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
史雅文
仁燕
馆陶县战国轴承有限公司
申战国
申某坤
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馆陶县隆某轴承有限公司
河北德发轴承制造有限公司
李爱民(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
馆陶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王海涛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住所地石家市桥西区自强路10号。
负责人谢宏儒,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史雅文,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仁燕,该行职工。
被告馆陶县战国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魏僧寨镇申街西村。
法定代表人申战国,该公司经理。
被告申战国。
被告申某坤。
以上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馆陶县隆某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魏僧寨镇前符渡村。
法定代表人刘官俊,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德发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精密轴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崔书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爱民,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馆陶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139号。
法定代表人郭长付,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海涛,该社员工。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馆陶县战国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战国公司)、被告申战国、申某坤、陈某某,被告馆陶县隆某轴承有限公司(简称隆某公司)河北德发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德发公司)抵押、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追加馆陶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社)为被告,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和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任燕、史雅文,被告战国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战国,被告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官俊,被告德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爱民,被告供销社委托代理人王海涛,被告申战国、申某坤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战国公司、隆某公司、德发公司、申战国、申某坤、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战国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予认可,本院确认证据1、2的效力。
原告认可被告德发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但认为史雅文、米超的承诺未经过单位授权,其个人行为没有法律效力。原告否认证据2的真实性,认为证人李某、郑某不在现场。本院确认证据1的效力,证据2仅为书面证言,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未出庭作证的,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战国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被告战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贷款利息及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战国公司以其机器设备、原材料、成品、半成品为该笔借款设定浮动抵押,经评估后在馆陶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被告隆某公司、德发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该案被告战国公司以自己的财产和财产权利设定了抵押,根据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应当先就债务人的抵押财产实现其债权,其他担保债务人对抵押财产外的债务在其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中信银行的工作人员史雅文、米超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承诺书,明确表示在被告德发公司还清借原告的贷款后,不再受被告战国公司、隆某公司债务的牵连。此系附条件的承诺,在所附条件成就后该承诺生效。史雅文、米超签订承诺书的目的是为了敦促借款企业归还原告的贷款,事实上其目的得到了部分实现,史雅文、米超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承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为原告中信银行的承诺,应视为对原最高额联保合同的变更。本案被告德发公司还清了原告贷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德发公司依据最高额联保合同对被告战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隆某公司作为最高额联保合同的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战国公司抵押财产外的债务在其最高额保证7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申战国、申某坤、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被告均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申战国、申某坤、陈某某应对被告战国公司的全部债务在其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辩称其在不知保证合同的内容情况下签了名,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战国公司辩称其交付给原告的保证金500000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按借款1500000元计算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预收保证金致使借款人实际得到的贷款数额减少,违反了我国《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被告战国公司交付给原告的保证金500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依据2000000元贷款本金多收的利息应折抵本金数额。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9月17日原告收取的利息数额为161161.7元,原告应收利息数额为(2000000-500000)元×6%×(1+60%)÷360天×336天=134400元,多收利息数额为(161161.7-134400)=26761.7元,故原告应以(2000000-500000-26761.71)=1473238.3元为本金计收逾期利息和罚息。被告战国公司辩称原告应向其投保企业财产保险的保险公司主张被哄抢抵押物的赔偿权利,被告供销社应返还收取的担保费46000元,被告的上述辩称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其可另案主张。被告战国公司还辩称被告供销社为借款提供了存单质押担保,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但被告供销社已按小企业联保基金的约定出资500000元,且该联保基金已被原告中信银行扣划,应认定被告供销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一条 和《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馆陶县战国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贷款本金1473238.30元,利息及罚息53035.74元及自2014年12月19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及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利率6%×60%×150%计算。
二、被告申战国、申某坤、陈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对被告馆陶县战国轴承有限公司在馆陶县工商局办理抵押登记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等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馆陶县隆某轴承有限公司对被告馆陶县战国轴承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经拍卖、变卖后仍不能受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27元,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负担6347元,被告馆陶县战国轴承有限公司负担171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馆陶县战国轴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战国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被告战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贷款利息及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战国公司以其机器设备、原材料、成品、半成品为该笔借款设定浮动抵押,经评估后在馆陶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被告隆某公司、德发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该案被告战国公司以自己的财产和财产权利设定了抵押,根据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应当先就债务人的抵押财产实现其债权,其他担保债务人对抵押财产外的债务在其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中信银行的工作人员史雅文、米超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承诺书,明确表示在被告德发公司还清借原告的贷款后,不再受被告战国公司、隆某公司债务的牵连。此系附条件的承诺,在所附条件成就后该承诺生效。史雅文、米超签订承诺书的目的是为了敦促借款企业归还原告的贷款,事实上其目的得到了部分实现,史雅文、米超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承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为原告中信银行的承诺,应视为对原最高额联保合同的变更。本案被告德发公司还清了原告贷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德发公司依据最高额联保合同对被告战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隆某公司作为最高额联保合同的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战国公司抵押财产外的债务在其最高额保证7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申战国、申某坤、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被告均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申战国、申某坤、陈某某应对被告战国公司的全部债务在其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辩称其在不知保证合同的内容情况下签了名,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战国公司辩称其交付给原告的保证金500000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按借款1500000元计算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预收保证金致使借款人实际得到的贷款数额减少,违反了我国《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被告战国公司交付给原告的保证金500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依据2000000元贷款本金多收的利息应折抵本金数额。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9月17日原告收取的利息数额为161161.7元,原告应收利息数额为(2000000-500000)元×6%×(1+60%)÷360天×336天=134400元,多收利息数额为(161161.7-134400)=26761.7元,故原告应以(2000000-500000-26761.71)=1473238.3元为本金计收逾期利息和罚息。被告战国公司辩称原告应向其投保企业财产保险的保险公司主张被哄抢抵押物的赔偿权利,被告供销社应返还收取的担保费46000元,被告的上述辩称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其可另案主张。被告战国公司还辩称被告供销社为借款提供了存单质押担保,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但被告供销社已按小企业联保基金的约定出资500000元,且该联保基金已被原告中信银行扣划,应认定被告供销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一条 和《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馆陶县战国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贷款本金1473238.30元,利息及罚息53035.74元及自2014年12月19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及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利率6%×60%×150%计算。
二、被告申战国、申某坤、陈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对被告馆陶县战国轴承有限公司在馆陶县工商局办理抵押登记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等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馆陶县隆某轴承有限公司对被告馆陶县战国轴承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经拍卖、变卖后仍不能受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27元,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负担6347元,被告馆陶县战国轴承有限公司负担171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馆陶县战国轴承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何金峰
审判员:薛景
审判员:靳旭业
书记员: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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