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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与冯树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住所地:黄某市开发区杭州西路71号。
负责人:黄劲,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璇、谢岑,均系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冯树林,无固定职业。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黄某分行)诉被告冯树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因被告冯树林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于2017年9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树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76173.34元,利息5188.59元,罚息5161.98元,总计86523.91元(暂算至2017年4月26日,后续利息以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7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10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车辆(车牌号:鄂B×××××)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因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1日,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与被告冯树林签订编号为300067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35000元借款用于购置车辆,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以其所购置车辆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35000元,但被告自2016年2月起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已经连续逾期15个月。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应清偿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等。综上,原、被告所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应尽责任,而被告未依约履行应尽的义务,致使原告所应享有的债权未能充分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及《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135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同意以其购置车辆为135000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证据四,2014年8月22日个人借款凭证、电汇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发放贷款135000元。
证据五,机动车登记证书,拟证明被告已将其名下车辆(车牌号:鄂B×××××)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六,还款计划查询单,拟证明被告贷款本息逾期未能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冯树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与被告冯树林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35000元借款用于购置车辆,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9.98%,借款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人民银行调息次年的一月一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21日为还款日;若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或未按规定用途使用借款,自违约之日起,原告可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被告以其所购置的车辆(车牌号为鄂B×××××的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已登记),车辆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若被告改变借款用途、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等情况,即构成违约;发生被告违约情况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或以合法程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2014年8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135000元。自2016年2月起,被告再未继续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至目前,被告尚下欠被告部分款项未予偿还,故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与被告冯树林之间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已按约定向被告冯树林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冯树林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自违约之日起,原告可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经核算,截至2017年4月26日,被告尚下欠原告借款本金76173.34元、利息5188.59元、罚息5161.98元。故对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主张的由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76173.34元、罚息5161.98元、利息5188.59元(算至2017年4月26日,后续利息以借款本金76173.3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7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冯树林以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费用,故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在上述给付款项范围内对被告冯树林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依法享有抵押担保权。
对原告中信银行黄某分行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10000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冯树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树林应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6173.34元、罚息5161.98元、利息5188.59元(算至2017年4月26日,后续利息以借款本金76173.3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7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在上述第一项给付款项范围内,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有权对被告冯树林所有的车牌号为鄂B×××××的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1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774元,由被告冯树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 判 长  彭亚萍 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 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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