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自强路10号。
代表人奚国光,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双,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佳,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庆国,无业。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石某某分行)与被告董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信银行石某某分行于2016年1月11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豪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石某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袁佳、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国、证人曹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同原告起诉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以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合同约定收款账户为石某某宝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石某某广安大街支行开立的尾号为1210的账户。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8.1%,本合同产品为贴息产品,被告承担利率为5.88%,剩余利息由贴息厂家或经销商承担。还款日为每月12日,被告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自违约之日起,原告按照本合同借款利率的150%计收罚息。被告未按约定金额或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部分或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到期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款项。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抵押车辆注册登记证书等证据能够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赖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依该合同履行放款义务,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即构成违约,原告依约要求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应予支持。被告称本案案外人马龙涉嫌刑事犯罪,应中止本案的审理。被告所述证据不足,且即使其所述属实,马龙行为侵犯的对象为被告的财产而非原告的财产,其犯罪行为与本案借款合同无关。无论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均不影响被告对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中止本案审理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借款本金265517元及利息和罚息,其中2015年12月24日前的利息7432.26元,罚息2486.03元,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董某某未履行前款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有权以被告抵押的车辆型号为WBA5A310、车架号为WBA5A3107FD750688、发动机号为A4281060N20B20B的灰色宝马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董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716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豪
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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