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费用5000元;3、确认原告对周某抵押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鄂B×××××)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周某、彭某某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7日,被告周某为购买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向原告申请贷款162000元,双方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彭某某系被告周某的妻子,并在贷款申请表配偶栏签名。原告如约向被告周某发放贷款人民币162000元购车款,并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9.98%,并按合同利率150%对违约款项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和复利,并约定借款方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即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有权依约计收罚息和复利以及要求借款人支付贷款人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被告自2016年9月7日贷款到期后未依约还款,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周某、彭某某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中信银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对贷款金额、用途、所购车型进行了明确。2014年6月13日,被告彭某某以被告周某配偶的身份在上述申请表上签名。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人民银行调息次年的1月1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7日。2014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周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62000元。同日,被告周某办理了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登记编号为鄂B×××××号,并于2014年7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中信银行。被告周某自2016年10月7日停止还款。截止至2018年2月28日,该笔贷款项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4485.58元,利息人民币1979.71元、罚息人民币7612.97元,共计人民币64078.26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申请表、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周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周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且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彭某某与被告周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彭某某知晓上述债务,故上述债务应为被告周某、彭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周某、彭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中信银行对被告周某名下车牌号为鄂B×××××号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拍卖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中信银行提出的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虽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的费用数额,故对原告提出的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4485.58元,利息人民币1979.71元、罚息人民币7612.97元,共计人民币64078.26元,并从2018年3月1日起,按双方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罚息、复利,直到上述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对被告周某名下车牌号为鄂B×××××号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拍卖或变卖款项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26元、保全费人民币77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2856元,由被告周某、彭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京红
审判员 朱浩波
人民陪审员 宋国秀

书记员: 刘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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