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行,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古城路91号。
法定代表人:张耿,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略,湖北维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红,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少华,男,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艳君,女,1960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许少华之妻,住址同上。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平、王铖,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鄂州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许少华、朱艳君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1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信银行鄂州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红、被上诉人许少华及其与被上诉人朱艳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中信银行鄂州支行提交的证据即《情况说明》,以证明《借款抵押担保书》的由来及时间。许少华、朱艳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证人证言,是中信银行鄂州支行工作人员所述,内容上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情况说明》系中信银行鄂州支行工作人员所出具,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达成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2.许少华、朱艳君提交的证据一即(2017)鄂民申3546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第二笔借款合同抵押条款无效。许少华、朱艳君提交的证据二即(2017)鄂074民初211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生效判决已否决了《借款抵押担保书》的证明力。中信银行鄂州支行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与案件事实无关;证据二对《借款抵押担保书》的认定结论可作为本案参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信银行鄂州支行提交的一份受文对象为武汉市汉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借款抵押担保书》,落款有抵押人许少华、朱艳君签名,抵押权人中信银行鄂州支行盖章,借款人翟戈红签名,但未注明时间。许少华、朱艳君对该担保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另查明,本院(2017)鄂07民终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翟戈红、谭峰共同偿还中信银行鄂州支行借款本金5,999,877.1元、罚息184,330.47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30日,后期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一是《借款抵押担保书》是否第二笔借款所签;二是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是许少华个人还是许少华、朱艳君夫妻二人;三是第二笔借款时当事人抵押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四是许少华、朱艳君是否应对第二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评述如下:
关于《借款抵押担保书》是否第二笔借款时所签的问题。中信银行鄂州支行称,该担保书系第二笔借款贷中检查时发现后要求许少华、朱艳君补签以办理抵押手续。而许少华、朱艳君称该担保书系第一笔借款中中信银行鄂州支行要求填写但房屋登记部门不需要后由该银行保存。本院认为,《借款抵押担保书》与第一笔借款时许少华、朱艳君向国资局出具的《担保协议》一样,落款日期均为空白,《借款抵押担保书》是否为第二笔借款时所签,中信银行鄂州支行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从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在第一笔借款办理抵押时,房屋登记部门不要求申请人提供借款抵押担保书,中信银行鄂州支行作为专业贷款机构应熟知这一流程,在明知这一情况下,其仍然要求许少华、朱艳君在第二笔借款时填写《借款抵押担保书》以办理抵押手续明显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故本院对中信银行鄂州支行称《借款抵押担保书》为第二笔借款时所签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是许少华个人还是许少华、朱艳君夫妻二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确立了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的原则,以保障交易的安全和秩序。根据该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从该两条规定看,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属证书是证明物权的证据,具权利推定效力,即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的权利人是谁,法律就推定谁是权利人,但是,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具有绝对的证明力,这是由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的,该簿或证书上记载的物权状况可能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不一致。如果有充分的反证,那么就应根据相关证据认定真实的权利状况。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人是许少华,法律就推定许少华是该房屋所有人,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同时,在第一笔借款办理抵押时,中信银行鄂州支行与许少华、朱艳君共同确认了案涉房屋的共同所有的属性。因此,案涉房屋应为许少华、朱艳君共同所有。
关于第二笔借款时当事人抵押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这分两个问题。第一,中信银行鄂州支行与许少华、朱艳君之间抵押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所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本案中,案涉抵押房屋为许少华、朱艳君共同所有,第二笔借款合同抵押人虽有“朱艳君”签字,但非朱艳君本人所签,没有证据证明为第二笔借款提供抵押得到了朱艳君的同意。中信银行鄂州支行称,抵押登记一直未注销,抵押他权证由中信银行鄂州支行持有,朱艳君一直未提异议,表明朱艳君知道且认可为第二笔借款提供抵押。本院认为,朱艳君要求注销抵押登记是权利,而非义务,未及时要求注销不表明其知道且认可为第二笔借款继续提供抵押。因此,第二笔借款时中信银行鄂州支行与许少华、朱艳君就案涉房屋不成立抵押合同关系。
第二,中信银行鄂州支行与许少华之间抵押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许少华在第二笔借款合同抵押人处签名,并在以案涉房屋为抵押物的清单上签名,表明愿意以案涉房屋对借款提供抵押的意思。案涉房屋为许少华、朱艳君夫妻共同财产,许少华或朱艳君对该房屋的权益,析产前及于全部,析产后及于享有的份额。因朱艳君未签名确认以案涉房屋抵押,许少华对朱艳君所享有案涉房屋权益无处分权,但是对自己所享有的权益有处分权。许少华表示抵押的意思,应是表明其愿意以其所享有的案涉房屋的权益担保借款的偿还,否则有悖于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的规定,中信银行鄂州支行与许少华之间成立抵押合同关系。
关于许少华、朱艳君是否应对第二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信银行鄂州支行请求的连带清偿责任为合同责任。第一,关于朱艳君是否承担责任。中信银行鄂州支行与许少华、朱艳君就案涉房屋不成立抵押合同关系,只与许少华成立抵押合同关系,故中信银行鄂州支行请求朱艳君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许少华是否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规定表明,抵押人为债权担保是抵押应有之义。虽然抵押财产因未登记或不能登记不成立抵押物权,但是抵押人仍负有为债权担保的义务,如果不履行该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中信银行鄂州支行与许少华成立抵押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许少华愿意在案涉房屋所享有权益内担保借款履行的意思是明确的,因此,许少华应在所享有案涉房屋权益的价值内对第二次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许少华所享有案涉房屋权益可以通过析产分割方式确定具体份额,并不影响许少华对他人债务的履行。基于公平和诚信原则,本院予以等额处理,故许少华应在案涉房屋一半价值范围内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在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10号第1栋房屋一半价值范围内对翟戈红、谭峰共同偿还中信银行鄂州支行借款本金5,999,877.1元、罚息184,330.47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30日,后期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中信银行鄂州支行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志伸审判员 缪冬琴审判员 张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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